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103號原告天新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鄭仁哲 律師訴訟代理人 楊明廣 律師被告香港商易安信電腦系統遠東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簡佩如 律師
宋珍芳 律師上開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叁萬玖仟捌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9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佰伍拾叁萬玖仟捌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略以:
(一)被告為隸屬於美國EMC集團在遠東地區之營業據點公司。美國EMC集團為全世界最大之「資訊儲存設備、資訊管理系統」之領導企業。原告則以「電腦系統之規劃、資訊處理」為營業項目,民國(下同)91年6月間,經由被告公司招攬,由其經銷商即第三人群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群環公司)將其儲存設備一批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34,300,000元,交由欲成為被告經銷商之原告購入,以避免原告公司無安全庫存,導致對客戶之交貨有所遲延,而被告公司亦表明正積極與另一經銷商參與另一標案,俟確定得標後,會安排原告公司將該批貨物交付,嗣因被告公司遲不通知原告交貨,使上開電腦設備因推陳出新急遽降價,嗣後被告公司要求原告以低於購入價出貨,並承諾補償原告因此所受成本差額,故兩造於91年12月20日會算結果,被告總經理甲○○出具原證五「CreditNote」同意給付原告進貨成本差額9,016,913元,嗣被告僅陸續給付部分金額,是原告自得依據原證五CreditNote請求被告給付餘款,爰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539,846元及自9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有關本件事實另詳如兩造不爭執事實欄所載。而依「Cred-itNote」最後所載「允諾在92年6月之前,..陸續支付成本差額」。因此原告從最寬以92年6月30日作為全部債務之到期日,並從92年7月1日起開始計算遲延給付利息。又被告所應支付與原告之款項為9,016,913元,經被告公司陸陸續續支付原告4,477,067元後,被告尚積欠原告4,539,846元。同時原告又分別以「94年1月25日天總字第94001號函」及「94年3月7日天總字第94002號函」催告被告給付上開款項,是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金額。
(三)被告承諾會「補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成本差額,以及原來預計利潤」為被告簽立系爭「CreditNote」基礎原因法律關係。又被告於原證五「CreditNote」「承認」對原告公司債務,是原告自請求被告給付本件金額。
(四)被告對原證五「CreditNote」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故被告單憑「其上所蓋之印文與公司登記之印文不同」,即據以否定系爭「CreditNote」對其之法律上拘束力即不足採。又被告雖陳稱「CreditNote所載交易模式及行為不僅損及被告公司利益,尚且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8條規定,實非業界慣例或被告公司之常規交易。」云云。惟依「CreditNote」所載內容,顯見被告協調和請求原告配合其辦理採購和銷售相關事宜,完全是被告考量該行業特殊因素後所為之決定,同時原告所以會以低於成本之價格出售系爭儲存設備,乃是在被告願意補償原告因此所受損失之情況下而為之,其自無任何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8條規定之情事。再查甲○○為被告公司總經理,依法有權代表被告簽立「CreditNote」,而原告亦不知被告對金江龍代表權有何限制,則依照民法第557條及公司法第36條之規定,被告對甲○○所為限制,亦不生任何法律上拘束力。故本件被告抗辯均無理由。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原證五之「CreditNote」對被告公司無拘束力,因其上所蓋之印文為標楷體,與被告公司向經濟部與台北市政府登記之印信是篆體字不同,是原證五至多僅是甲○○先生個人之行為,不能拘束被告。原證五「CreditNote」所載內容之真實性顯有疑問,並有許多謬誤及有違常理之處,同時所載之交易模式,顯非交易常態或業界慣例,原告應舉證以實其說;同時原告起訴狀所主張事實多所謬誤,不足採信。又縱認該「CreditNote」內容屬實,亦係甲○○先生逾越被告公司所授與代理權之行為,被告不予承認,是該「CreditNote」對被告公司無拘束力。爰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原證五「CreditNote」所載內容之真實性顯有疑問。
1、原告資本額僅120,000,000,並以開發客戶應用系統為主,並不擅長處理系統整合廠商之儲存設備買賣業務,是非原告所稱之「系統資訊整合公司」;又「CreditNote」所謂「提供每個月2%的利息」之記載,原告主張是「利潤」之筆誤,有悖常理,亦不足採。同時原證五「CreditNote」內容若為真實,則原告僅仰賴被告尋找標案、開發客戶,再由原告公司出貨予找好之客戶或廠商,則原告公司可以不費吹灰之力,坐享其成,轉手淨賺「每個月2%的利息」,同時原告亦未積極參與採購案及銷售產品,與商業交易常理相悖;兼以依原告主張由被告經銷商群環公司購入設備再轉銷第三人之交模式不僅無市場競爭力,也有背於商業交易常規。
2、原告主張「原告是在被告協調之下而向群環公司購買系爭儲存設備,且原告亦是在被告請求下以低於進貨成本價格出售系爭儲存設備。而被告之所以會如此為之,此乃因被告是系爭儲存設備之最大供應商,其為了擴展業務和因應市場上的激烈競爭,及確保其與經銷商間之最大利益,其自必須於經銷商間為居間協調之工作…。」亦有謬誤及有違常理之處:因系爭「CreditNote」所載之交易模式,被告對於原告不僅負有安排交易之責,並須給付其月息利率2%之利息及進銷貨間之差額,惟查該交易對於被告而言,非但無利可圖,還會損及被告公司利益,被告怎能為之?同時若如原告所述,被告所為亦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8條規定,是足證原告所述之安排交易行為顯非交易常態或業界慣例。又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所述屬實,被告身為儲存設備之供應商,且假設有義務解決「庫存、進貨成本堆置」之問題,則被告所應負責者應僅及於共同合作參與投標之「系統資訊整合公司」。就原告所述事實觀之,原告並未就系爭儲存設備參與任何標案,被告顯無理由為其解決「庫存、進貨成本堆置」之問題,遑論安排交易、負擔進銷貨間差價等節。
3、綜上,原證五「CreditNote」所載交易模式及行為不僅損及被告公司利益,尚且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8條規定,實非業界慣例或被告公司之常規交易,是該「CreditNote」所載內容之真實性顯有疑問,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件金額並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事實多所謬誤,不足採信。
1、原告起訴狀第三頁暗指被告公司曾宣稱:「原告公司既要成為被告公司之經銷商,則為免因原告公司無安全庫存,導致對客戶之交貨有所遲延,為此,被告公司乃要求原告公司先向群環公司買下該批儲存設備。且被告公司亦表明其目前正積極與另一經銷商參與另一標案,俟確定得標後,會再安排原告公司將該批貨物售與該得標經銷公司。」等語,毫無依據,不足採信。
2、原告起訴狀另主張,「如果無法於大型採購標案中得標,所產生之「庫存-進貨成本堆置」之問題,依照該行業之商場慣例與遊戲規則,商品供應商就有義務解決。」其所主張之商場慣例與遊戲規則毫無依據可言,且系爭產品價格動則以百萬元計,豈可無明確之書面協議詳載各當事人之權利義務關係,而僅憑「商場慣例」與「遊戲規則」主宰當事人數百萬元之交易行為?原告就此點迄未能舉證證實確有其所稱之商業慣例存在。退萬步言,縱使有原告公司宣稱之商場慣例或遊戲規則存在,則原告公司應向系爭產品之出賣人(即群環公司)追究責任。被告公司既未供應貨品給原告公司,則被告公司對原告公司何來解決之「義務」可言?故原告本件主張正當性,顯有疑義。
(四)退萬步言,縱認CreditNote內容屬實,由於該交易並非被告公司之常規交易,而係甲○○先生逾越被告公司所授與代理權之行為,被告不予承認,是該「CreditNote」對被告公司無拘束力。民法第170條所謂無代理權人,不僅指代理權不存在者而言,有代理權而逾越其範圍者,亦包含在內。故代理人逾越代理權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而原證五「CreditNote」內容對被告無拘束力如上述,顯係甲○○先生逾越被告公司所授與代理權之個人行為,被告不予承認,是該「CreditNote」對被告公司不生效力,應由甲○○先生自行負責,與被告無涉。兼以CreditNote上印文與被告公司向主管機關登記之印章所蓋印文顯不相同,是該被告自無庸負責。
(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件金額實無理由。原證五中所稱「在扣除貴公司應得利息後,合計仍有新台幣9,016,913元(未稅)的進貨成本差額需要支付予貴公司。」云云,原告就該批設備共計34,300,000元之採購金額如何演變成最後僅剩CreditNote所載9,016,913元;及何以原告於起訴時僅只主張請求4,539,846元等點迄未能舉證說明其計算之依據與基礎,益證其主張無理由。是綜上,原告既未能說明原證五CrediteNote之正當性與當初之交易情況,復未能說明本件請求之依據,是其請求至無理由。
三、法院協助兩造整理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告為隸屬於美國EMC集團在遠東地區之營業據點公司。美國EMC集團為全世界最大之「資訊儲存設備、資訊管理系統」之領導企業,為大型儲存設備業界中之佼佼者。原告則以「電腦系統之規劃、資訊處理」為營業項目。而台灣市場中,「政府機關、大型公司」之電腦設備(含軟體)之對外採購,通常是循由下列運作模式:即硬體部分「大型伺服器主機」(非個人使用電腦主機)之製造與供應商幾乎都是IBM、HP等公司之電腦。其他電腦周邊設備,如「大型儲存設備」、或係「網路連線與網路安全設備」等,又有其他之製造與供應商(如EMC公司、CISCO公司)。而軟體部分,僅只有Microsoft、IBM、ORACLE等公司提供大型商業用套裝軟體(包含伺服器軟體)程式。但於電腦設備採購標案中,這些「大型電腦機器的原始製造與供應商、電腦程式之原始著作權公司」經常結合國內之「資訊系統整合公司」或「經銷商」,與設備或軟體製造商合作「如得標後,履約之貨源沒有問題」,並由資訊系統整合公司或經銷商再向政府機關或大型公司為投標。即上開大型電腦設備或軟體製造商,都是世界性跨國大公司,在我國境內用遍植「合作經銷商」(即所謂之「資訊系統整合公司」),並由熟悉國內市場之「經銷商」依照製造商所提供之成本加上自己的利潤,去積極參與各種採購案與將來之履約工作,而上開大型製造商只負責商品提供與技術維護協助。而被告即是如上述之「電腦設備之製作供應商」,其商品為「企業用大型電子資訊儲存裝置」;原告則為「系統資訊整合公司」。
2、91年6月間第三人群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環公司」)仍為被告公司之原既有經銷商。
3、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稱群環公司已有被告公司儲存設備乙批。乃要求原告公司先向群環公司買下該批儲存設備,同時被告並表明積極與另一經銷商參與另一標案,俟確定得標後,會安排原告公司將該批貨物售與該得標經銷公司。被告並應允給予原告「相當於月利率百分之二」的利潤。惟被告否認。
4、91年6月間原告公司向群環公司購買「大型儲存設備」貨物,買賣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下同)8,050,000、26,250,000元,合計34,300,000(未稅)。被告主張不知情。
5、原告主張向群環公司購買上開設備後,被告遲遲未指示原告出貨等,故被告承諾應「補償原告公司因此所受之成本差額及利潤之損失」。故兩造於91年12月20日計算結果,被告公司總經理甲○○先生出具書面「CreditNote」(原證五號),記載下列事項:1、「本公司於91年6月協調貴公司向群環公司採購兩批設備,..允諾在91年年底安排貴公司出清所有庫存,每筆交易再依出貨月份與金額,提供每個月2%的利息」。2、「本公司為因應儲存設備市場快速變化的競爭及業務之順利推動,特別請求貴公司配合以低於當初進貨成本價格,出貨與本公司指定之客戶或廠商」。3、「本公司一向以誠信互惠,作為經營原廠與經銷夥伴利益之最高原則,當概括承受所有對經銷夥伴的承諾」。4、「截至91年底,再扣除貴公司應得利息後,合計仍有新台幣901萬6913元(未稅)的進貨成本差額需要支付給貴公司」。惟被告否認上開「CreditNote」內容真實性,並抗辯稱對被告無拘束力。
6、原告曾分別以「94年1月25日天總字第94001號函」及「94年3月7日天總字第94002號函」附前開「CreditNote」影本,催告被告略以:被告前協調向群環公司採購兩批,允諾補償原告公司損害9,016,913元,惟僅支付4,449,196元,尚餘4,567,717元未支付且延遲逾18月,故函催給付等語。
(二)兩造協議簡化爭點:本件原告依據原證五CreditNote請求被告給付本件金額是否有理由?即被告當時總經理甲○○簽署之原證五CreditNote能否對被告發生拘束力?內容是否合法真實?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當時總經理甲○○簽署之原證五CreditNote內容真實。
1、按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明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經查本件被告對原告提出之原證五CreditNote形式上真正並不爭執,是該原證五CreditNote具有形式之證據力,至於該文書有無實質上之證據力,仍應由本院本於自由心證判斷之(參照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673號判決意旨即採相同見解)。次按文書之實質證據力,以記載之內容與應證事實有關為其前提要件,易言之,即與應證事無關之文書,不認其有實質之證據力;反之,若私文書係屬「勘驗文書」,即用以記載作成名義人內心之意思或其他陳述為其內容,法院自行觀察,以判斷應證事實之有無,只須文書記載內容與應證事實有關,法院即應依其記載解釋作成名義人之意思以為判斷。而解釋勘驗文書之記載,應斟酌製作文書時之各種客觀情事,以探求作成名義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文書所有辭句。切忌斷章取義,而違反作成名義人真意之解釋。依文書之記載,足以證明應證事實之有無者,法院即應認該文書有其實質的證據力。但該文書記載之事項,有無效或失其效力者,又當別論(學者 吳明軒 著中國民事訴訟法中冊82年印行,第946頁即採相同見解)。本件原證五CreditNote屬「勘驗文書」,記載作成名義人甲○○之陳述,應有實質證據力應先敘明。
2、次查被告公司前總經理甲○○先生出具之原證五CreditNote內容,除上開兩造間不爭執之事實,亦經原告陳述明確外,並有原告提出之群環公司統一發票可稽,是自足信其內容為真實,參照上開說明,被告抗辯稱原證五creditnote內容不合法且非真實云云,即無理由。
(二)被告應受當時總經理甲○○簽署之原證五CreditNote拘束。
1、按公司法第8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是公司法明文規定公司總經理在執行職務範圍內即為公司之負責人。次按民法第553條規定:「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前項經理權之授與,得以明示或默示為之。經理權得限於管理商號事務之一部或商號之一分號或數分號。」;是綜合上述法令規定可知,公司總經理除法令或章程另有規定外,於其執行職務範圍內所為行為,當然會拘束授權之公司。
2、經查本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公司章程或法令規範明文禁止其總經理甲○○代表公司簽立原證五CreditNote,亦未舉證證明原告與其總經理甲○○共謀詐騙被告,參照首開說明,被告公司總經理簽署之原證五CreditNote自應拘束被告,被告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明知甲○○逾越授權,而仍與之為營業行為,或證明原告「惡意」或「故意」侵害被告權利,是其抗辯稱不受拘束云云,自無理由。
3、再查被告雖另抗辯稱原證五交易行為是非常規交易行為,甲○○逾越代理權與原告簽立原證五云云,惟查如上述,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依法令或章程內容,甲○○無此權責,又未證明被告明知甲○○無代理權而仍與之為本件交易,是被告抗辯稱不受拘束云云,並無理由。
4、被告另抗辯稱原證五之CreditNote上被告公司印章為標楷體,與被告公司向經濟部等單位登記之印章為篆體字不同,是不能拘束被告云云。惟查原證五CreditNote勘驗文書內容為真實如上述,是其上印文究竟是否為被告公司向經濟部等單位登記之印章蓋用之印文與該文書是否真實並無關連;且查公司經理人有權以公司名義對外為營業行為,只要確屬代表公司所為之營業行為,則使用何種印章或是否親自簽名,並不會影響該營業行為之法律效力,同時公司據此應負之責任及應享之權利亦不會因此減損,是本件被告上開抗辯亦不足採。
(三)原告依據CreditNote請求被告給付本件金額為有理由。
1、經查本件原證五CreditNote內容如上述不爭執事實,其內容明確載明「合計仍有新台幣901萬6913元(未稅)的進貨成本差額需要支付給貴公司」等語,而原告又自認被告公司又陸續支付4,477,067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餘額4,539,846元及自92年7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次查CreditNote乃兩造間就有關被告公司於91年6月間協調原告向群環公司採購兩批電腦儲存設備事件之相關處理事項之契約,係無名契約,其法律上之性質與「和解契約」相近,應類推適用和解契約,從而被告抗辯稱CreditNote所載交易非常規交易、違反公平交易法、原告未交待金額計算情事云云,自因兩造業經成立和解性質之CreditNote後,發生新的債權、債務關係,而無須再加斟酌,亦應敘明。
3、被告雖抗辯稱原告未說明其請求依據及計算基礎云云,惟查本件原告請求依據即為原證五CreditNote,業經原告多次陳述明確,而原證五CreditNote內容又具「和解」契約性質及結算之意思,是原告主張依據原證五請求即屬有據,被告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原告之主張或計算為無理由,是其上開抗辯自無所據。
(四)綜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539,846元及自92年7月1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抗辯並無理由。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間其餘爭點,提出未經斟酌之證據,核均與判斷結果無涉,爰不一一審酌及敘明。
四、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遠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書記官柯金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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