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6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再字第16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1678號再審聲請人 張文俐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0年10月12日110年度聲再字第96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96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再審確定裁定)完全漠視被告犯罪真相,僅以再審聲請人未表明再審理由、再審聲請不合法為由駁回,對犯罪真相置之不理,原審、上級審錯判,因原告尚不了解相對人與商家分期貸款之流程,本案之本票日期與簽約日期是在再審聲請人解約之後,日期為事後加上,完全不合商業標準流程,相對人又未提出電話錄音存證,為此提出新事證,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聲請再審。
二、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聲字第1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裁判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判,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
三、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前於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0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後,曾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6號民事判決駁回後,即陸續以發現新事證等為由提起多件再審之訴,分別經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15、2
0、25、27號民事裁定駁回在案,其中110年度再易字第25號民事裁定係以再審聲請人已遲誤提起再審不變期間,所提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再審之訴。嗣再審聲請人再對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25號民事裁定聲請再審,亦經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962號民事裁定駁回再審聲請,聲請人旋對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962號民事裁定聲請再審,復經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964號民事裁定即原再審確定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四、經核本件聲請再審理由,其中指摘原再審確定裁定部分,僅稱漠視被告犯罪真相,對犯罪真相置之不理云云,並非針對再審理由合法表明,自不合法;至聲請再審理由中提及本票日期與簽約日期是在解約之後,日期為事後加上,未提出電話錄音存證,為此提出新事證,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聲請再審云云,則係針對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02號確定判決及其後再審之訴裁判表示不服,並未表明對原再審確定裁定,有何聲請再審之事由,再審聲請人以此對原再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顯有誤會。
五、綜上,本件再審聲請並不合法,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陳雯珊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書記官廖宣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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