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7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75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榮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105年度聲沒字第2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為經緩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亦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家榮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5年3月19日以105年度戒毒偵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扣得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海洛因,係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聲請,嗣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55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105年3月10日,因認被告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停止戒治出所。嗣被告涉嫌於103年10月16日凌晨1時許、104年3月30日晚上8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案件,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戒毒偵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查。惟被告於103年10月16日凌晨1時許為警查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於
104年3月30日晚上8時許為警查扣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毒品數量及成分均詳如附表),此有如附表所示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鑑定書等在卷可稽;暨盛裝如附表所示毒品之包裝袋
2個,仍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屬查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應予准許。至毒品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爰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佩諭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附表:
┌──┬───────┬───────────┬───────────────┐│編號│名稱│重量│備註│├──┼───────┼───────────┼───────────────┤│1│第一級毒品海洛│驗前毛重共0.76公克(因│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因1包(白色粉│鑑驗使用0.0032公克)│11月3日UL/2013/A0000000號濫用│││末)││藥物檢驗報告│├──┼───────┼───────────┼───────────────┤│2│第一級毒品海洛│驗前毛重共0.6710公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因1包(白色粉│因鑑驗使用0.0020公克)│4年4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末)││號毒品鑑定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