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勞上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勞上易字第1號上訴人 黃國士 訴訟代理人 林威谷 律師上訴人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法定代理人 楊崇悟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 律師
黃家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7年11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7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黃國士主張:訴外人 林春 時為黃國士之配偶,自民國67年起受僱於上訴人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下稱關務署高雄關)擔任技工,關務署高雄關於104年11月15日指派 林春時 在高雄港第3船渠執行關艇監管日勤業務,關務署高雄關明知林春時所執行之業務需在船上工作,有落海之危險,依法應為必要之預防,竟違反民法第483條之1、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第23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4條等保護他人之法令,疏未提供必要之防護措施,致林春時於同日15時50分執勤時意外落海,經送醫急救仍於翌日死亡,故關務署高雄關應賠償黃國士無法受扶養之損害新台幣(下同)50萬元、非財產損害1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求為判決:
(一)關務署高雄關應給付黃國士150萬元及自104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關務署高雄關抗辯:本件事故肇因林春時值勤監管關艇、快艇職務時,未依規定穿戴救生衣,然關務署高雄關訂有船員服務守則、財政部高雄關技工、工友服務手冊、人員登船守則,並有政令宣導及公告提醒注意,復依船員訓練檢覈及申請核發證書辦法要求林春時定時接受在職訓練,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防止危險發生,足見關務署高雄關並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又林春時具備船員身分,詳悉值勤船上工作應穿戴救生衣,輪值高雄港第3船渠執行關艇監管業務,負責發放救生衣與收回管理等勤務,當然知悉應穿戴救生衣為必要之防護後,始得從事船上活動工作,以當時之客觀情事,林春時意外落海溺斃實屬反常情事,且非法律要求雇主制訂職業安全管理計畫所欲避免者,應屬被害人應自我負責之事項,故本件意外之發生與關務署高雄關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又黃國士於林春時遭遇本件事故前,乃在保全公司工作,未達強制退休之年齡,依其年齡、身體狀況、職業及工作收入情況,非屬無謀生能力者,顯見黃國士可維持生活,應無受扶養之權利;且黃國士因林春時死亡而請領之各項費用及撫卹金額已達350萬元以上,客觀上堪認黃國士於65歲以後仍具有相當資力,而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是黃國士主張扶養費之損害,洵屬無據。另黃國士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亦屬過高。此外,縱認關務署高雄關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黃國士因上開事故已領取職災死亡補償1,571,120元、勞工保險職業災害死亡補償一次金401,000元,及自104年12月起每月可領勞工保險遺屬年金24,916元,依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自得主張抵充等語。
三、原審為黃國士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命關務署高雄關應給付黃國士60萬元及自107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及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黃國士其餘之訴及該假執行之聲請。黃國士、關務署高雄關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黃國士僅就有關慰撫金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就後開第二項不利於黃國士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關務署高雄關應再給付黃國士40萬元,及自104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關務署高雄關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關務署高雄關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黃國士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對他造之上訴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黃國士就其敗訴之扶養費50萬元部分,上訴後捨棄請求,已告確定)。
四、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林春時自68年7月25日起,受僱於關務署高雄關,其於104年11月16日死亡,當時擔任高雄關技工。
2、林春時係於104年11月15日輪值執行高雄港第3船渠之關艇監管日勤業務時意外落海,經送醫急救仍於翌日死亡。
3、黃國士為林春時之配偶,因上開死亡事故已領取事業單位職業災害死亡補償1,571,120元、勞工保險職業災害死亡補償一次金401,000元,及自104年12月起每月可領勞工保險遺屬年金24,916元。
(二)本件爭點:
1、黃國士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高雄關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2、如有理由,林春時對於損害之發生有無與有過失?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
3、如認高雄關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黃國士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數額為何?
4、高雄關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主張抵充,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黃國士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高雄關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特制定本法,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本文定有明文,依該條規定可知,職業安全衛生法規範之目的,係為防止職業災害之發生及保障工作者之安全及健康,是職業安全衛生法係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復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雇主應依其事業單位之規模、性質,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並設置安全衛生組織、人員,實施安全衛生管理及自動檢查;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雇主對於水上作業勞工有落水之虞時,應使勞工穿著救生衣,設置監視人員及救生設備,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第23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旨趣係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該項規定乃一種獨立的侵權行為類型,其立法技術在於轉介立法者未直接規定的公私法強制規範,使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規範,俾侵權行為規範得與其他法規範體系相連結。依此規定,凡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若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加害人如主張其無過失,依舉證責任倒置(轉換)之原則,應由加害人舉證證明,以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同時擴大保護客體之範圍兼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
2、經查,林春時自68年7月25日起,受僱於關務署高雄關擔任技工,嗣於104年11月15日輪值執行高雄港第3船渠之關艇監管日勤業務時意外落海,經送醫急救仍於翌日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7頁背面)。林春時既長久受僱於關務機關,且本身具備船員身分(見原審卷第22頁之船員證),對於與海相關之工作,有一定之落水危險性,必要時需穿著救生衣以維護安全之基本安全常識,並無不知之可能,故本院認本件雇主有無善盡職業安全衛生法規所規範保護勞工安全之重點,在於雇主有無依上開法規之規定,訂定完整之職業安全管理制度,並落實監視勞工穿著救生衣以維安全之執行。然經原審請關務署高雄關說明在本件事故發生之前,有無訂定如何使勞工依規定穿著救生衣之管理制度,及實際執行監視勞工需依規定穿著救生衣之情形,而關務署高雄關僅提出海上值勤人員應穿著救生衣之通啟(見原審卷第77頁至第83頁),以及3名小艇駕駛執行海上勤務時,未依規定穿著救生衣予以警告懲處之簽呈及報告各1份,暨稽查組表明「因少數同仁於巡緝航行中未落實救生衣穿著規定,經職糾正後已改正」之輪值查勤紀錄表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87頁至第88頁、第132頁)。然上開資料均係針對海上值勤人員所為之通知或紀錄,核與林春時落海時所從事之關艇監管日勤業務不同,且關務署高雄關對於要求從事關艇監管日勤業務者穿著救生衣,亦未具體說明所訂定之具體管理制度,亦未說明監視勞工需依規定穿著救生衣之實際執行情形,足見關務署高雄關並未依上開職業安全規定,訂定如何使勞工依規定穿著救生衣之管理制度,亦未有效監視勞工需依規定穿著救生衣之執行。
3、證人即案發時關務署高雄關海務課課長 楊靖達 到庭證稱:我當時是林春時的直屬長官,之前我們曾經有1份通啟,當艦艇要交鑰匙給林春時保管,林春時要去艦艇檢查時,那艘艦艇會有人要會同林春時做檢查,因為怕落單及責任釐清;又我們在案發前1年即在船上貼上「登船時請穿著救生衣」標語,所以只要有登輪就需要穿救生衣,這是包含海上值勤人員或監視人員,甚至參訪人員都是一樣,林春時如果要上艦艇就要穿著救生衣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5頁);證人即案發時林春時之主管 謝建賢 到庭證稱:我們當時有規定登輪的時候要穿著救生衣,那個標語是我做的,是貼在船艙要開門很明顯的地方,所以林春時要去艦艇上檢查時,就要穿著救生衣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並有上開公告標語之照片可佐(見原審卷第23頁)。足見時任海務課之課長確有要求監管人員登上艦艇時應穿著救生衣,且需有人會同檢查,並有在艦艇明顯處張貼「登船時請穿著救生衣」之標語。然經本院勘驗案發時之監視錄影光碟結果,當日海上執勤人員進行繫固纜繩善後作業時,均未穿著救生衣,林春時亦未穿著救生衣登上艦艇,且無人會同林春時進行檢查,亦無監視人員在場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01頁背面至第102頁)。顯見雖有主管人員公告登上艦艇時應穿著救生衣,然關務署高雄關並未訂定如何使勞工依規定穿著救生衣之管理制度,亦未有效監視勞工需依規定穿著救生衣之執行,且當日並未遵守規定由艦艇執勤人員會同林春時進行檢查,亦未在場設置監視人員。
4、關務署高雄關雖辯稱:監管人員之職務內容不需負責洗船或繫纜繩等工作,林春時依其工作職務內容並非有上艦艇之必要云云,並舉證人謝建賢之證詞為佐(見本院卷117頁背面)。然證人謝建賢亦證稱:如果執勤人員要把鑰匙交給看守人員時,林春時必須要跟艦艇上的人會同去看船的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且依第三船渠關艇及廳舍安全檢核表觀之(見本院卷第154頁),其中檢核注意要點第2點「船體外觀及結構無明顯損害」、第5點「察看機艙、客艙及舵艙艙底有無進水。如發現艙底積水時,應先行抽除艙底水,並立即通知相關關員」、第6點「艙內檢查後,確認其艙口蓋關閉鎖緊,水密門確實緊閉」等,有關船體外觀及結構、艙底積水及艙內檢查等事項,均需登上艦艇始有辦法進行檢查;復參以林春時當日負責檢查之CL936關艇並非緊靠岸邊碼頭停泊,與碼頭中間尚有停泊CL813關艇、CL937關艇,此有發生地點位置圖可佐(見本院卷第103頁),是林春時自有登上艦艇之必要。關務署高雄關上開所辯,核屬無據。至於關務署高雄關所指林春時具備船員身分,業已依船員訓練檢覈及申請核發證書辦法要求林春時定時接受在職訓練云云。然上開船員訓練,核與職業安全衛生法規要求雇主應施以從事工作所必要之教育與訓練不同,且無法取代雇主實施職業安全衛生所應盡之義務,則即使其他法規另有相關規範,亦不影響雇主應依上開一般性職業安全衛生法規規定,盡最基本防護勞工之責任,則雇主若違反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法規之規範,仍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5、次按損害賠償之債,須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兩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行為與結果始可謂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相當因果關係。經查,林春時係於104年11月15日輪值執行高雄港第3船渠之關艇監管日勤業務時意外落海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7頁背面)。而關務署高雄關對於監管人員登上艦艇檢查之水上作業執行,應使勞工穿著救生衣,設置監視人員及救生設備,然關務署高雄關僅由主管在艦艇上張貼公告,並未訂定如何使勞工依規定穿著救生衣之管理制度,亦未有效監視勞工需依規定穿著救生衣之執行,且亦無遵守規定由艦艇執勤人員會同林春時進行檢查,亦未在場設置監視人員,已如前述。則關務署高雄關若有確實依上開規定辦理,於林春時落海時,應得以穿載之救生衣上浮而避免溺斃,亦得由會同人員或監視人員即時救援而免於死亡,是以關務署高雄關並未依上開規定辦理,致使林春時登上艦艇時並未穿著救生衣,亦無監視或會同人員,其過失行為與林春時之死亡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關務署高雄關上開所辯,亦屬無據,為不足採。
6、綜上,林春時死亡事故之發生,既係因關務署高雄關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且林春時之死亡與關務署高雄關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黃國士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高雄關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有理由。
(二)林春時對於損害之發生有無與有過失?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2、經查,黃國士係因配偶林春時之死亡,而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則倘直接被害人林春時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而如上所述,黃國士之妻林春時係提供勞務時不慎落海而溺斃,當時如有穿著救生衣,應不致有短時間溺斃之可能,此為眾所周知之常識,關務署高雄關為林春時之雇主,未依上開職業安全法規規定,訂定使勞工依規定穿著救生衣之管理制度,亦未有效執行監視勞工依規定穿著救生衣,對本件林春時之死亡,應認有違反保護勞工法律之不法侵害,對林春時之死亡需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林春時就其工作有需穿著救生衣以維護安全之瞭解,且經關務署高雄關張貼公告要求,但為貪圖便利、舒適或其他原因,不顧安全而未穿著救生衣,致不慎落海時無法藉救生衣之保護防免溺水,最終造成死亡之不幸結果,其就損害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則黃國士身為林春時之配偶,雖可對關務署高雄關就本件不幸事故之發生,為相關之損害賠償請求,但應扣除林春時本身需負過失之部分。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經過、林春時與關務署高雄關各應負責之注意義務情節等情,認關務署高雄關需負30%之過失責任。
(三)如認高雄關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黃國士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數額為何?
1、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第194條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2、經查,黃國士與林春時為夫妻關係,於80年4月26日結婚(見調解卷第6頁戶籍謄本),則黃國士因林春時於本件事故致發生死亡結果,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應可認定。又黃國士為高中畢業,於104年11月15日自保全公司離職後待業迄今,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等情,此經黃國士陳報明確,且為關務署高雄關所不爭執,並有畢業證書、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原審卷第31頁至第33頁、卷附證物袋)。爰審酌黃國士之學經歷、工作及收入情形,關務署高雄關為國家機關,以及本件事故上開各情,認黃國士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2,000,000元為適當。而如上所述,關務署高雄關需負30%之損害賠償責任,則黃國士可請求關務署高雄關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為600,000元,黃國士於該範圍之請求於法有據,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
(四)高雄關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主張抵充,有無理由?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勞基法第59條、第60條規定,雇主依同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或因雇主支付職業災害勞工保險費所給付之勞保給付,均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其規範意旨係在避免勞工或其他有請求權人就同一職災事故所生之損害,對於雇主為重複請求,有失損益相抵之原則,故應為抵充以求其平衡。可見抵充的對象限於重複請求的部分,若無重複請求之情形,自不得為抵充。因職業災害補償的各項補償及勞工保險的各項給付,均為定型化之給付額,且僅限於對財產上損害的補償或給付,而不及於非財產上之賠償,是以,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項目中之精神慰撫金(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不僅非屬職災補償或勞保給付之項目,在性質及給付內涵上亦與職災補償或勞保給付明顯不同,自無從為抵充。
2、經查,黃國士可請求關務署高雄關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為600,000元,已如前述。而黃國士因林春時上開死亡事故已領取事業單位職業災害死亡補償1,571,120元、勞工保險職業災害死亡補償一次金401,000元,及自104年12月起每月可領勞工保險遺屬年金24,916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7頁背面至第178頁)。關務署高雄關雖辯稱黃國士已領取之職災補償及勞保給付,應與黃國士請求賠償之金額抵充云云。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項目中之精神慰藉金,不僅非屬職災補償或勞保給付之項目,在性質及給付內涵上亦與職災補償或勞保給付明顯不同,無從為抵充,已如前述,則黃國士已領得之職災補償或勞保給付,均無庸與其請求關務署高雄關賠償之精神慰撫金相抵充,故關務署高雄關上開所辯,不足為採。
六、綜上所述,黃國士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訴請關務署高雄關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10日(見調解卷第4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黃國士勝訴之判決,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黃國士之訴,並無不當,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各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謝靜雯
法官洪能超法官邱泰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書記官唐奇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