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六小字第13號
原 告 林素卿
被 告 謝勝吉
訴訟代理人 鄧慶池
被 告 吳國 和
訴訟代理人 林柏憲
複代理人 鄭如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5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玖佰貳拾伍
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仟元,其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緣原告之子 劉凱翔 於民國102年8月15日20時25分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汽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雲林縣○○鎮○○
路○段與光華路口處右轉車道等紅燈,右轉當亮起後,前方
幾台車均右轉通行,前方被告甲○○駕駛車號0000-00號汽
車,忽然停在紅綠燈停止白線前,當時劉凱翔之汽車在其後
方為第二輛及時採煞車未撞上前車,惟後方被告乙○○駕駛
車號0000-00汽車為第三輛撞上原告汽車後方,致原告車輛
因而推撞撞上前方車輛,使原告車輛前後均受撞擊,案經斗
南分局新光派出所到場處理,按斗南分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原告尚未發現肇事因素,故原告汽車所受損害經修
復共計支付修理費18,650元,此有估價單可證。另原告對於
本次事件,請求區公所進行調解,惟調解未果,被告無和解
誠意,爰起訴以維權益。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車
損新臺幣18,650元。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乙○○部分:我們承認有過失,但不是全部。
㈡、被告甲○○部分:被告甲○○有踩煞車,但並無過失,研判
表有前後矛盾。並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雲警
南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
照片及原告提出之該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與原告維修系爭車輛提出之奕承汽
車修配廠估價單等資料可證,且為當事人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
㈡、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責任歸屬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該鑑定意見謂:「一、乙
○○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
右轉彎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撞及同向同車道,欲進行右轉
,由劉凱翔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衍生劉車復往前推撞吳車等
連環肇事,為肇事主因。二、甲○○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
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進行右轉彎,因不熟路況,
於操作導航機時,驟然減速不當,衍生連環肇事,為肇事次
因。三、劉凱翔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準此,
原告無肇事因素,有前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編號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51頁至第53頁),參酌該鑑定報告之做成,係斟酌上揭
肇事記錄之各項資料,而分析駕駛行為及責任歸屬,其鑑定
並無不當之處,當事人對此亦不爭執,洵為可採。原告於交
通事故既無過失,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即於法有據,被告就彼此間之過失對原告應負共同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0年度台上
字第1505號判決、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
本件原告主張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18,650元,此有前開估價
單可循,另系爭車輛出廠年份為95年1月,為兩造不爭執,
參酌上揭規定,系爭車輛費用應以折舊後計算較為合理,至
於計算折舊之方式,本件汽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
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營利事業固定資產採
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
成本10分之1為合度,本件汽車出廠日95年1月至事故發生
日102年8月,實際使用年數為7年7月又15日,超過自用
小客貨車5年之耐用年限,則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殘值即
本件零件部分僅得請求10分之1價額。據原告提出之估價單
,零件費用共計:5,250元,其餘烤漆及其他工資費用為
13,400元,於該車上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應為525
元,加上工資費用共計13,925元,故原告逾此範圍請求之賠
償金額為無理由。
㈣、又參前揭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意見,被告乙○○為肇事主因,被告甲○○為肇事次因,
須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金額如上係13,925元,本院
考量主要與次要肇事因素,復參以被告乙○○於本院103年
5月15日審理時表示願承擔七成責任(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
),故共同侵權行為內部分擔額,被告乙○○應負擔為
9,748元(計算式:13,925×70%,小數點後一位四捨五入
,下同),再以總額13,925元扣除9,748元則為被告甲○○
應負擔金額4,177元。
㈤、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之共同過失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之金額,因須按使用年限予以折舊,故原告請求車輛修
理費用於13,925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
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
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及
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即為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及車禍事故鑑定費用3,000元,共4,000
元,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原告勝訴部分13,925元所占
其請求18,650元之比例為百分之75,應由被告連帶負擔此部
分之訴訟費用,原告則應負擔其餘敗訴部分所占比例即百分
之25,依此計算,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3,000元,原告應負
擔其餘訴訟費用1,000元,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確定兩造分
別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兩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或未經援用之證
據,核與本件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
六、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書記官李懿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