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6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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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字第6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居間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字第629號
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李漢鑫 律師
王盈智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 律師複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居間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於上訴人以新臺幣捌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及訴外人甲○○提出刑事詐欺告訴時,告訴狀即載:……被告(即上訴人)丙○○經由其弟 董欣 發介紹告訴人(即被上訴人),…告訴人方以1億2千5百萬元,於中天法律事務所文聞律師之見證下,向捷晟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捷晟公司)購買坐落臺北市○○區○○街,「神奇部落」建案(下稱系爭建案),其於偵查中亦陳稱上訴人介紹買賣系爭建案,再參諸其對訴外人 黃仁德 提出恐嚇之刑事告訴案中調查筆錄表示:丙○○、黃仁德2人不是股東身分,當初是由丙○○從中牽線介紹黃仁德讓我認識等語,均足以證明被上訴人辯稱並無 仲介 ,係上訴人欲加入成為合夥人,共同承買轉售得利云云.並非事實。又被上訴人於偵查中以上訴人為介紹人提告,而於本案卻以上訴人為合夥人置辯,其前後矛盾,而於偵查中被上訴人以證人身份陳述,有偽證之責。
二、兩造雖曾談及上訴人入股一事,但從事後上訴人所開立之支票並未兌現,且被上訴人在偵查卷中亦一再否認上訴人為股東或是合夥人,可知合夥關係並不存在。
三、上訴人係為居間仲介系爭建案而多方尋找買主,並非有意購買尋找合夥人,且有關入股之提議係被上訴人與建商接觸後擬簽約前才提議,上訴人若以入股為目的邀約被上訴人,衡諸常情,兩造開始接觸時,會先討論合夥條件,待達成合夥條件,才可能介紹建商與被上訴人接觸,更不可能於被上訴人與建商達成買賣共識簽約之際,才表示入股成為合夥人。又如上訴人有意願購買系爭建案,則上訴人在尋找合夥人之前,理應先與建商磋商買賣價格、條件,認有可能接受後,始尋覓合夥人,斷無可能在買賣價金毫無初步認識下,即貿然尋覓合夥人。更何況,若上訴人邀請被上訴人入夥,彼此地位對等,上訴人既非賺取被上訴人之佣金,則上訴人之胞弟即證人 董欣發 ,並無賺取被上訴人佣金傷及友情之虞,而必須隱身不出面與被上訴人交易之尷尬情形。
四、上訴人仲介系爭建案之買賣,並非僅和被上訴人接觸,其間曾和訴外人 王順慧杜政文 等洽談,均表明收取成交價2%之仲介費,斷無獨厚被上訴人之理。
五、居間契約本不以書面為必要,況兩造未定有書面係被上訴人要求保密所致。
六、上訴人於黃仁德被訴恐嚇案民國95年8月14日警訊筆錄陳稱:……當時乙○○跟黃仁德口頭約定,於買賣完成之後,若有盈餘,乙○○給黃仁德750萬元酬傭金,剩餘部分,再按六四分帳,乙○○分六成,黃仁德跟我分四成,後來乙○○說他虧錢,所以我的部分就放棄了。此處所稱放棄,是指合夥利潤部分,並非居間佣金,筆錄上雖記載為酬傭金,但與居間之佣金不同,而是被上訴人私下補償黃仁德債權額未受償部分。此外被上訴人亦當庭承認該段陳述係指放棄合夥利潤。
七、關於上訴人於上開刑案95年8月31日偵查中陳稱:當時有說好要給1%至1.5%的佣金,係因被上訴人稱其虧錢,故上訴人有意退讓,才願意將佣金降為1%-1.5%,惟被上訴人並未表示任何意見,則雙方意思表示不一致,則上訴人自得請求原先約定之2%佣金。
八、文聞律師僅見證系爭建案之買賣契約,對於其他部分並未參與,是其對仲介乙事,自然不知情,被上訴人以此作為兩造間無仲介契約,顯有誤會。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出者外,補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17764號、96年度偵字第10019號不起訴處分書、被上訴人所提告訴狀、96年1月24日偵查筆錄、95年8月14日調查筆錄、95年8月31日偵訊筆錄、黃仁德95年8月14日調查筆錄、偵訊筆錄、臺北市不動產仲介經紀商同業公會96年2月13日北市房仲榮字第96035號函、內政部89年5月2日台(89)內中地字第8979087號函、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103號民事判決書、補充協議書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甲○○、王順慧、杜政文。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證人黃仁德、董欣發對於仲介報酬乙事以他們談好買賣價金2%,且不動產過戶後就要給付、被上訴人拍胸脯保證等空泛之詞帶過,對於入股之事,反均具體指明,實難以證實確有仲介報酬一事,證人董欣發證稱被上訴人曾要求黃仁德、上訴人及其等入股,經同意後,上訴人就簽發1千萬元支票,當時有說只要當介紹人不要當股東,因為沒有錢可以付,但被上訴人說沒有關係,他有錢云云,惟被上訴人為商人,以追求利潤為首要,豈有邀上訴人等入股,又不要其出錢且可分利潤之理。
二、依證人黃仁德所言,除上訴人就系爭建案可得價金2%(250萬元)之報酬外,被上訴人尚答應給其750萬元介紹費,則本案介紹費已高達1000萬元,惟系爭建案總價1億2千5百萬元,依一般交易慣例,仲介費應為較低之1%或2%,以被上訴人及黃仁德對不動產仲介熟稔之背景而言,豈會訂出超越一般行情之仲介費給付約定,且若真有此約定,亦必會以書面訂之。
三、上訴人於黃仁德被訴恐嚇案95年8月14日警訊筆錄陳稱:……「所以我的部分就放棄了」,依其意明顯乃指放棄其所有請求權,包括其於本件所主張之居間仲介費及合夥利潤,而被上訴人始終否認兩造間有居間報酬存在,則訴訟代理人於庭訊所為陳述,當然認為指合夥利益之拋棄而言。
四、上訴人於上開刑案95年8月31日偵查中稱,當時說好要給我1%-1.5%的佣金一語,乃上訴人片面所言,亦與其於本案主張2%不符,且上開刑事偵查卷宗資料,從未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成交價2%佣金之供述,故不足以證明兩造有居間契約存在。
五、證人文聞律師證稱不知買賣契約有無中間人或仲介,簽約當場也沒有提到,也沒有聽到任何人說過,足證兩造間並無居間契約。
六、上訴人介紹系爭買賣之利益為其對黃仁德610萬元債權可以受償,並獲得合夥利益之報酬。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出者外,補提捷晟開發實業有限公
司基本資料查詢、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為證,並聲請訊問文聞律師。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95年度偵字第17764號被告黃仁德恐嚇案、96年度偵字第10019號被告甲○○詐欺案全卷。
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於94年3月間,經友人黃仁德告知系爭建案,因建商甲○○財務發生危機,無法繼續施工,擬整批出售以求解困,嗣其透過胞弟董欣發介紹認識經營房屋仲介之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同意給予其買賣價金2%為仲介費,委託其居間向甲○○洽談買賣事宜,經其多次與甲○○磋商,於
94年5月以1億2千5百萬元成交,業於同年7月8日完成不動產過戶至被上訴人指定人名下等情,爰依居間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與甲○○洽談系爭建案之買賣事宜時,上訴人表示欲入股合夥分享利潤,並據以簽發支票予被上訴人,兩造間並無仲介報酬之約定。退而言之,縱認系爭建案交易有居間行為,實係以黃仁德為主,而非上訴人,而黃仁德所以願意居間,則係因甲○○積欠其大筆債務,如系爭建案無法轉手,黃仁德之債權即無法受償等語答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於94年5月16日在中天法律事務所,由文聞律師見證,與甲○○簽訂系爭建案之買賣契約,價金為1億2500萬元。
(二)上訴人就系爭建案之交易,曾簽發發票日94年5月16日,支票號碼:BR0000000,付款人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面額1千萬元之支票一張予被上訴人,上開支票並未被提示兌現,由文聞律師保管中,另曾以自有資金分別於94年7月19日、27日及10月31日交付系爭建案債權人 鄭鴻章 100萬元、35萬元及85萬元。
四、本件兩造爭執事項厥為:(一)上訴人有無居間系爭建案買賣?(二)兩造間有無約定居間報酬?(三)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56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250萬元?經查:
(一)上訴人有無居間系爭建案買賣:
1、查兩造就系爭建案曾論及合夥出資一節固不爭執,惟上訴人主張94年3月經黃仁德告知建商甲○○擬將系爭建案整批出售以求解困,詢問其是否願意買受,其表示無法以個人之力買受,可另找朋友接手,嗣透過其胞弟董欣發介紹認識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委託其居間仲介向甲○○洽談買賣事宜等情,業經證人黃仁德、 董新發 於原審證稱屬實,被上訴人對於經由上訴人介紹始認識黃仁德及甲○○一節,並不爭執,惟辯稱:上訴人係與之合夥,共同承買系爭建案,以賺取系爭建案房屋轉售後之利潤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對上訴人及甲○○提出刑事詐欺案件之告訴狀即記載:…被告(即上訴人)丙○○經由其弟董欣發介紹告訴人(即被上訴人),並向告訴人陳稱該建案利潤豐厚,然捷晟公司因財務發生危機,而欲轉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136號卷第1頁)。嗣於偵訊時亦稱:甲○○是賣主,丙○○是介紹本筆買賣(同上卷第94頁);另於對黃仁德告訴恐嚇之刑事案件中陳稱:當初是丙○○居中牽線介紹黃仁德給我認識;94年5月16日跟捷晟公司買系爭建案,是董(即丙○○)介紹的,有調查筆錄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764號卷第32、90頁),顯然,被上訴人於刑案中已承認是由上訴人居中介紹系爭買賣,而被上訴人於本件亦自承上訴人是先介紹,後來談到一半才說要入股等語(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衡諸常情,上訴人若以享受合夥利潤為目的邀約被上訴人出資,理應開始接觸時,即先討論合夥條件,不可能於與建商洽談買賣中,才表示欲成為合夥人,且依一般經驗法則,倘兩造間係為合夥出資購買系爭建案,出賣人方面又僅上訴人認識,理應由其就買賣契約採取主導地位,而非被上訴人,何況上訴人係從事補習班行業,有調查筆錄可稽,其猶係透過胞弟關係,始認識從事仲介業之被上訴人,顯與房屋建築、銷售尚有隔閡,系爭建案總價高達1億2千5百萬元,顯係龐大建築工程,上訴人有無專業能力解決系爭建案之後續相關問題,誠屬可疑,亦難推論上訴人初始即為合夥之意。則以被上訴人係經由上訴人處獲知系爭建案欲出售,而其又不認識甲○○,如其有意購買系爭建案,自必委託上訴人居中媒介,是兩造間就系爭建案買賣,應存在居間契約,始符常理。至於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曾簽發面額1千萬元之支票,嗣後並未被提示兌現一節,上訴人就此並不爭執,然稱此乃系爭建案買來之後,因為被上訴人資金不足,有談到是否要合夥,但後來被上訴人貸到資金之後,就不需要上訴人的資金,合夥未談成等語,兩造縱曾於買賣即將談妥簽約之際,談及合夥出資,惟並不影響兩造間已經存在之居間契約,系爭建案金額甚鉅,仲介佣金不在少數,若無證據證明仲介人已拋棄仲介佣金,不能因其後曾協商合夥而認定上訴人同意僅享受合夥利潤,放棄居間報酬。
2、被上訴人雖另辯稱兩造未訂立居間書面契約,且見證買賣契約之文聞律師亦稱訂約當場沒有提到,也沒有聽到任何人說過,足證並無上訴人所稱居間契約之存在云云,惟按居間契約並不以書面為必要,苟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得成立。至文聞律師亦陳其僅負責有關買賣契約之見證及修改,並無參與買賣磋商過程,該契約有無中間人或仲介,並不知道(本院卷第72頁背面、第73頁),自難以此認為兩造間果無居間契約。
3、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於黃仁德被訴恐嚇案中,在警訊時已表示放棄其所有之請求權,此包括居間仲介費及合夥利潤云云,惟上訴人否認之,查上訴人於上開偵字第17764號恐嚇案95年8月14日警訊時係陳稱:當時乙○○與黃仁德口頭約定,於買賣完成之後,若有盈餘時,乙○○給黃仁德750萬元酬傭金,剩餘部份,再按六四分帳,乙○○分六成、黃仁德跟我分四成,後來乙○○跟我說他虧錢,所以我的部分就放棄了等語(該案卷第13頁),徵之乙○○於原審所陳:其因原建商欠其1500多萬元,經與建商協議從系爭建案買賣價金,其可分到650萬元,剩下850萬元,被上訴人透過上訴人向其表示以750萬元算,另外再給,但還沒有拿到等情,則該筆750萬元應屬乙○○倘因系爭建案獲有利潤時,補償黃仁德原來不足受償部分之性質,尚與媒介買賣契約完成即可領取之居間報酬有間,故被上訴人主張如上訴人主張250萬元佣金屬實,連同黃仁德之750萬元佣金,本件居間報酬將高達1000萬元,與常情不合云云,自不足採。而上訴人稱於警訊時所言放棄,係指合夥利潤,此為被上訴人當庭所不爭執,亦符合上訴人所言係於有盈餘時才得分帳一節,故尚難以其於警訊時曾言放棄,即謂業將已經發生之居間報酬請求權一併放棄。
(二)兩造間有無約定居間報酬?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同意其仲介費用為買賣價金2%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之,徵之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中已自陳佣金並未具體提到計算的比例(見本院卷98頁),其於刑事偵查中或稱在此交易中算是介紹人,當時說好要給我1%-1.5%的佣金等語(95年度偵字第17764號第92頁),或稱原約定2%之佣金,因被上訴人自稱虧錢,故其有意將佣金降為1%-1.5%,惟被上訴人並未表示任何意見,雙方意思表示不一致,上訴人自得請求原先約定之2%佣金等語,前後不一,自無足採,又證人黃仁德、董欣發雖證稱被上訴人要付2%之仲介費(原審卷第42、45頁),惟證人董欣發與上訴人為親兄弟,證人黃仁德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建案交易亦有相當金錢利害之糾葛,立場難免偏頗之虞,且證人董欣發亦證稱:有關仲介費方面是由兩造去談,因伊與被上訴人是朋友,故不方便談等語(原審卷第45頁),何況所證復與上訴人自陳未具體提到佣金之計算比例一節有悖,尚難執為兩造就居間報酬曾有約定之證據。
(三)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56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250萬元:
1、按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報告訂約機會或媒介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566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原不認識被上訴人,係因獲知系爭建案欲出售,始託在銀行服務之胞弟介紹認識被上訴人,而系爭建案金額逾億元,實難認其可不受報酬,即為被上訴人媒介買賣,再參照被上訴人當時係住商不動產臺北南京加盟店店長,有調查筆錄可稽(上開95年度偵字第17764號卷第26頁、本院卷112頁),以經營房屋仲介為業,對於此種情形,介紹人應屬非受報酬,即不為媒介者,應知之甚詳,故應視為允與報酬。則上訴人既有居間媒介之事實,兩造復未約定報酬額,亦無價目表可資依據,自應按照習慣給付。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居間介紹本件買賣之利益,目的在於獲得黃仁德對其清償所積欠之債務610萬元,及獲取合夥利益云云,惟黃仁德與上訴人間債權債務如何清償,與黃仁德與甲○○間之債權,分屬二事,縱因黃仁德對於甲○○之債權可自買賣價金受償,上訴人對於黃仁德之債權可能隨之順利受償,亦難認上訴人積極媒介系爭高價買賣,僅為原有債權之受償,至於兩造間乃於系爭買賣即將談成簽約之際,始論及合夥,已如上述,自難以此推論上訴人無意受領居間報酬。
2、次查兩造對於系爭建案居間報酬最少為買賣價金2%,均表無意見,且關於不動產經紀業或經紀人員經營仲介業務者,其向買賣或租賃之一方或雙方收報酬之總額合計不得超過該不動產實際成交價6%或一個半月之租金,亦有臺北市不動產仲介經紀商同業公會96年2月13日北市房仲榮字第96035號函、內政部89年5月2日台(89)內中地字第8979087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6、57頁),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依系爭建案買賣價金1億2千5百萬元2%計算之居間報酬250萬元,應屬合理。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居間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上訴人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其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上訴人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法律關係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無礙本院判斷,爰不再一一論述,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王順慧、杜政文、甲○○,即無此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林玲玉法官陳玉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書記官鎖瑞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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