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4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462號抗告人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克信 相對人 張淑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0年度司票字第186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另按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即應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等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0年7月30日簽發之本票一紙,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61,378元,付款地為臺北市,到期日為110年10月30日,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嗣於110年11月1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本票乙紙為證(見司票卷第9頁)。原審就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從未簽發系爭本票,更未曾接獲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是相對人不得行使追索權,原裁定應依法廢棄,爰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四、經查,法院就本票裁定事件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審查,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核並無違誤。
抗告人固稱未簽立系爭本票,且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云云,惟是否簽立系爭本票,係就系爭本票債務之存否而為爭執,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抗辯,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又系爭本票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即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發票人就執票人未為提示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已難採信。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邱于真法官陳威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書記官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