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3年度六小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六小字第13號
原   告  林素卿
被   告  謝勝吉
訴訟代理人  鄧慶池
被   告  吳國
訴訟代理人 林柏憲
複代理人   鄭如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5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玖佰貳拾伍
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仟元,其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緣原告之子 劉凱翔 於民國102年8月15日20時25分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汽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雲林縣○○鎮○○
路○段與光華路口處右轉車道等紅燈,右轉當亮起後,前方
幾台車均右轉通行,前方被告甲○○駕駛車號0000-00號汽
車,忽然停在紅綠燈停止白線前,當時劉凱翔之汽車在其後
方為第二輛及時採煞車未撞上前車,惟後方被告乙○○駕駛
車號0000-00汽車為第三輛撞上原告汽車後方,致原告車輛
因而推撞撞上前方車輛,使原告車輛前後均受撞擊,案經斗
南分局新光派出所到場處理,按斗南分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原告尚未發現肇事因素,故原告汽車所受損害經修
復共計支付修理費18,650元,此有估價單可證。另原告對於
本次事件,請求區公所進行調解,惟調解未果,被告無和解
誠意,爰起訴以維權益。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車
損新臺幣18,650元。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乙○○部分:我們承認有過失,但不是全部。
㈡、被告甲○○部分:被告甲○○有踩煞車,但並無過失,研判
表有前後矛盾。並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雲警
南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
照片及原告提出之該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與原告維修系爭車輛提出之奕承汽
車修配廠估價單等資料可證,且為當事人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
㈡、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責任歸屬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該鑑定意見謂:「一、乙
○○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
右轉彎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撞及同向同車道,欲進行右轉
,由劉凱翔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衍生劉車復往前推撞吳車等
連環肇事,為肇事主因。二、甲○○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
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進行右轉彎,因不熟路況,
於操作導航機時,驟然減速不當,衍生連環肇事,為肇事次
因。三、劉凱翔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準此,
原告無肇事因素,有前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編號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51頁至第53頁),參酌該鑑定報告之做成,係斟酌上揭
肇事記錄之各項資料,而分析駕駛行為及責任歸屬,其鑑定
並無不當之處,當事人對此亦不爭執,洵為可採。原告於交
通事故既無過失,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即於法有據,被告就彼此間之過失對原告應負共同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0年度台上
字第1505號判決、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
本件原告主張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18,650元,此有前開估價
單可循,另系爭車輛出廠年份為95年1月,為兩造不爭執,
參酌上揭規定,系爭車輛費用應以折舊後計算較為合理,至
於計算折舊之方式,本件汽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
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營利事業固定資產採
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
成本10分之1為合度,本件汽車出廠日95年1月至事故發生
日102年8月,實際使用年數為7年7月又15日,超過自用
小客貨車5年之耐用年限,則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殘值即
本件零件部分僅得請求10分之1價額。據原告提出之估價單
,零件費用共計:5,250元,其餘烤漆及其他工資費用為
13,400元,於該車上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應為525
元,加上工資費用共計13,925元,故原告逾此範圍請求之賠
償金額為無理由。
㈣、又參前揭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定意見,被告乙○○為肇事主因,被告甲○○為肇事次因,
須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金額如上係13,925元,本院
考量主要與次要肇事因素,復參以被告乙○○於本院103年
5月15日審理時表示願承擔七成責任(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
),故共同侵權行為內部分擔額,被告乙○○應負擔為
9,748元(計算式:13,925×70%,小數點後一位四捨五入
,下同),再以總額13,925元扣除9,748元則為被告甲○○
應負擔金額4,177元。
㈤、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之共同過失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之金額,因須按使用年限予以折舊,故原告請求車輛修
理費用於13,925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
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
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及
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即為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及車禍事故鑑定費用3,000元,共4,000
元,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原告勝訴部分13,925元所占
其請求18,650元之比例為百分之75,應由被告連帶負擔此部
分之訴訟費用,原告則應負擔其餘敗訴部分所占比例即百分
之25,依此計算,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3,000元,原告應負
擔其餘訴訟費用1,000元,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確定兩造分
別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兩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或未經援用之證
據,核與本件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書記官李懿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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