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3年度宜簡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宜簡字第14號
原   告  邱中平
訴訟代理人  羅安高
       范景堯
被   告 新都心建設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沙命垣
訴訟代理人  沙命堅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年8月至12月間向被告購買位於宜
蘭縣○○鄉○○○路○○○巷○○弄○號之預售屋(下稱系爭房屋
),並於101年12月間交屋。詎於102年7月13日中度颱風蘇
力來襲(於同年月11日下午8時由強度減輕為中度颱風),
屋內1樓至3樓落地門遭強風豪雨侵襲,雨水自落地窗及上層
氣密窗之下軌道、左右側噴湧進入室內造成積水,其中奇數
門牌號碼係於同日上午2時30分許開始、偶數門牌號碼於上
午3時30分許開始進水。被告採用的竟僅為南亞塑膠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公司)第六代落地門35kgf/㎡,在市
場銷售水密等級35kgf/㎡至180kgf/㎡中之最低等級,且南
亞公司已有第七及八代產品上市銷售,35kgf/㎡亦另只有錦
鋐及TKK(優居)等公司在製造,而被告所規畫之新建房屋
基地坐落於四處無遮蔽、低密度鄉間水稻田中央之非都市計
畫土地,建物基地也非傳統面對面之規畫,而是正面朝向外
側暨面向稻田之設計,復於預售屋廣告中強調系爭房屋係屬
於「無限視野」、「無限棟距」之景觀住宅,其風雨壓力大
於一般面對面設計之建築,中度颱風在台灣約占所有颱風百
分之51,並非不可測、前所未有,應不能謂屬不可抗力事由
。被告依系爭房屋之坐落條件不予採用較高等級之氣密門窗
,竟採購市場上最低、入門款,僅能適用於開口較小規格等
級之產品。原告查訪附近區域新建房屋,其使用之門窗水密
等級大多為50kgf/㎡至100kgf/㎡,五年內新成屋並未發生
門窗下軌道滲水情形。兩造間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中雖約明
被告提供「正記標記高級鋁門窗或南亞氣密塑鋼窗」,而被
告固亦使用南亞氣密塑鋼窗,但其規格卻是最低規格,未考
慮水密性及隔音度,原告並非專業人士於買賣當時並不知被
告所使用僅為35kgf/㎡。系爭氣密塑鋼窗抗風壓強度為240k
gf/㎡,可承受最大風壓力為中度颱風等級,如遇強烈颱風
恐門窗恐怕都要吹垮。此外,現在門窗排水系統多為多階、
內扇高階,但南亞第六代門窗為一階、平階,間隙不足,不
利下軌道排水效率;現在門窗之縫隙介質材料均為橡膠,南
亞第六代仍為毛刷,阻卻能力較低,實應使用橡膠條擋水,
前開產品尤其是在落地門窗下軌道因間隙性不足,又使用無
法擋水之毛刷,造成嚴重進水;南亞第六代中樘處僅有L勾
,其他廠牌氣密膠條內尚有內外側兩隻(二葉或三葉),南
亞第六代氣密窗因此亦不足以檔水。原告與被告於颱風過後
進行協調,過程中兩造曾委請落地門使用之南亞塑鋼門窗代
理商及原廠提供說明及改善計畫,被告僅同意增貼自黏式毛
刷、增闢排水孔等售後服務性質之改善計畫,惟原告詢以其
所提出之改善計畫可否抵擋颱風之強風豪雨,原廠回答「沒
有把握」,可見多打洩水孔及使用毛刷也無法擋水,系爭瑕
疵顯然不能補正,原告因而要求更換,不同意將原水密等級
升為50kgf/㎡,惟被告並不同意,經原告於102年12月6日向
宜蘭縣政府消保官申訴,被告提出以防颱鋁板改善之,但如
此將破壞原始建築外觀設計美感,昭告天下家裡會漏水,降
低不動產價值,影響採光,原告無法接受,原告再提出以較
濕式工法價廉之乾式工法改善,被告仍不同意。建築物之基
準功能即為遮風、蔽日、擋雨,使人們能利用它做為居住、
娛樂、工作、儲藏或紀念之場所,被告所使用之商品不符合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1所規定「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
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標準、第22條規定「企業經營者應確
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
內容」,亦未達民法第354條通常效用之標準,該瑕疵亦屬
不能補正,被告因此提供之產品有前開瑕疵,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賠償更換較高等級氣密窗價值108,000元之金額。於
103年3月間原告已將系爭房屋出售並於同年4月間辦妥所有
權移轉登記,但原告應仍能向被告請求物之瑕疵擔保之損害
賠償責任,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8,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答辯如下: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乾式工法,更換落地門,並維持建
築物原設計之外觀,惟原告並未表示請求權之依據,且原
告要求指定更換華家鋁業股份有限公司出產之華家山仁隔
音窗之請求權依據為何?並否認該估價單及型錄形式及實
質真正,若原告不能證明該請求權之依據,即應駁回原告
之訴。
(二)原告自承此次鋁門窗發生雨水滲入屋內之時間為102年7月
13日蘇力颱風來襲所造成,按中央氣象局颱風警報發布概
況表記載蘇力颱風等級為強烈颱風,於102年7月13日凌晨
3時於新北市與宜蘭縣交界處登陸,蘇力颱風給全台帶來
強風、豪雨,宜蘭及基隆市出現達13至15級瞬間陣風,該
颱風之近中心最大風速為51.0(公尺/秒),颱風之7級
風暴風半徑為280公里,10級風暴風半徑為100公里,足證
本次發生原告房屋落地門窗滲水係因不可抗力之強烈颱風
所致,且除該次颱風登陸之鋁門窗發生滲水為強烈颱風所
造成而非門窗有任何瑕疵存在。
(三)被告交付出賣之系爭房屋均按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施工,在
建築技術規則及建築法中並未規定應使用何種規格,被告
亦無使用次級品。系爭落地窗下軌溝道中都會打上洩水孔
,如果再多做幾個洩水孔即可改善下軌道進水之問題。
(四)颱風過後被告同意於每戶進行大體檢,並已請施作落地門
窗之廠商即隆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引公司)派員
進入住家,依照南亞公司所提出之改善方案進行修繕,其
中共計9點,即包括有1.橫拉門與橫拉窗室外面玻璃四周
打矽利康。2.橫拉門扇與邊框接縫處加毛刷條。3.橫拉門
扇上下加泡綿。4.橫拉門外扇重合處加毛刷條。5.橫拉門
外扇上緣加活動阻風板。6.橫拉門中框與下框增加排水孔
。7.橫拉門下止風板換長毛刷條。8.橫拉窗扇上下加泡綿
(見本院103年度宜簡字第12號卷第91頁),惟修繕尚未
完成,但社區嗣不讓隆引公司進入而作罷。
(五)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於100年8月至12月間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之預售屋
,並於101年12月間交屋,兩造間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中約
定被告應提供「正記標記高級鋁門窗或南亞氣密塑鋼窗」,
而原告實際係提供為南亞公司出產,水密性為35kgf/㎡之第
六代氣密塑鋼窗。於102年7月13日颱風蘇力來襲,屋內1樓
至3樓落地門因風雨,雨水自落地窗及上層氣密窗之下軌道
、左右側進入室內造成積水,原告提出以更換鋁門窗並以乾
式工法改善,費用為108,000元,惟被告並不同意,並於102
年12月6日於宜蘭縣政府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
又於103年3月間原告已將系爭房屋出售並於同年4月間辦妥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提出華家山仁隔音窗型錄(見卷
第9至12頁)、統一鋁門窗行估價通知單(見卷第7頁)、
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見卷第8頁)、中央氣象局
蘇力颱風資料(見卷第19頁以下)、市場銷售之落地門(窗
)規格參數表(見本院103年度宜簡字第12號卷第54頁)、
同社區6號房屋買賣契約書(見同前卷第93頁)、建造執照
(見前卷第110頁)為證,另經本院於103年3月12日勘驗同
社區18號3樓滲水畫面:雨水自窗戶邊緣尤其是自窗戶下緣
轉角處,玻璃與白色窗緣(壓條)間之隙縫流出,又水量持
續自隙縫中噴流而出;於103年5月14日勘驗同社區6號房屋
滲水畫面:落地窗下半部與下緣部分有雨水持續噴流而出,
至大約與窗緣同高之位置,有勘驗筆錄可參(見同前卷第79
、139頁),再者,本院於103年4月10日履勘現場,系爭房
屋迎風面落地門第一道為紗門、第二道玻璃窗(氣密窗),
屋內溝縫及屋外平台目前無積水,但地板有水漬痕跡,二、
三樓是二道門,溝槽間有洩水孔,當天候陰,系爭房屋並未
施作補強措施,目前無人居住,有勘驗筆錄、照片可參(見
本院卷第33頁以下),被告亦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原告復主張系爭房屋南亞公司第六代氣密窗有上開之瑕疵,
致伊受有損害,被告應依民法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負損害賠償
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一)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於買受
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
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亦有
明文;買賣契約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民法354條第1項
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任者,買受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
少其價金,同法第359條前段亦有明定。再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定有明文。買受人如主張物之出賣人交付之物有
瑕疵,自應就物之出賣人交付之物有瑕疵之有利於己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按民法第354條有關物之瑕疵擔保規定,
出賣人有給付無瑕疵物之義務,買受人亦有拒絕受領瑕疵
物之權利,是若買賣標的物確屬瑕疵物,買受人即得拒絕
,不待出賣人提出修補,是而,原告自毋庸主張系爭瑕疵
已為不能修補之問題,惟本件被告既已否認系爭買賣標的
物有民法第354條第1項所指之瑕疵存在,依照上開說明,
原告自應就系爭買賣標的物有瑕疵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依兩造間買賣契約書第16條(主要建材及其廠牌、
規格)約定:(一)施工標準悉依核准之工程圖樣與說明書
及本契約附件之建材設備表施工。(二)賣方違反「主要建
材及其廠牌、規格、開工及取得使用執照期限」之規定者
,買方得解除契約(見103年度宜簡字第12號卷第100頁)
。附件(四)建材設備:門窗2.鋁門窗採用正字標記高級鋁
門窗或南亞氣密塑鋼門窗(以下略)(同前卷第106頁)
,而原告實際提供為南亞公司出產水密性35kgf/㎡之第六
代氣密塑鋼窗,準此以觀,原告提供前開氣密塑鋼窗乃係
依兩造之契約約定,前開契約約款並未明定被告應使用南
亞氣密窗第幾代之產品,又應使用何種程度水密性之氣密
窗,則原告以水密性為35kgf/㎡之第六代氣密塑鋼窗作為
系爭房屋之落地窗使用,難謂違反契約約定。
(三)次查,證人即氣密窗裝設廠商隆引公司負責人 羅耀德 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向伊訂購塑鋼窗DN06型,ND表示是大
門,06是第六代的意思,伊為南亞經銷商,故一定是南亞
的,格規裡有風壓、水密及氣密等規定,最便宜的是第三
代,最近則有出到第九代,差別是水密、氣密不同,指風
吹進來時水比較不會灌進來,市面上只有南亞做最好,其
他是大陸進口的。勘驗影片顯示水從玻璃與壓條之間滲出
,因為風吹的時候,玻璃稍微凹陷,水因而從壓條與玻璃
間滲出,施工時伊等用矽利康防止滲漏,應該是師傅在施
工時處理不是很完善。原告提出之統一鋁門窗行估價通知
單上所載門窗是不同材質,是屬於鋁門窗,兩者產品無法
比較。發生漏水後前後伊去了四次進行補強,第一次去做
了四間,哪四間要看被告那裡的資料,已經完工,第二次
要去施工時住戶說做沒有效即不讓伊施工。南亞公司方面
開了一張改善方法的書面意見,伊即按照前開書面所指方
法施作補強。如果要把漏水完全改善,遇颱風都不漏水的
話,是不可能的,因為它是會動的東西,只能將漏水可能
減到最低等語(同前卷第80頁以下);證人即南亞公司塑
膠二部營業一處處長 王豐祥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參加過
兩造於颱風過後的協調會,系爭房屋使用的是南亞公司第
六代產品,目前落地門開發到第九代,海邊就要使用第九
代,每一系列之材料、水密及氣密不同,氣密有160、240
、360、480四種,氣密是單位面積漏氣量,水密有25、35
及50,50最好,然後是35,之後才是25,系爭氣密窗使用
水密性35kgf/㎡屬於中級,很普遍也很多,有沒有再低等
級並不清楚,客戶如有要求會做到100,系爭房屋在迎風
面,瞬間風力可能很大,所以會造成漏水,勘驗影片看到
的漏水從玻璃與壓條間漏出來,是很誇張的,應該是風很
大的情況,才會從玻璃及壓條間滲入,平常雨量應該不會
漏水,應該在使用矽利康後就不會發生,與氣密與水密應
沒有關係,如果是門窗關起來接合的地方就會有氣密及水
密的問題,此外,下框積水然後溢進屋內的情形防止方法
即是要適時排出,像6號房屋情形即是不及排出,與水密
氣密亦無直接關係,伊公司已提出改善方案,有關下框積
水溢流而不及排水問題,伊公司建議下框增加排水孔即可
改善,因為被告當時就是買第六代的等級,伊公司訂單很
多,不會過問使用之地點何在,經依伊公司所提出之改善
方案,並讓隆引公司做看看,應該可以改善,但是否可以
完全改善伊不敢保證等語(同前卷第83至85頁),依原告
所舉上揭證人之證詞以觀,系爭房屋氣密窗於蘇力颱風期
間發生之進水問題,主要有雨水自窗框壓條與玻璃間進水
、下框積水排水不及而溢流入屋內兼有門窗接合處滲水等
情,核與本院勘驗結果大致相符,則進水問題即非全然因
水密性問題而起,又系爭氣密窗由南亞公司出產並為該公
司第六代系列,其以大量生產並規格化而出之產品本身,
於市面上普遍存在,且原告亦自承尚有錦鋐及TKK(優居
)等公司在製造相同水密性等級之氣密窗,應不能謂水密
性35kgf/㎡之氣密窗即為有缺乏通常效用或契約約定效用
之瑕疵氣密窗。原告又主張被告、南亞公司、隆引公司均
不敢保證無漏水可見係有瑕疵云云;惟查,依CNS(國家
標準)之水密性試驗,國內最高標準等級是以每平方公尺
的試體(鋁窗),在平均加壓50kgf之噴水霧量(最大壓
力可達100kgf),對試體全面積以每分鐘4公升(L/㎡)
之水量均勻噴灑持續十分鐘,如窗戶外框積水不會滿出外
框之下支料而溢入室內,即算是符合CNS標準。在試水時
,即令屬於最高標準等級亦係在一定時間內一定水量進行
測試,並非以大量流水灌注於窗框下軌道之方式進行測試
,因此,當颱風來襲時,同時伴隨著豪雨與強風,而在持
續性風壓與強降雨之吹襲下,橫拉窗就容易出現滲水之情
形,但只要這種滲水不在正常的風勢及雨勢下發生,應認
系爭氣密窗以35kgf/㎡為其水密性之產品本身仍合於通常
之效用。原告另主張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1第1項規定:
「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
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
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系爭氣密窗不符合前開
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云云,其所持論據乃
為南亞公司已開發第九代之氣密窗,被告卻使用會造成漏
水,無法遮風擋雨符合建築法對建築物定義之第六代氣密
窗,但查,系爭第六代氣密窗並無何在正常風勢及雨勢下
無法遮風擋雨情事,已如前述,則本件應尚符科技、專業
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情形,任何商品均有出產地優劣
、設計、用料、等級、成本、規格上之不同,價位與商品
品質、安全性在無發生欺罔情事時自然呈正比,是不能僅
以有更高品質之氣密窗存在市面,即謂被告提供之商品不
合於科技或專業水準,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有誤會。至
於原告主張現在門窗排水系統多為多階、內扇高階,但南
亞第六代門窗為一階、平階,間隙不足,不利下軌道排水
效率;現在門窗之縫隙介質材料均為橡膠,南亞第六代仍
為毛刷,阻卻能力較低,實應使用橡膠條擋水;前開產品
尤其是在落地門窗下軌道因間隙性不足,又使用無法擋水
之毛刷,造成嚴重進水;抑且,南亞第六代中樘處僅有L
勾,其他廠牌氣密膠條內尚有內外側兩隻(二葉或三葉)
以利排水乙節,並據以推認南亞公司第六代產品係有瑕疵
,惟被告加以否認,原告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不足為據
。本件漏水現象發生於蘇力颱風期間,無論其發生漏水是
在中度颱風或是強度颱風階段,其對台灣造成強風、豪雨
,且其係自新北市與宜蘭之間交界處登陸,宜蘭縣出現達
13至15級瞬間陣風,此有前開中央氣象局蘇力颱風資料可
參,強風豪雨為非通常之風雨狀況可見一斑,原告雖稱中
度颱風在台灣約占所有颱風百分之51,並非不可測、前所
未有,應不能謂屬不可抗力事由云云,但每個颱風侵台、
風量雨量狀況、登陸位置均不相同,尚不能以中度颱風在
台常見即謂蘇力颱風情事屬於通常之風雨,從而,自不能
以被告無法保證不再漏水即謂系爭氣密窗係有瑕疵。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房屋基地坐落於四處無遮蔽、低密度鄉間
水稻田中央之非都市計畫土地,建物基地也非傳統面對面
之規畫,而是正面朝向外側暨面向稻田之設計,被告依系
爭房屋之坐落條件不予採用較高等級之氣密門窗,竟採購
市場上最低、入門款,僅能適用於開口較小規格等級之產
品,亦有瑕疵云云。惟查,系爭房屋為四周為稻田之連棟
式透天住宅,固屬無誤,惟本次蘇力颱風之滲水包含有雨
水自窗框壓條與玻璃間進水、下框積水排水不及而溢流入
屋內兼有門窗接合處滲水等種情事,則進水問題即非全然
因水密性問題而起,已如前述,則原告所稱系爭氣密窗之
設計與使用於該地點,暨系爭房屋屬面向外開口較大之落
地門設計即為不合於通常及契約之效用,定需採用其他等
級產品始合於通常及契約之效用,其推論實有待專業之鑑
定判斷,原告所指尋無依據,核未舉證以明其說。原告又
主張伊查訪附近區域新建房屋,其使用之門窗水密等級大
多為50kgf/㎡至100kgf/㎡,五年內新成屋並未發生門窗
下軌道滲水情形云云,原告僅提出其他社區之照片、地圖
為據,並未舉證證明其他社區大多為50kgf/㎡至100kgf/
㎡之水密性氣密窗,且縱然其他社區均使用50kgf/㎡至10
0kgf/㎡,僅被告使用水密性35kgf/㎡之氣密窗,充其量
僅為被告使用建材品質不如其他建案,並未逾被告於買賣
契約中所保證之品質,亦尚難遽予推認不合於通常及契約
之效用。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於預售屋廣告中強調系爭房屋
係屬於「無限視野」、「無限棟距」之景觀住宅,系爭瑕
疵有違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所規定「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
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
容」,惟查觀諸原告所提被告之廣告內容,僅係強調其視
野及棟距,不足認為有何於廣告中提供一定風雨壓力之保
證,與廣告內容之真實性無涉,亦核與本件判斷無相關。
至於縣政御品一區大樓管理委員會函覆以該社區並無發現
或住戶反映窗軌滲水情形(見同前卷第111頁)、建蘭花
園一區大樓管理委員會函覆以該社區並無所謂門、窗下軌
道滲水之情事(見同前卷第112頁)等情,縱然宜蘭其他
地區之社區表明有漏水亦不能推認系爭氣密窗有瑕疵,從
而,應認前開舉證核與系爭氣密窗有無瑕疵之判斷無關。
(五)本次蘇力颱風之滲水有雨水自門窗接合處、下框積水排水
不及而溢流入屋內情事,而前開漏水不能認為係因系爭氣
密窗之瑕疵,已如前述,另系爭房屋尚有窗框壓條與玻璃
間進水之情事,此即可能係接合不佳、矽利康打填不確實
所造成,此亦有前開證人王豐祥之證詞可佐,如此即非氣
密窗本身產品之瑕疵,而係氣密窗裝設之施工瑕疵,對此
,在被告提出由南亞公司所書立,並交由隆引公司執行部
分之「波西米亞塑鋼門窗改善方案」書面資料亦有「橫拉
門與橫拉窗室外面玻璃四周打矽利康」之方案,惟查,原
告並非主張施工有瑕疵,而係主張系爭氣密窗未提升等級
之瑕疵,此外,系爭滲水現象是否因施工不良之瑕疵所造
成,又致系爭房屋若干價格之貶損,亦待有建築專業之鑑
定機關調查後始能知悉,單以原告所舉之事證,俱不足以
證明系爭房屋有瑕疵存在,原告主張,於法未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物之瑕疵擔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108,000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未經斟
酌之證據、爭點等,核均與判斷結果無涉,爰不一一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書記官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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