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補字第352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補字第3523號

原告林政緯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韵偵 、林 林志一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程式。查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為之,即起訴狀上未載被告林志一之住居所或身分資料,是該被告不明而未特定,原告應具狀查報本件被告林志一之住居所,並提出其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原告應如數

補繳。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王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書記官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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