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342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342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二八號
原告甲○○送達代收人 葉美利 律師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廖碧英 總經理訴訟代理人丙○○
乙○○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勞訴字第○○○四二四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對於原告九十年八月十三日之殘廢給付申請,應依本院法律見解,另為適法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仁武廠前被保險人即原告因眼窩腫瘤手術後致左眼神經萎縮,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原告已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退職退保,並領取四十五個月老年給付,則其於九十年八月七日審定成殘時係屬保險效力終止後發生之事故,與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不符,乃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保給字第六○四九九六一號書函否准所請給付。原告不服,申請審議,遭審議駁回,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被告應依勞工保險條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給付原告殘廢給付。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所患是否係屬保險效力終止後發生之事故,而與勞工保險條例
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不符?㈠原告主張之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訴狀所陳)
⒈按「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
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被保險人因普通傷病,經治療終止或治療一年以上或領取傷病給付期滿,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不能復原者,得請領殘廢補助費。」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準此,原告得否依勞工保險條例申領殘廢補助費,應探究下列事實以斷:原告是否在九十年七月三十日退保前發生殘廢之事實、原告左側眼窩血管瘤之普通傷病是否在退保前已經治療後終止、原告是否已經被告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或永久不能復原。經查:
⑴原告在九十年七月三十日退保前即已殘廢:
查本件原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手術切除左側眼窩血管瘤,同年七月二日回診治療時,測得左眼視力為○.○一,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第十九項、殘障給付第八級之標準,然礙於被告之規定,必須再觀察一個月始能做最終之確認,乃在醫師之安排下於同年八月二日再度複診,測得結果左眼視力為○.○一與同年七月二日回診測得結果相同,足證從九十年七月二日至八月二日間,原告左眼視力均在○.○一以下,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事項第十九項之殘廢標準。九十年八月二日再度複診,不過是確認原告已殘廢之事實,不因而使原告發生殘廢事實之時間點延至九十年八月二日。原告既在九十年七月二日勞工保險有效期間內即已符合前揭殘廢標準,自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終止前發生保險事故之要件,而得請領殘廢給付。
⑵原告左側眼窩血管瘤已於九十年七月二日治療終止:
查原告在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手術切除左側眼窩血管瘤,同年七月二日回診治療時,測得左眼視力為○.○一,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第十九項殘障給付第八級之標準,隨即終止治療,故原告在九十年七月二日回診後,至同年八月七日審定殘廢之期間,並未接受任何回復視力之治療,故原告在同年七月二日終止治療,至為灼然。
⑶原告已於九十年八月七日經被告特約醫院(高雄長庚醫院)審定殘廢:
查九十年八月七日原告業經審定為殘廢,此為原處分、原審定所認定之事實。原告雖於九十年八月七日方申請殘廢診斷書,並由醫師在同日審定確有一目殘廢之保險事故發生。然該日之殘廢審定書,僅係向被告請領殘廢給付時所必備之證明文件,不得據之推定原告何時發生殘廢之保險事故。殘廢保險事故何時發生,自應以依本法施行細則第七十七條規定,以實際治療終止日為準。否則,將導致被保險人早已發生殘廢保險事故,僅因較晚申請殘廢審定,即喪失請領保險資格之不合理現象。事實上,本件原告之殘廢保險事故在審定前即已發生,只是較晚申請殘廢審定,自不能因申請殘廢審定時間較晚,即謂原告喪失請領保險資格。
⑷綜上,原告在九十年七月二日既已發生殘廢之保險事故,且治療終止,九十
年八月七日再經審定確認為殘廢,自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殘廢給付請領要件。原處分、原審定機關及訴願決定機關以殘廢審定之日作為認定保險事故發生之時點,而未依醫師病歷記載探究殘廢之保險事故何時發生,將導致殘廢保險事故在勞工保險效力停止前已發生,只因較慢申請殘廢審定,即喪失請領殘廢給付權利之不合理現象,故原處分、原審定機關及訴願決定機關未探究本件原告殘廢之保險事故是否確在九十年七月二日即已發生,徒以審定殘廢日為九十年八月七日,保險效力業已終止為由,認定原告不得請領殘廢給付,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⒉另訴願決定理由略以:「被保險人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
,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殘廢補助費,...」、「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稱治療終止,指被保險人罹患之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狀態」、「依本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規定,請領殘廢給付者,以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診斷為永久殘廢或永不能復原之當日為本條例第三十條所定得請領之日。」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七十七條及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稱治療終止,指被保險人罹患之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狀態,係以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診斷為永久殘廢或不能復原之當日為據。而原告所檢具之長庚醫院高雄醫學中心九十年八月七日出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所載治療終止審定成殘之日期同為九十年八月七日,故原告稱於九十年七月二日已治療終止乙節,則與上述之事實互相矛盾,顯不足採云云。
惟查:
⑴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七十七條之規定,「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
..所稱治療終止,指被保險人罹患之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狀態。」故本件首應調查者是:原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接受左側眼窩血管瘤手術後,至何時發生「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效果之狀態之事實。」經查,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手術後,原告於同年七月二日回診時即已測得原眼視力為○.○一,且醫生表示,無法復原,故症狀顯已固定,因此亦未再做任何治療,更未做任何期待有治療效果之治療。準此,在九十年七月二日原告回診時,因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故當日便終止治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七十七條之規定,原告在九十年七月二日已終止治療,而當時既還在原告勞工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七月三十日始退保),原告自得依法請領殘廢給付。至於九十年七月二日原告主治醫師表示,礙於被告之規定,須再觀察一個月始能做最終之確認,暨同年八月七日才開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不影響「治療終止」之事實認定。另訴願決定書雖稱被告檢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所載治療終止審定成殘之日期同為九十年八月七日云云。
但查,站在被告特約醫院之立場,易將「治療終止」與「審定殘廢」混為一談,而「治療終止」既為一事實狀態,自應調查九十年七月二日之同年八月七日間之治療事實,判斷九十年七月二日已否治療終止,而非僅依長庚醫院高雄醫學中心出具之殘廢診斷書所載治療終止審定成殘之日期判斷。亦即應進一步調查,九十年七月二日後,主治醫師是否有開處方治療原告眼疾,且該處方是否可期待產生治療效果為斷。若有,則治療未終止;若無,則治療已終止,甚為明確。懇請法官向長庚醫院高雄醫學中心函查,九十年七月二日後該院是否有繼續治療原告左眼眼疾,若有繼續治療原告左眼眼疾,其治療的內容為何?該治療能不能期待原告左眼產生回復視力之效果?⑵另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七十八條規定:「以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診斷為永久殘廢或永不能復原之當日為本條例第三十條所定得請領之日。
」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條則規定:「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顯然,該條例第三十條是請求權時效起算日之規定。因請領殘廢給付,必具備診斷書,故以診斷為殘廢當日為第三十條請領保險給付請求權時效之起算日,與該條例第五十三條、施行細則第七十七條「治療終止」完全無關,訴願決定書竟將施行細則第七十八條請求權時效起算日之規定,與治療終止日混為一談,認該治療終止日係以「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診斷為永久殘廢或永不能復原之當日」為據。即以醫院診斷為殘廢日為斷,而非以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七十七條「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為斷,嚴重曲解法條文義,且增加勞工保險條例及施行細則第七十七條認定「治療終止」事實以外之條件,委不足採。
⑶綜上,茍原告在九十年七月二日眼疾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即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治療終止,得請領殘廢給付之要件。
懇請依法調查後,再做評斷。
⒊又「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
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惟不論被告或司法實務上均認為被保險人發病致死之原因,既係於加保前所發生,不得請求保險給付(七十八年度判字第二六三六號判決參照),保險效力開始前發生之事故,不得請領給付(八十年度判字第六六五號判決參照)。亦即認為死亡或殘廢之事實縱發生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然因造成死亡或殘廢之原因發生在保險效力開始前,故仍不予理賠。準此,似乎以死亡或殘廢之原因發生時點做為判斷應否給付保險費之標準。故死亡或殘廢之原因發生在保險效力開始前,縱在保險效力開始後死亡或殘廢,均屬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效力開始前,不予理賠。反之,苟死亡或殘廢之原因發生在保險效力開始後,終止前,則應予理賠。本件原告殘廢原因發生在保險效力開始後,終止前(手術時間為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之看法,即應給付原告殘廢保險金。否則被告機關遇有殘廢原因發生在保險效力開始前,殘廢結果發生在保險效力開始後,終止前者,即主張以殘廢原因發生時點為判斷標準,認為殘廢原因既發生在保險效力開始前,故拒絕理賠,但是遇到殘廢原因發生在保險效力開始後,終止前者,卻又以殘廢結果發生時點為判斷標準,認為殘廢結果既然發生在保險效力終止後,縱殘廢原因發生在保險效力開始後,終止前,同拒絕理賠。這樣一來,被告在不同狀況,依對其最有利責任最輕之方式,分別選擇以殘廢原因發生之時點或殘廢結果發生時點,做為應否理賠之決定標準,其目的均在拒絕理賠,被告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八條揭示之誠信原則,自無足取。從而本件造成原告殘廢結果之原因既發生在保險效力開始後,終止前,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意旨,被告自應資賠無疑。
⒋退萬步言,縱認為本件九十年七月二日後治療仍未終止,殘廢保險事故發生在
保險效力停止後。惟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被保險人依前項規定連續請領保險給付期間內,因同一傷病及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仍得請領殘廢給付或死亡給付。」。經查,原告左側眼窩血管瘤手術日期為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顯然原告左眼傷病發生在保險效力停止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前。而原告在手術後曾於同年七月二日、八月二日兩次回診,最後仍導致左眼失明殘廢,則原告左眼失明殘廢自屬前揭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被保險人依前項規定連續請領保險給付期間內,因同一傷病...致殘廢」,依同條項之規定,仍得請領殘廢給付。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
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所發生之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必須連續請領傷病給付或住院診療給付者,...。被保險人依前項規定連續請領保險給付期間者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仍得請領殘廢給付或死亡給付。其非因病癒...在保險效力『停止』之日起一年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亦同。」、「被保險人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殘廢補助費,...。被保險人領取普通傷病給付期滿,或其所患普通傷病經治療一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被保險人巳領取老年給付者,不得再參加勞工保險。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八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稱治療終止,指被保險人罹患之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狀態。」為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七十七條所明定。
⒉查本件原告因眼窩腫瘤手術後致左眼視神經萎縮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檢據向被
告申請殘廢給付,據所送長庚紀念醫院高雄醫學中心出具之殘廢診斷書係九十年八月七日審定成殘,惟經被告審查原告巳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退職退保並領取四十五個月老年給付在案。據此,因其審定殘廢係在領取老年給付(即保險效力終止)之後,被告乃依前揭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項及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核定所請不予給付。原告仍不服,先後分別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審議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
⒊原告訴稱其於九十年七月二日巳治療終止,同年八月七日經被告特約醫院(高
雄長庚醫院)審定成殘,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殘廢給付請領要件一節。查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請領殘廢給付之要件應為一、被保險人遭受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二、經治療終止(其定義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七十七條規定)。三、身體遺存障害且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四、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按:因八十四年三月一日全民健康保險施行後,原勞工保險與醫療院、所間巳無特約關係,故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七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由應診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出具。)診斷為永久殘廢者(亦即所謂審定成殘)。易言之,原告縱使巳完成全部療程,充其量亦僅係治療完成之狀態,並非必然巳符合「治療終止」之要件;因療程完成後其療效如何?有無好轉或惡化之可能,均無從立即判斷,因而醫學上尚需有一段追蹤期,以確定病患是否復原或還須做更進一步之治療,如醫師確定病患之症狀均無好轉或惡化之可能(即治療終止之狀態),且當時之狀態亦可確定成殘時,即可達診斷為「永久殘廢」之狀態。故本件雖巳完成療程,惟其似未符合「治療終止」之要件?縱然符合但仍未達診斷為「永久殘廢」之狀態。故原告將該二項要件混為一談,顯然有所誤解。
⒋另原告援引行政法院(現已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七十八年度判字第二六三六
號及八十年度判字第六六五號判決,稱似乎以死亡或殘廢之原因發生之時點做為判斷應否給付之標準一節,惟死亡或殘廢之原因,通常係指被保險人所遭受之傷害或罹患之疾病,其僅為請領勞工保險死亡給付或殘廢給付之實體要件之一而已,此觀乎條例之相關規定自明。而上述二則判決,將被保險人於加保前發病致死之原因(即所罹患之疾病)視為加保前所發生之事故,其意乃在避免「道德危險」之發生,實符合保險上之「誠實信用」原則。然並非僅以發生保險事故之「原因」為判斷應否核給保險給付之唯一標準。本件發生殘廢之原因雖在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但其保險事故(即審定成殘)之時點,則在保險效力終止(即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後,當然不符合勞工保險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請領殘廢給付之要件。
⒌又原告亦稱其縱不符合治療終止要件,惟殘廢事故發生在保險效力停止後,依
勞工保險保險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仍得請領殘廢給付一節。惟查原告於審定成殘前,即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巳退職退保並請領老年給付在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其勞工保險之保險效力應即行「終止」,與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十條規定所稱之保險效力「停止」(即暫時脫離保險之意)之法律效果並不相同,故原告所稱亦不足採。
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經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核先敘明。
二、按「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所發生之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必須連續請領傷病給付或住院診療給付者,..。被保險人依前項規定連續請領保險給付期間者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仍得請領殘廢給付或死亡給付。其非因病癒...在保險效力『停止』之日起一年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亦同。」、「被保險人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殘廢補助費,..
.。被保險人領取普通傷病給付期滿,或其所患普通傷病經治療一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被保險人巳領取老年給付者,不得再參加勞工保險。」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八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稱治療終止,指被保險人罹患之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狀態。」復為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七十七條所明定。
三、本件原告係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仁武廠被保險人,以其眼窩腫瘤手術後致左眼神經萎縮為由,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原告已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退職退保,並領取四十五個月老年給付,則其於九十年八月七日審定成殘時係屬保險效力終止後發生之事故,與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不符,乃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保給字第六○四九九六一號書函否准所請給付。原告不服,申請審議,遭審議駁回,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等情,有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被告上開函、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審議勞工保險爭議審定書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訴願決定書等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查本件被告否准原告殘廢給付之申請,係以原告業於九十年七月三日向被告申請老年給付,獲給付四十五個月老年給付在案,其保險效力業於該日二十四時起終止為其論據,固非無見。但按:㈠揆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三一○號「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傷病給付,乃對勞工傷病不能工作,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所為之補助,與老年給付係對勞工因退職未能獲取薪資所為之給付,兩者性質相同,其請領老年給付者,自不應重複請領傷病給付。」解釋意旨,乃在闡明傷病給付與老年給付擇一領取之要旨,並未涉老年給付與殘廢給付只能申領其一之解釋。
㈡殘廢給付乃在於因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永久殘廢或永不能復原者,為其申領殘廢給付之要件,且觀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被保險人因殘廢不能繼續從事工作,而同時具有請領殘廢給付及老年給付條件者,得擇一請領殘廢給付或老年給付」及第五十七條:「被保險人領取殘廢給付,不能繼續從事工作者,其保險效力即行終止」之規定,領取殘廢給付非即意味被保險人不能繼續工作至明,可知殘廢給付之補助款乃在於補助被保險人因殘廢致生活上所需之缺乏,核與傷病給付及老年給付意旨不同,非可執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一○號解釋為據,認原告業已領取老年給付後,即不得再申領殘廢給付。被告所執內政部六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台內社字第七○四一八九號函釋亦應為同一解釋。㈢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台八十八勞保三字第○○五一○九二號函釋「二、原勞保被保險人離職退保時不論有無領取老人給付,於離職退保後始診斷為職業病並審定成殘者,得請領殘廢給付。」尤顯示領取老人給付後,仍得再領取殘廢給付,與法無違。㈣按「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所發生之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必須連續請領傷病給付或住院診療給付者,一年內仍可享有該項保險給付之權利。」、「被保險人依前項規定連續請領保險給付期間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仍得請領殘廢給付或死亡給付。」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有關勞保被保險人於加保有效期間因傷病門診診療,於保險效力停止之日起一年內因同一傷病致殘廢或死亡,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核發殘廢或死亡給付,並自函示之日起適用。」亦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台八十五勞保二字第一四四九○八號及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台八十七勞保二字第○一七七八九號函釋在案。查本件原告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住進長庚醫院高雄醫學中心,同月二十二日接受左眼窩血管瘤手術,同月二十九日出院,依該醫學中心九十年八月二日出具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左眼視力最佳矯正後為○.○一,有該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而原告主張其於術後之同年七月二日回診時,即測得視力為○.○一,苟原告確有該就診之事實,縱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退保,亦得於一年內連續申請傷病給付或因該傷病所致之殘廢給付,被告對此要件未予審查,要屬未合。㈤綜觀勞工保險條例相關規定,並無領取老年給付,保險效力即行終止之規定,苟被告所執內政部六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台內社字第七○四一八九號函釋認領取老年給付即為保險效力之終止,自應於勞工保險條例修正時,仿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七條加以明定,要無以勞工保險事務已改隸勞工保險局後,尤執前主管機關未明確且失法令依據之函釋,執為本件被保險人甲○○己領取老年給付,保險效力即行終止之依據,其否准原告申請普通疾病殘廢給付,要屬於法無據。
五、按被保險人既已領取老年給付,再度以其請領老年給付前發生之保險事故,請領殘廢給付,被告除應審查原告病症是否己達殘廢程度外,苟符合殘廢給付標準,並應審酌應為如何之給付,始符社會保險全民共同負擔風險之法理,定其給付,始符法制。再按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係第十九條之特別規定,本件原告所為殘廢給付之申請,係依據第二十條第二項為之,被告以其申請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否准,自有不合;至被保險人是否符合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尤未見被告斟酌,其有不合,尤無疑義。
六、綜合上述,原告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向被告申請普通疾病殘廢給付,被告以被保險人業於同年七月三十日領取老年給付,保險效力終止為由,否准原告申請,於法不合,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執此訴請撤銷原處分、原審定及訴願決定,非無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併請判命被告依其所請給付部分,因該殘廢部位是否符合殘廢給付標準之規定,未據被告調查,且原告業已領取老年給付,則其以老年給付請領前之保險事故,申請殘廢給付,苟符合給付標準,應如何定其給付,涉及公益及勞保之公平,應由被告慎重研討後,定其給付,而另為適法處分,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難逕行准許,爰予駁回。
七、本件法律關係及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二百條第四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曹瑞卿法官闕銘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吳芳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