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34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134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四三號
原告樺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楊昌禧律師被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代表人 郭瑤琪 (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丁○○
丙○○
參加人大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麗珍 律師
徐正坤 律師 梁馨尹 律師右當事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訴九一五一四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事實概要:
㈠招標機關即交通部高雄港務局(下稱招標機關)辦理之「高雄港、號碼頭改
建工程」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公開招標,決標方式採最有利標進行評選,九十一年十月四日辦理第壹階段資格標開標,結果原告及參加人等均為合格標,旋同年十一月四日辦理第二階段之最有利標評選,結果原告得標,參加人為第二名廠商(下稱系爭決標),並以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高港工事字第○九一○○二六四一三號函宣布原告為最有利之得標廠商。
㈡參加人不服,持招標機關之審標及決標程序有諸多違法及不當之處,其評定原告
為最有利標之第一名廠商等違反法令之理由,提出異議,為招標機關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以高港設計字第○九一○○二七○四八號函復之異議處理結果,未獲置理,原告即持系爭採購及決標程序,有:⒈原告之投標文件,並未依投標須知之規定,於首頁用印並簽署負責人姓名,根據投標須知之規定,應不得決標與該廠商;⒉原告之本專案負責人 蘇文彬 ,曾任職於招標機關多年,並擔任多項重要職務,且離職迄今未滿三年,故該廠商之投標及招標機關之決標,均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以及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之一之規定;⒊原告之協辦廠商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下稱中華顧問工程司)常務董事之一係招標機關首長,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十五條第四項利益迴避之規定,故系爭採購應撤銷決標;⒋原告所提出之碼頭改建工法,不符合本工程招標文件所要求之設計基準,違反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之規定,應撤銷決標;⒌原告之協辦廠商中華顧問工程司,曾擔任招標機關其他標案(高雄港、號碼頭改建工程)之總顧問,而該標案之技術規範與系爭採購幾近完全相同,得標廠商因已知悉系爭採購機密之招標資訊,具有優勢之地位,故屬違反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等規定下列諸多違法情事,向被告申訴,請求撤銷本件決標,暫停其他採購程序,並將本件決標予參加人。
㈢被告審議決果,以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訴九一五一四號審議判斷(下稱原審議判
斷)認為:系爭採購招標機關首長 黃清藤 ,係原告協辦廠商中華顧問工程司之「常務董事」,根據民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董事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是常務董事亦屬中華顧問工程司之代表人,被告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八八)工程企字第八八一三五九五號亦釋示在案。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工程企字第○九一○○五七○○七○號函業已指明,因招標機關首長擔任中華顧問工程司之常務董事,並非根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二條所定之法律以及第三條所定之命令兼任,故尚無得依政府採購法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通案免除利益迴避規範之情事,而系爭採購亦未根據該項規定報請主管機關進行個案免除。又中華顧問工程司雖屬原告之協辦廠商,而非得標廠商本身,惟為貫徹本法確保採購公正之目的,防止廠商規避相關規定,應將前揭政府採購法第十五條第四項之「廠商」,解釋為包括「協辦廠商」在內,始能貫徹前揭確保採購公正之立法意旨。況參諸本件招標文件「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九項第五款,亦規定廠商或其負責人「與本局首長‧‧‧係本人或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血親,或同居共財之親屬者」不得作為協辦廠商,故原告亦已違反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故本件原告之協辦廠商中華顧問工程司,其常務董事為招標機關首長,核已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十五條第四項以及同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要無疑問。至於其他理由尚無認有違法情事,而以系爭採購因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十五條第四項,以及同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情形,做成本件申訴為有理由,將原異議處理結果,應予撤銷。
㈣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原審議判斷應予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訴訟參加請駁回。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兩造之爭點:
黃清藤於辦理系爭工程之招標與決標時是否為中華顧問工程司之常務董事?又中華顧問工程司之常務董事,是否為負責人?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
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可見第三人之獨立參加訴訟,必須該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因撤銷訴訟之結果受損害。行政訴訟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亦得聲請參加,此為利害關係人之輔助參加,查第三人之輔助參加,須參加人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如第三人僅有事實上,經濟上之利害關係,則不准其輔助參加,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法律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包括法院就訴訟標的之判斷,及判決理由中對某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將直接或間接受不利益,若該當事人勝訴,即可免受不利益而言。參加人係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三條規定聲請參加本件訴訟,其聲請參加之理由為參加人就本工程能否因原告公司遭撤銷決標,而得因招標機關重新辦理招標而獲決標,即因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之撤銷訴訟結果而定,如被告獲不利之判決,則將使招標機關決標予原告之處分毋庸撤銷,而損害參加人因招標機關重新辦理招標而得再次投標及獲得決標之權利云云。依被告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工程企字第八九○二六六二三號函,對於辦理統包技術服務專案管理等執行疑義說明四採最有利標決標者若發生本法第五十條第二項之情形,本法並無由次最有利標廠商遞補得標之規定,即本件若獲判需撤銷決標之決定時,系爭採購工程需以廢標處理,而不是由第二名即參加人遞補為最有利標廠商,業經招標機關在被告訴九一五一四號採購申訴案說明甚詳,有原審議判斷書附卷足憑,審議判斷書第十四頁第十六行至第十九行。本件訴訟結果,如被告獲得勝訴判決,充其量參加人僅有再次參加投標之機會,是否能獲得決標,仍不可預料,而非由參加人遞補為最有利標之廠商,可見本件訴訟之結果參加人僅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且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並不因撤銷訴訟之結果而受損害,聲請參加本件訴訟,不符合參加訴訟之要件,自不應准許。
⒉招標機關係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辦理第一階段資格標開標,並於九十一年十一
月四日辦理第二階段之最有利標評選會議,經評定結果原告為第一名,而宣布原告為得標廠商。黃清藤雖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接任招標機關局長,惟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始擔任中華顧問工程司之常務董事,在此之前均未在中華顧問工程司擔任任何職務,此有中華顧問工程司法人登記證書足憑。原審議判斷認為系爭採購之招標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十五條第四項,以及同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顯然違背法令。被告雖提出中華顧問工程司董事名冊一件,主張黃清藤於九十一年九月七日起即擔任中華顧問工程司之常務董事云云。按法人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民法第三十一條定有明文。中華顧問工程司之董事及常務董事,依民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係屬應登記之事項,該已登記之事項如有變更,自應為變更登記,則縱令黃清藤自九十一年九月七日起即擔任中華顧問工程司之常務董事,惟既未辦理變更登記,遲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才辦理變更登記,依民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自不得對抗原告,被告於審議判斷時,漏未斟酌民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顯有違誤。又民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法人應設董事,惟其設置董事之人數,有一人者如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有數人者,如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規定。民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董事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前段係對於法人設置董事一人者所為之規定。法人設有董事且僅有一人,則該董事為法人之代表人,此為法理所當然。後段係對於法人設有董事數人者,所為之規定。查法人設有董事數人者,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係指章程並無規定時才有其適用。如章程另有規定,則自應優先適用章程之規定。中華顧問工程司之捐助章程第五條規定,本工程司設董事十五人至十七人組織董事會,並由董事互推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本工程司與綜理董事會一切事務。中華顧問工程司設有董事十五人至十七人,屬於數人者,自無民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適用,而應適用該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中華顧問工程司對於法人之代表人既於捐助章程訂有特別規定,依民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自應以董事長為中華顧問工程司之代表人,常務董事則非屬中華顧問工程司之代表人,中華顧問工程司之董事長為 許瑞峰 ,而非招標機關之首長。且法人登記證書代表法人之董事,亦載明為許瑞峰,足見原審議判斷認定黃清藤為中華顧問工程司之代表人,與事實不符。另依民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財團設立時,定有代表法人之董事者,其姓名為應登記之事項。系爭採購招標決標時,中華顧問工程司登記之代表人為許瑞峰,此有招標決標時中華顧問工程司之法人登記證書可稽。民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為民法第二十七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民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以中華顧問工程司登記之代表法人之董事許瑞峰為中華顧問工程司之代表人常務董事並非中華顧問工程司之代表人。民法第二十七條及第六十一條所稱法人之代表人與政府採購法第十五條第四項所稱廠商之負責人,其意義應屬相同,黃清藤既非中華顧問工程司之代表人業如前述,而代表人與負責人之意義相同,足證黃清藤非屬政府採購法第十五條第四項所稱廠商,中華顧問工程司之負責人。被告雖援引公司法第八條後段之規定,主張黃清藤係擔任中華顧問工程司之常務董事,自可類推前揭公司法第八條關於負責人之規定,認黃清藤確屬中華顧問工程司之負責人,中華顧問工程司自應迴避系爭採購云云。惟公司法第一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本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係財團法人而非社團法人,無類推適用公司法第八條之餘地。政府採購法第十五條第四項之廠商,係指投標廠商而言,並不包括協辦廠商(註:原告稱協力廠商,而招標機關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稱協辦廠商)在內。按政府採購法第十五條第四項,所謂廠商,係指投標廠商而言,並不包括協辦廠商在內,被告將其擴張解釋包括協辦廠商在內,顯無法律依據。原審議判斷擴張解釋之理由,無非基於貫徹政府採購法確保採購公正之目的。惟查政府採購法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廠商或其負責人與機關首長有第二項之情形者,不得參與該機關之採購。但本項之執行反不利於公平競爭或公共利益時,得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免除之。」查中華顧問工程司係由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交通部、郵政總局、電信總局、民用航空局、台灣鐵路管理局、交通部公路局、基隆港務局、招標機關、內政部營建署、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中國工程師學會等機關團體之捐助而設立,中華顧問工程司之董事,亦由該捐助人之代表人兼任之,其設立之目的為「發揮我國專門人才之技術知識,促進交通建設、改進工程技術、協助國內外之經濟發展為目的。」此有捐助章程可按(見該章程第二條、第四條),因此如果限制中華顧問工程司作為原告公司之協辦廠商,參加投標,反而不利於公平競爭或公共利益,甚為明顯,被告前開解釋之理由,猶謂係為確保採購公正之目的云云,顯有違誤。
⒊被告係就參加人之採購申訴案件,依照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而為判斷,原審議判斷自屬被告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其為行政處分要無疑義。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三條亦明文規定,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可見原審議判斷,確屬行政處分,原告自得對之提起撤銷訴訟。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惟按財團法人與董事間係屬委任關係,董事之職務自聘任時起即生效力,故是
否擔任董事職位,與是否登記並無關聯,且黃清藤確係於九十一年九月七日起即擔任中華顧問工程司常務董事職務,而本件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方進行決標,故黃清藤於系爭採購進行決標時,確係擔任中華顧問工程司常務董事職務,要無疑問。又根據政府採購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機關承辦、監辦採購人員對於與採購有關之事項,涉及本人、配偶、三親等以內血親或姻親,或同財共居親屬之利益時,應行迴避。」同條第四項規定:「廠商或其負責人與機關首長有第二項之情形者,不得參與該機關之採購。」,同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予決標於該廠商:‧‧‧二、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本件招標機關首長,係得標廠商協辦廠商中華顧問工程司之「常務董事」,根據政府採購法第十五條第四項,係規定廠商之「負責人」不得有同條第二項之情事,然查民法中就財團法人並未就「負責人」加以規定,僅有對「代表人」加以規定,故關於「負責人」之定義,自應類推適用公司法對「負責人」之定義加以參考。按公司法第八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因財團法人並無「股東」之概念及類似職稱,且黃清藤係擔任中華顧問工程司之常務「董事」,故自可類推前揭公司法第八條關於「負責人」之規定,認黃清藤確屬中華顧問工程司之「負責人」,中華顧問工程司自應迴避系爭採購,原審議判斷依法實無違誤。
⒉原告雖稱中華顧問工程司雖屬原告之協辦廠商,而非得標廠商本身,故不該當
政府採購法第十五條第四項之要件云云。惟法律之解釋,並非僅能按字面文意解釋,需參考法令之規範目的加以解釋,始能得出符合立法意旨之解釋。為貫徹政府採購法確保採購公正之目的,防止廠商規避相關規定,應將前揭政府採購法第十五條第四項之「廠商」,解釋為包括「協辦廠商」在內,始能貫徹前揭確保採購公正之立法意旨。另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工程企字第○九一○○五五二六六○號函業已指明,因招標機關首長擔任中華顧問工程司之常務董事,並非根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二條所定之法律以及第三條所定之命令兼任,故尚無得依政府採購法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通案免除利益迴避規範之情事;而系爭採購亦未根據該項規定報請主管機關進行個案免除。是以原告所稱黃清藤因係以招標機關局長身分擔任中華顧問工程司常務董事,故無得據以禁止中華顧問工程司參與投標云云,實無可採。況參諸本件招標文件「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九項第五款,亦規定廠商或其負責人「與本局首長‧‧‧係本人或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血親,或同居共財之親屬者」不得作為協辦廠商,亦已違背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故本件原告之協辦廠商中華顧問工程司,其常務董事為招標機關首長,核已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十五條第四項以及同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⒊依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審議判斷,應以
書面附事實及理由,指明招標機關原採購行為有無違反法令之處;其有違反者,並得建議招標機關處置之方式。」系爭採購案經被告審查結果,認為招標機關原採購行為確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十五條第四項及同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事,故依上揭規定於判斷理由中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之處,並於主文中載明撤銷招標機關之異議處理結果。至於參加人請求撤銷招標機關決標予原告之決定,並決標予己部分,基於政府採購法賦予招標機關之裁量權,被告認為不宜自為決定,則留待招標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置。又依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又同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者,招標機關應另為適法之處置。」。本件係屬決標之爭議,招標機關之原採購行為經被告於原審議判斷理由中指明違反法令,且於主文載明撤銷招標機關之原異議處理結果,故招標機關應受被告審議判斷之拘束,並重為異議處理。本件招標機關之原異議處理結果經被告撤銷後,招標機關已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以高港工事字第○九二○○一三六三九號函通知原告撤銷決標,並重行辦理招標。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⒈系爭採購係採最有利標方式決標,原告經招標機關評選委員會議評選為第一名
,參加人經評選為第二名。原告嗣經被告判定違反政府採購法規定應予撤銷決標,如原審議判斷確定,招標機關即應受原審議判斷之拘束撤銷決標予原告,並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重行辦理招標,或依同項第三款規定於召開評選委員會議後決標予參加人。嗣經招標機關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作成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重行辦理招標之決定,故參加人就本工程能否因原告遭撤銷決標,而得因招標機關重新辦理招標而獲得決標,即因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之撤銷訴訟結果而定。如被告獲不利之判決,則將使招標機關決標予原告之處分毋庸撤銷,而損害參加人因招標機關重新辦理招標而得再次投標及獲得決標之權利。參加人為此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三條規定聲請參加本件訴訟。
⒉原告主張中華顧問工程司辦理黃清藤擔任中華顧問工程司常務董事之變更登記
日期為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謂招標機關黃清藤於九十一年十至十一月間辦理招標時,非屬原告之協辦廠商中華顧問工程司之常務董事云云,並非實在。黃清藤擔任中華顧問工程司第十二屆常務董事之任期為自九十一年九月七日起至九十四年九月六日止,此有中華顧問工程司第十二屆董事名冊可稽。按民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法人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民法關於法人設立登記後變更事項之登記係採對抗主義,變更事項登記與否,僅係對抗第三人之要件而已,並非生效要件。故招標機關黃清藤於經選任為中華顧問工程司第十二屆常務董事時,即具有中華顧問工程司代表人之身份,不以經變更登記方發生選任之效力。故黃清藤擔任中華顧問工程司常務董事之任期既自九十一年九月七日起算,招標機關於辦理系爭採購案時其局長黃清藤即同時為原告協辦廠商中華顧問工程司之常務董事應無疑義。按「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董事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民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另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明定:「本法所稱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而財團法人亦屬法人之一種,故財團法人常務董事當然亦為該財團法人之代表人及負責人無疑。另查「對於董事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是故中華顧問工程司之捐助章程第五條雖規定由其董事長對外代表中華顧問工程司,惟中華顧問工程司內部章程對董事代表權所為之上開限制,依法自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⒊按政府採購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機關承辦、監辦採購人員對於與採購有
關之事項,涉及本人、配偶、三親等以內血親或姻親,或同財共居親屬之利益時,應行迴避」,同條第四項規定:「廠商或其負責人與機關首長有第二項之情形者,不得參與該機關之採購」;本件採購招標機關所定「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九條第一項後段「不得作為協辦廠商」之規定第(五)款亦明定:「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參加投標‧‧‧並不得作為協辦廠商:(五)廠商或其負責人與本局首長‧‧‧係本人或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血親,或同居共財之親屬者」。經查本件採購原告之協辦廠商為中華顧問工程司,而招標機關黃清藤局長同時又擔任中華顧問工程司之常務董事,亦即黃清藤既為招標機關之代表人同時亦為系爭採購協辦廠商中華顧問工程司之代表人及負責人,依上開政府採購法及投標須知補充說明之規定,中華顧問工程司不得參與本件採購案,亦不得擔任本件採購之協辦廠商。協辦廠商既不具協辦之資格,原告之投標即屬無效而應予撤銷決標,原審議判斷自無違法不當。又依前開政府採購法第十五條第四項僅規定「廠商或其負責人與機關首長有第二項之情形者,不得參與該機關之採購」,條文用語並未將「協辦廠商」排除在外,亦即協辦廠商倘有政府採購法第十五條第二項情形者,當然不得參與該機關之採購,方符政府採購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及第四項採購人員利益迴避原則之規範意旨。從而本件採購「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關於不得作為協辦廠商之規定,並未踰越政府採購法第十五條之規定。
理由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因該
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系爭採購參加人經評選為第二名,並提起原審議判斷,而得有利之決果,如被告獲不利之判決,則將使招標機關決標予原告之處分毋庸撤銷,而損害參加人因招標機關重新辦理招標而得再次投標及獲得決標之權利。從而,參加人依上述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聲請參加本件訴訟,核無不合,應允許之。
原告主張:系爭決標原告為得標廠商。黃清藤雖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接任招標機關
局長,惟依中華顧問工程司法人登記證書,其係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始擔任中華顧問工程司之常務董事,原審議判斷認為系爭採購之招標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十五條第四項,以及同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顯然違背法令。且中華顧問工程司設有董事十五人至十七人,自無民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適用,應以董事長許瑞峰為中華顧問工程司之代表人,黃清藤非屬政府採購法第十五條第四項所稱廠商即中華顧問工程司之負責人。原審議判斷顯有違誤。求為判決撤銷原審議判斷云云。
被告則以:黃清藤係招標機關首長,係得標廠商協辦廠商中華顧問工程司之「常務
董事」,根據政府採購法第十五條第四項,係規定廠商之「負責人」不得有同條第二項之情事,民法中雖財團法人並未就「負責人」加以規定,關於「負責人」之定義,自應類推適用公司法對「負責人」之定義。黃清藤係擔任中華顧問工程司之常務「董事」,故自可類推前揭公司法第八條關於「負責人」之規定,認黃清藤確屬中華顧問工程司之「負責人」,中華顧問工程司自應迴避系爭採購,原審議判斷依法實無違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首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系爭採購、決標、異議、申訴審議等,除黃清藤何時擔任中
華顧問工程司之「常務董事」,有爭執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查黃清藤擔任中華顧問工程司第十二屆常務董事之任期為自九十一年九月七日起至九十四年九月六日止,有中華顧問工程司第十二屆董事名冊附卷可稽。而財團法人與董事間係屬委任關係,董事之職務自聘任時起即生效力,故是否擔任董事職位,與是否登記並無關聯,按民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法人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民法關於法人設立登記後變更事項之登記係採對抗主義,變更事項登記與否,僅係對抗第三人之要件而已,並非生效要件。則黃清藤擔任中華顧問工程司常務董事之任期既自九十一年九月七日起算,可以確認。原告主張中華顧問工程司辦理黃清藤擔任中華顧問工程司常務董事之變更登記日期為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謂招標機關黃清藤於九十一年十至十一月間辦理招標時,非屬原告之協辦廠商中華顧問工程司之常務董事云云,委無可採。此外尚有招標機關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高港工事字第○九一○○二六四一三號函、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以高港設計字第○九一○○二七○四八號函、中華顧問工程司法人登記證書及董事名冊附卷可稽,暨原審議判斷卷可參,為可確認之事實。
按「機關承辦、監辦採購人員對於與採購有關之事項,涉及本人、配偶、三親等以
內血親或姻親,或同財共居親屬之利益時,應行迴避。」、「廠商或其負責人與機關首長有第二項之情形者,不得參與該機關之採購。」、「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予決標於該廠商:‧‧‧二、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政府採購法第十五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查財團法人與董事間係屬委任關係,董事之職務自聘任時起即生效力,故是否擔任董事職位,與是否登記並無關聯,黃清藤確係於九十一年九月七日起即擔任中華顧問工程司常務董事職務,已如前述。雖民法中就財團法人並未就「負責人」加以規定,僅有對「代表人」加以規定,故關於「負責人」之定義,自應類推適用公司法對「負責人」之定義。按公司法第八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因財團法人並無「股東」之概念及類似職稱,且黃清藤係擔任中華顧問工程司之常務「董事」,故自可類推前揭公司法第八條關於「負責人」之規定,認黃清藤確屬中華顧問工程司之「負責人」,中華顧問工程司自應迴避系爭採購,原審議判斷依法實無違誤。原告雖稱中華顧問工程司雖屬原告之協辦廠商,而非得標廠商本身,故不該當政府採購法第十五條第四項之要件云云。被告抗辯,法律之解釋,並非僅能按字面文意解釋,需參考法令之規範目的加以解釋,始能得出符合立法意旨之解釋。為貫徹政府採購法確保採購公正之目的,防止廠商規避相關規定,應將前揭政府採購法第十五條第四項之「廠商」,解釋為包括「協辦廠商」在內,始能貫徹前揭確保採購公正之立法意旨。
此見解應係的論,與法無違,可以採取。況且參諸系爭招標文件「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九項第五款,亦規定廠商或其負責人「與本局首長‧‧‧係本人或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血親,或同居共財之親屬者」不得作為協辦廠商,黃清藤之行為,顯已違背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從而,原告主張黃清藤因係以招標機關局長身分擔任中華顧問工程司常務董事,故無得據以禁止中華顧問工程司參與投標云云,實無可採。
另查系爭採購,招標機關之原異議處理結果經被告撤銷後,招標機關已於九十二年
六月六日以高港工事字第○九二○○一三六三九號函通知原告撤銷決標,並重行辦理招標,有該函影本附卷可稽,故原審議判斷是否撤銷,對於原告已不生任何利益。
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尚無可採,原審議判斷,並無違誤,原告起訴請求撤銷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黃本仁法官王碧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陳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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