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289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九七號
原告航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乙○○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住同右訴訟代理人丁○○
參加人天下航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丙○○董事長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經訴字第0九一0六一一一五四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參加人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以「車輛通訊保全追蹤裝置」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下稱系爭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其不符新型專利要件,檢具異議證據一西元一九九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號「VEHICLETRACKING
ANDSECURITY」專利案(下稱引證一),證據二係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載具導航追縱顯示系統」發明專利案(下稱引證二),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以(九一)智專三(二)○四○五九字第○九一八九○○○○九九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就系爭專利應為異議成立之處分。
㈡被告及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引證一、二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查,該引證一「車輛通訊保全追蹤裝置」由其圖示及專利範圍第一項中,即清楚的揭露該系爭專利之結構中的「微處理器、直接輸入介面、輸出介面、GPS接收器、GSM通訊主機、以及自備充電電瓶」,其主要係安裝於交通工具之本體內,藉由通訊主機可以無線方式發射電波至特定的監控中心,則當地即可透過使用衛星導航系統(GPS),而可立刻正確判讀該車輛的地理座標,並藉由監控中心的人員對車輛實際位置進行即時追蹤,而提供車輛動態追蹤效果,其可立即反應人員或交通工具在意外事故、竊盜或其他緊急狀態發生時之情形,為其專利之主要特徵,屬申請前既有之技術連接「GPS」系統及行動電話系統及調復機,並配合介面完成監控、報警、派遣及防盜鎖門等;即與該系爭專利利用雙頻無線電發射(遙控)或單頻無線電發射(遙控)器(相當於引證一之GSM通訊主機)等無線電發射的方式來達到遙控醫療及求救的功能相同,其中上述所指利用單頻及雙頻無線電發射方式即與現行一般行動電話系統皆早已使用之單頻或雙頻無線傳輸功能無異,其在所能達成之功效及目的上亦與系爭專利無異,屬等效功能之既有技術,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且無線遙控技術在國內之技術運用上又行之已久,該系爭專利揭露之結構及技術特徵係早已落入引證一之專利權限範疇內,其在技術與結構上與引證一完全雷同,其不相同部分亦早已為習知所沿用至今之結構及技術,該系爭專利豈能如此將往例專利東拼西湊而加入自己的專利範圍內,倘若如此,則勢必使國內研發能力及進步動力完全阻滯不前;然,被告卻一再漠視該引證一所主張之證據力,而以該引證一無系爭專利雙卡雙號設計、雙頻無線電接收解碼器、雙頻無線電發射(遙控)器,單頻無線電發射(遙控)器等構造為由,將與該引證一中相同構造之事實撇開不談,原決定認事用法似顯草率;依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明定,「有相同之發明或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不得由申請取得新型專利,而引證一亦能達到系爭專利之遙控醫療及遙控求救的功能;且經詳細比較後,該引證一在實用上遠較於系爭專利更具進步性!
二、再查,引證二之導航方式係由控制中心(管制中心)將接收衛星信號所計算產生之修正值,經由無線電發射器傳遞給移動的載具,當載具接收到訊號後,把修正值傳給安裝於載具上的GPS接收儀作位置修正計算,致載具獲得更精確的位置,或將載具的位置資料傳送回管制中心,以達到追蹤載具之目的,如此,與該系爭專利藉由GSM通訊主機發射電波至特定的監控中心,再藉由監控中心的人員對車輛實際位置進行即時追蹤,而提供車輛的動態追蹤效果,其在運用技術、結構及所能達成之功效完全相同,兩案實質上是相等的創作,且所運用之技術早已為一般熟悉該項技術者所常運用之組成方法,故該引證二中利用GPS定位系統之接收機配合GSM行動電話系統之通訊主機完成監控行動車輛之技術,並配合介面完成監控、報警、派遣及防盜鎖門之目的,與該系爭專利結合有電子式防盜器、GSM通訊主機以及衛星導航系統〔GPS(全球定位系統)〕以及配合相關介面完成監控、報警、派遣及防盜鎖門之目的,並能達到即時(REAL-TIME)追蹤,使相應之監控中心或基地台確實得知車輛的位置與可進行車輛的動態追蹤,,然被告卻不注意上開事証證據,可見被告所為之決定實屬不當、且與事實相違背。再者,該引證二亦可透過電子地圖顯示載具的即時位置及運動速率及可同時與多部載具作訊號的雙向傳輸溝通,足見該引證二較系爭專利更具進步性。
三、是系爭專利與引證一、引證二之不同點即為雙卡雙號設計及雙頻、單頻之無線電傳輸,然無線電之傳輸為政府通信管制政策,而無線電傳輸之層次(如單頻或雙頻)端視政府開放程度而異,應屬公共財之範圍,不應淪為申請專利之必要技術構成,否則無異使人假借專利而壟斷政府原應開放之無線電傳輸,妨害通信科技技術之提升。再免持聽筒之功能,亦為系爭專利申請前行動電話手機配備之一,實不具進步性及新穎性。
四、再者,由系爭專利專利範圍內容,發現,該系爭專利之專利特徵與引證一、二在功用上皆為利用GPS定位系統之接收機配合GSM行動電話系統之通訊主機完成監控行動車輛之技術,並配合介面完成監控、報警、派遣及防盜鎖門之目的者,屬申請前既有之技術,而該系爭專利些微結構之變化亦為同業所能輕易達成者,並不具有實質創作性與功效增進,所以在實質上是相等之創作,按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三年九月廿七日七十三判字第一一八三號判決要旨謂:所謂『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並不以兩物品之形狀、構造裝置完全相同為必要,苟兩物品之創作動機、目的、構造、作用、技術及功效之主要部份相同,而其不相同之附屬部份,僅係習用技術之轉換,為一般業者所易想到者,即難謂新型,由此可見系爭專利專利範圍所具之專利特徵完全在引證一、二之技術範疇內,系爭專利係直接轉用,且未增進功效,其違反前揭法條至為明顯。
五、綜上所述,該系爭專利顯然可藉由引證一、二即可推論出並完成其結構、原理及技術,亦即為諸引證證據所能預期者,該系爭專利確切有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及第二項之規定情事,被告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其認事用法顯有不當,訴願決定未加糾正,予以維持,亦有未洽,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系爭專利之雙卡雙號設計,雙頻無線電發射器,單頻無線電發射器均未見於引證一和二之結構中,引證一和二在空間結構上確有不同於系爭專利,絕非原告所指系爭專利係將往例專利東拼西拼加入在自己專利範圍內者。系爭專利之雙卡雙號設計,可令所有打入行動電話手機之電話自動轉入進行免持聽筒,更包括醫療鍵,服務鍵,親友連絡鍵,緊急鍵,或最緊急鍵等;雙頻無線電發射器含有醫療、服務、緊急求救、設定防盜保全、解除防盜保全、親友聯絡、接聽電話、掛斷電話等鍵,提供無線遙控啟動各項功能者,系爭專利上述之功能均不是引證一「車輛通訊保全追蹤裝置」和引證二「載具導航追蹤顯示系統」所能提供,系爭專利與引證一及二係屬完全不相同之創作標的和功效。
二、原告主張系爭專利之專利特徵與引證一及二在功用上皆利用GPS定位系統之接收機配合GSM行動電話系統之通訊主機完成監控行動車輛之技術,並配合介面完成監控、報警、派遣、及防盜鎖門之目的者,屬申請前既有之技術,而系爭專利些微結構之變化亦為同業所能輕易達成者云云。但如上所述,系爭專利具有完全不同於引證一和二之結構,並達成不同之功效,絕不是「些微結構之變化」所能說明。系爭專利的結構變化和功效均需在技術上有所創新才能結合不同技術,達成創新效果而符合專利要件。
三、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請駁回原告之訴。
丙、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一、參加人之代表人丙○○,為系爭專利之創作人,丙○○於六十五年中正理工學院航空工程系畢業,旋即進入空軍 松山 機場擔任飛機修護官二年,於六十七年考入中山科學研究院導航組任職,由基層之研究助理升到資深研究員及導航組組長,一直從事GPS及慣性導航系統等飛彈及飛機使用之軍用導航定位系統之研發工作,共二十年,期間考上中科院公費留美進修碩士及博士共六年,分別取得美國史丹福大學航空太空工程碩士、美國密西根大學電機電子工程碩士及美國密西根大學航空太空工程博士,在美求學期間所學均為GPS導航及控制系統之專業知識,返國後一直負責軍用GPS導航系統研發工作,並擔任許多研發計畫之主持人,突破許多技術瓶頸,完成國家交付任務。八十年起配合國家政策,推動軍民通用科技計畫,將軍用GPS導航科技移轉民用,配合經濟部及交通部成立科技專案,將軍用GPS導航科技運用於民用車輛導航定位通訊追蹤系統,至八十六年已完成多項經濟部及交通部之科技專案,期間主辦許多GPS導航定位追蹤系統發表會,並輔導國內業者導入此高科技領域之發展,八十七年受到經濟部及交通部長官鼓勵,轉入民間成立天下航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參加人),建立GPS導航定位通訊追蹤系統之新興高科技產業,為國家產業升級貢獻一點微薄的力量;參加人自成立以來先後為中科院、工研院、資策會、經濟部、農委會、環保署、新竹市政府、桃園縣警察局、逢甲大學、雲林科技大學、台灣大學、中央大學、中華汽車公司、台灣新光保全公司等大機關及法人團體研發設計車輛定位追蹤系統,參加人為目前國內研發實力最強、經驗最豐富、歷史最悠久、產品最完整、且知名度最高之GPS定位追蹤系統研發公司,所有公司產品均為丙○○親自帶領研發團隊自行研發完成,參加人擁有所有核心技術,此點可說是全世界少有。參加人完全支持政府保護智慧財產權的政策及決心,因此重要技術均申請專利保護,也願意與同業共享多年研發的精隨及成果,但國內少數不肖業者眼見此新興高科技市場已到收成之時,竟複製類似產品,並不斷以提出異議方式阻撓系爭專利之獲得,系爭專利早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提出,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公告,至今已接近四年半,其中不少類似產品充斥市場,並號稱首創及自行研發,混淆視聽,對參加人商譽及商機造成極大影響。
二、原告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提出之異議申請書及兩份證據資料,參加人已於九十年五月十二日提出異議答辯理由書,一方面將專利範圍略作修正,使其更明確,並與習知技術易於區別,另一方面對於原告提出之佐証資料予以駁斥,特將其重點整理強化如下:
㈠引證一其中基本結構與系爭專利有很大差異,其所有操控設計均為有線式設計,
因此必須安裝在醒目位置,以便於操作,無法隱藏,因此只能作為一般車輛追蹤使用,無法具有保全防盜功能;而系爭專利特別強調「無線電遙控」功能,同時設計兩組無線遙控設備,遇緊急狀況,任何一組無線遙控設備均可發出求救訊號,達到緊急救援目的,因此通訊保全可說是設計的非常完備;此外,系爭專利設計有車門偵測器、車門控制器、電路控制器、油路控制器、碰撞偵測器、傾斜偵測器、紅外線運動偵測器、引擎啟動偵測、汽車電瓶偵測等全套完整實際偵測及控制電路,可確保車輛防盜保全之功效,但引證一僅略作概念陳述,並無實際完整設計;又系爭專利更設計「親友聯絡鍵」及「接聽/掛斷電話鍵」,可利用內藏式「GSM通訊主機」作為汽車免持聽筒之行動電話使用,而「雙卡雙號」設計更可讓打入手機電話自動轉入本裝置進行通話,而引證一並無法提供此項功能,另,系爭專利具備行車記錄功能,如發生重大事故可由記憶體將資料讀出分析行經路線,而引證一亦無法提供此項功能。此外,系爭專利GSM通訊主機更可作為裝置中設定項目,如:指定通話對象、顯示訊號、追蹤時間間隔及次數等「空中設定及更改」使用,此設計為系爭專利首創,而引證一完全無此功能;綜觀前述引證一與系爭專利之間的分析比較可知,引證一僅為一具有基本車輛追蹤及防盜功能之初步概念性結構,而系爭專利則為一個經過精心設計而成之完整車輛通訊保全追蹤系統,其間電路結構性及功能性完全不同,無法否定系爭專利之新穎性及進步性,因此引證一不具證據力。
㈡引證二由申請專利範圍的內容觀察,可知係利用差分式定位方法(DGPS)提
高GPS之定位精度,並將其顯示在汽車導航系統上,做汽車導航之用,與系爭專利以通訊保全為主之監控系統技術完全不同,且毫不相關;再由電路結構方面觀察,如引證二第一圖及第二圖,以及申請專利範圍的內容所示,載具上設置筆記型電腦、GPS接收機、數據機(MODEM)及無線電收發機所組成,該數據機及無線電收發機為專供與基地台進行GPS定位座標修正之用,此等電路結構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定義之電路結構特徵截然不同,因此引證二可謂與系爭專利完全不相干的專利技術,引證二不具證據力。
三、原告提出系爭專利係想壟斷無線通訊頻率,阻止他人使用此頻率,此為完全混淆視聽,惡意曲解系爭專利技術,系爭專利是採用最新高科技設計車輛通訊保全追蹤裝置,使人車安全獲得絕對之保障,其中未提到任何通訊頻率壟斷的問題。
四、系爭專利絕非單純習知技術之簡單組合而已,系爭專利係原創作者以其超過二十五年GPS導航定位追系統之研發經驗,針對車輛保全防盜系統實用性之需要,特別設計出含有兩組無線遙控(發射)器及無線電接收解碼器的系統,達到其中一組遙控器遭破壞的情形下,仍可由另一組無線遙控器進行緊急求救;以保障人車絕對的安全;另在輸入介面及雙頻發射遙控器上設計有醫療鍵、服務鍵、緊急求救鍵、親友聯絡鍵、接聽電話鍵、掛斷電話鍵等多功能按鍵,提供使用者全方位之安全及便利的服務機制;再者,系爭專利之親友聯絡鍵及接聽/掛斷電話鍵,更含系爭專利內建之GSM通訊主機可充做一般免持聽筒之車用行動電話使用,加上「雙卡雙號」設計,提供使用者開車時安全性及便利性,不必一邊拿手機一邊開車;此外,系爭專利精心設計之車門偵測器、車門控制器、電路控制器、油路控制器、碰撞偵測器、傾斜偵測器、紅外線運動偵測器、引擎啟動偵測、汽車電瓶偵測等全套完整之實際偵測及控制電路,可使車輛具備完全智慧化的功能,即使人不在車上,此套設備有如守護神一般,可確保車輛達到絕對防盜保全功效;再加上「行車紀錄」及「空中設定及更改」等功能使得系爭專利功能更為完整,因此系爭專利係全功能型之車輛通訊保全追蹤系統裝置,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在全世界均未曾見過類似系爭專利完整設計之系統,因此系爭專利符合專利法之新穎性與進步性要件的規定。
五、縱上所述,原告所提引證一、二之結構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有極顯著的差異,系爭專利較其更具新穎性與進步性,無違專利法之規定甚明,為此特依法據理提出答辯,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 陳明邦 ,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變更為蔡練生,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為敍明。
貳、實體方面:
一、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取得新型專利,為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暨第九十八條第一項所規定。而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前揭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至第九十九條規定者,依法得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專利法情事而應不予專利,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供專利專責機關即被告審查,如異議人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經專利專責機關調查結果認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之規定,又無依職權補充調查之必要時,自應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二、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車輛通訊保全追蹤裝置」新型專利異議案,原告所提之異議證據一係西元一九九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號「VEHICLETRACKINGANDSECURITY」專利案(即引證一),證據二係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載具導航追縱顯示系統」發明專利案(即引證二)。被告以參加人於九十年六月四日修正申請專利範圍,與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之審定公告本比較,未變更實質內容,且為申請專利範圍過廣之修正,符合專利法之規定准予修正,本件異議案依該修正後之內容審查。比較系爭專利與引證一之結構:系爭專利雙卡雙號設計、雙頻無線電接收解碼器、雙頻無線電發射(遙控)器,單頻無線電發射(遙控)器等均未見於引證一結構中;比較系爭專利與引證一之功效:系爭專利雙卡雙號設計具有免持聽筒功能,雙頻無線電發射(遙控)器可遙控醫療等各項功能,單頻無線電發射(遙控)器具有最後遙控求救功能等均未見於引證一。比較系爭專利與引證二之結構:系爭專利包含:微處理器、雙卡雙號設計、雙頻無線電接收解碼器、雙頻無線電發射(遙控)器、單頻無線電發射(遙控)器、自備充電電瓶結構;引證二包含:位置決定裝置、載具位置及地圖顯示系統、資料傳輸通信裝置、電子地圖資料庫、系統整合軟體構成,系爭專利與引證二具有完全不同之電路結構;比較系爭專利與引證二之功效:系爭專利雙卡雙號設計具有免持聽筒功能,雙頻無線電發射(遙控)器可遙控醫療等各項功能,單頻無線電發射(遙控)器具有最後遙控求救功能等均未見於引證二;系爭專利和引證一及二具有不同之電路結構和功效,故引證一及引證二不具證據力,乃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主張系爭專利之結構及技術特徵已為引證一及二揭露;另系爭案之專利特徵與引證一及二在功用上皆為利用GPS定位系統之接收機配合GSM行動電化系統之通訊主機完成監控行動車輛之技術、並配合介面完成監控、報警、派遣及防盜鎖門之目的,屬申請前既有之技術,而系爭專利些微結構之變化亦為同業所能輕易達成,並不具功效增進,是系爭專利不符新型專利要件云云。
三、本院查:㈠系爭案包括:一微處理器,為追蹤裝置之控制中樞;一直接輸入介面,為以直接
與微處理器連接之按鍵或感應開關所組成,供輸入指令或啟閉訊號進入,具有接聽電話鍵以及掛斷電話鍵,配合特殊安排之「雙卡雙號」設計,可令所有打入行動電話手機之電話自動轉入本裝置進行免持聽筒電話,更包括醫療鍵、服務鍵、親友連絡鍵、緊急鍵或最緊急求救鍵;一輸出介面,包括有用於偵測車門是否啟閉之車門控制器、控制車內迴路之電路控制器、以及控制油路啟閉之油路控制器,而由微處理器之輸出端送出之訊號控制車輛之電路;一雙頻無線電接收解碼器,其與微處理器一輸出入埠連接,可接收雙頻或/及單頻無線電之訊號;一雙頻無線電發射(遙控)器,含有醫療、服務、緊急求救、設定防盜保全、解除防盜保全、親友聯絡、接聽電話、掛斷電話等鍵,提供無線遙控啟動各項功能;一單頻無線電發射(遙控)器,含有最緊急求救鍵,可在該雙頻無線電發射器遭破壞時,供發出最後之遙控求救訊號;一GPS接收器,一端與GPS天線連接,另端為與微處理器之輸入埠連接,可接收導航衛星的車輛座標資料,並送入至微處理器中處理,其中,每十分鐘記錄一次車輛座標位置資料,保留五百筆,累計5000分為三天半,如發生重大事故可由記憶體中資料分析行徑路線,且該批資料是寫在電子寫入電子清除記憶體中(EEPROM),即使電池沒電亦能長期保留,若車輛未移動則不記錄,不佔記憶體空間;一GSM通訊主機,一端為與GSM天線連接,另端為與微處理器之輸出入埠連接,可在微處理器的控制下,送出用以代表車輛現在座標之無線電訊號或接收外來之GSM訊號,諸如系統中之指定通話對象、顯示訊號、追蹤時間間隔及次數等,可利用GSM系統進行空中設定及更改;一自備充電電瓶,當車輛引擎發動時可自動充電,當此裝置遭人切斷電源時,仍可利用自備電源工作至一週時間,且於電源切斷時亦會自動通知特定監控中心;藉上述構成一種可在車輛有異常狀態或經人為觸發或透過無線遙控器觸發之下,可將GPS接收器所接收之車輛座標資料轉而由GSM主機發送出,使相應之監控中心或基地台確實得知車輛的位置與可進行動態即時追蹤監控者(參見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獨立項)。此外,系爭專利尚設計有車門偵測器、碰撞偵測器、傾斜偵測器、紅外線運動偵測器、引擎啟動偵測、汽車電瓶偵測等全套完整實際偵測及控制電路,可確保車輛防盜保全之功效(參見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附屬項)。引證一(美國專利第0000000號「VEHICLETRACKING
ANDSECURITY」),則係一種交通工具追蹤安全系統,可立即回報汽車被竊或故障或其他緊急事件之汽車位置。比較系爭專利與引證一之結構,系爭專利雙卡雙號設計、雙頻無線電接收解碼器、雙頻無線電發射(遙控)器、單頻無線電發射(遙控)器等均未見於引證一結構中;比較系爭專利與引證一之功效,系爭專利雙卡雙號設計具有免持聽筒功能,雙頻無線電發射(遙控)器可遙控醫療等各項功能,單頻無線電發射(遙控)器具有最後遙控求救功能等均未見於引證一。詳言之,系爭專利設計有「親友聯絡鍵」及「接聽/掛斷電話鍵」,可利用內藏式「GSM通訊主機」作為汽車免持聽筒之行動電話使用,而「雙卡雙號」設計更可讓打入手機電話自動轉入本裝置進行通話;又本裝置具備行車記錄功能,如發生重大事故可由記憶體將資料讀出分析行經路線;此外,系爭專利GSM通訊主機更可作為裝置中設定項目,如:指定通話對象、顯示訊號、追蹤時間間隔及次數等「空中設定及更改」使用,凡此功能皆為引證一所無法提供。綜上可知引證一僅為一具有基本車輛追蹤及防盜功能之裝置,而系爭專利則為一完整車輛通訊保全追蹤系統,其間電路結構性及功能性完全不同,引證一無法否定系爭專利之新穎性及進步性。
㈡引證二係一種載具導航追縱顯示系統,包含:位置決定裝置、載具位置及地圖顯
示系統、資料傳輸通信裝置、電子地圖資料庫、系統整合軟體。係利用差分式定位方法(DGPS)提高GPS之定位精度,並將其顯示在汽車導航系統上,做汽車導航之用(參見引證二申請專利範圍),與系爭專利以通訊保全為主之監控系統技術完全不同;再由電路結構方面觀察,如引證二第一圖及第二圖,以及申請專利範圍的內容所示(參見原處分卷第十一至十三頁),其於載具上設置筆記型電腦或掌上型個人電腦、GPS接收儀、數據機(MODEM)及無線電收發機,該數據機及無線電收發機為專供與基地台進行GPS定位座標修正之用,此等電路結構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所定義之電路結構特徵截然不同,且系爭專利雙卡雙號設計具有免持聽筒功能,雙頻無線電發射(遙控)器可遙控醫療等各項功能,單頻無線電發射(遙控)器具有最後遙控求救功能等均未見於引證二。因此引證二可謂係與系爭專利完全不同的技術,自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是系爭專利非屬引證一及二之些微結構變化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達成者,原告所訴不足採。又系爭專利係一種「車輛通訊保全追蹤裝置」,並未以無線電傳輸之層次(如單頻或雙頻)作為申請專利範圍,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案假借專利而壟斷政府原應開放之無線電傳輸,妨害通信科技技術之提升云云,容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系爭專利未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及第二項之規定,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應為異議成立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陳國成法官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余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