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3年度沙簡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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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沙簡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兆元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874號),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1日所為之判決,有
部分漏未判決,爰補充判決如下:
主文
陳兆元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科刑判決之主文,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結
果,以確認國家對被告犯罪事實之刑罰權存在及所論處之罪
名、應科之刑罰等具體刑罰權之內容,是確定科刑判決之實
質確定力,僅發生於主文。若主文未記載,縱使於確定判決
之事實、理由已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仍不生實質確定力,
即不得認已判決,而屬漏未判決;此與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
法令所指主文記載與事實、理由之認定不相一致,但其不一
致於刑罰權對象之犯罪事實範圍同一性不生影響,無礙於判
決之確定,唯賴提起非常上訴救濟之情形不同。從而業經起
訴(包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數個獨立犯罪事實,應併合
處罰者,確定判決僅就部分之罪,於主文欄諭知被告所論處
之罪刑,其餘未記載部分,國家對此部分犯罪事實之刑罰權
存在與否及其具體內容,既未經確認,即純屬漏判而應補充
判決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9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
照)。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1日所為之判決,主文僅記載檢
察官聲請書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認被告侮辱公務員部分,漏未
記載被告所涉妨害公務部分,揆諸上開判決要旨,爰為補充
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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