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3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丙○○、甲○○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
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
撲克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公共場所賭博,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
社會善良風俗;惟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撲克牌1副,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扣
案之賭資新臺幣150元,則係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書記官林義傑
附錄: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籌碼兌換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否
,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