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育呈選任辯護人王志超律師
周政憲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7522號、107年度偵字第2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育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許育呈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凌晨零時許,在臺北市○○區○○○路5段之小吃店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主觀上固無致人於死之故意,然得預見服用酒類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控制力降低,反應能力亦會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竟不待酒力消退,即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道路上行駛,嗣於同日凌晨1時59分許,沿臺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文林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依速限標誌,並依號誌之指示行車,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酒後判斷力及反應能力降低、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貿然以超過該處速限50公里時速以上之高速直行,復未遵守紅燈號誌,不慎追撞同向由 林庭楷 騎乘、後座搭載 蔡喬亘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林庭楷及蔡喬亘遭高速撞擊而彈飛並倒臥路旁,林庭楷因而受有右側薦骨骨折、恥骨聯合骨折、右腎頓挫傷及右腎靜脈撕裂傷合併拴塞、左脛骨腓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左側顳骨骨折、左側第七肋骨骨折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林庭楷撤回告訴,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蔡喬亘則因顱內出血,經送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救治,於到院前已無生命徵象而死亡。許育呈明知其以系稱車輛高速撞擊前方機車,必定造成人員傷、亡,竟於肇事後,未留置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亦未協助將蔡喬亘及林庭楷送醫救治,即駕車逃離現場,惟系爭車輛已因撞擊毀損,無法加速駛離,又經目擊民眾 陳炳宏賀偉峰黃鈵翔陳書豪高勝岳 等人協助追緝,許育呈方將系爭車輛迴轉至中正路由東往西方向後停置,經警到場處理後,對許育呈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蔡喬亘之父 蔡宇宙 、母偕 佳臻 、林庭楷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及被告許育呈、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無爭執(見本院106年度交訴字第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9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80頁至第189頁),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育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8頁、第60頁、第123頁、第
179頁),核與告訴人 偕佳臻 、林庭楷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黃鈵翔、賀偉峰、陳炳宏、陳書豪、高勝岳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6年度相字第769號卷,下稱相卷,第91頁至第93頁、士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7522號卷,下稱偵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45頁至第58頁、第91頁至第96頁、第108頁至第109頁、第139頁至第141頁、第182頁至第
184頁),並有酒測濃度測試列印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道路交通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106年12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0
6年11月29日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士林地檢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現場勘察及相驗照片27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案件編號0000000000C48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刑案件場勘察報告暨現場照片105張、士林地檢署107年1月18日、1月19日勘驗筆錄、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8張、職務報告暨所附照片2張、臺北市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士林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8頁至第22頁、第27頁、第30頁、第32頁、第38頁、第76頁至第83頁、第89頁至第92頁、第124-3頁至第124-4頁、第173頁至第174頁、第192頁至第253頁、第
255頁、第260頁至第262頁、相卷第90頁、第94頁至第10
4頁、第110頁至第123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憑採。
二、按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又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係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人,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並確實遵守,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存卷可參(見偵卷第82頁),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飲用酒類後、酒力未消退之狀況下,駕駛系爭車輛上路,並因酒後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降低,於行經上開路段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又以超過該處速限50公里時速之高速行駛,且未遵守號誌,擅闖紅燈以致肇事,並造成被害人蔡喬亘之死亡,則其自有過失甚明。
三、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號、91年台上字第50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在客觀上應能預見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因精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操控力均降低,若稍有不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受傷或死亡之結果。而本件被告係具有正常智識及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其客觀上自可預見酒醉駕車若發生事故,可能導致他人死亡之結果,惟主觀上卻因疏忽而未預見,仍於飲酒後駕駛車輛行駛在道路上,嗣因酒後判斷及操控車輛之能力降低、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而肇事,以致被害人蔡喬亘傷重死亡,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蔡喬亘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對被害人蔡喬亘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
四、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
3項定有明文。又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通知處理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均應依該規定處罰,從而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立法目的,即是為維護交通安全,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本案被告酒後猶駕車於道路上行駛,且未遵守速限及號誌,又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前述車禍,造成被害人蔡喬亘、告訴人林庭楷遭撞擊彈飛倒地後,受有前述之傷害,被害人蔡喬亘並因傷重不治死亡,被告對告訴人林庭楷、被害人蔡喬亘當場受傷、死亡之事實既有認識,詎其竟未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逕行駕駛車輛離去,嗣經熱心民眾攔阻而為警查獲,其肇事逃逸之行為已甚灼然。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佈施行,而於0年00月0日生效,該條增訂第2項因而致人於死、致重傷者之處罰規定,其立法目的係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過失致重傷罪之構成要件而合為一獨立規範構成要件之特別處罰規定,而成為一種加重結果犯之處罰類型,並變更、加重法定刑度,以彰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102年6月11日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再次修正,法定刑度提高),是行為人於此種情形,雖同時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及刑法第27
6條第1項之犯罪,但應依法條競合原則優先適用刑法第18
5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處罰。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增訂之刑法第
185條之3第2項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予以變更刑度,加重處罰,則關於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部分,應無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否則即違反雙重評價禁止原則,而有過度處罰之情形。
二、核被告許育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益最偏重於社會安全法益之保護,而與重在保護個人生命、身體安全之遺棄罪迥然有別(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13、5585號判決意旨可參),且該罪在處罰逃逸行為,非處罰肇事致人死傷之行為,自不能以受傷或死亡人數之多寡計算罪數。是本案被告縱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同時造成告訴人林庭楷受傷、被害人蔡喬亘死亡後逕自逃逸,然其侵害者乃屬單一社會法益,而無依刑法第55條前段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可言,併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末依上開說明,本件自無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10款所列之事項,作為科刑重輕之標準。上述2條法律條文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近年來酒後駕車釀成大禍之新聞屢見不鮮,被告對於酒後駕車之風險理應知之甚明,詎仍於酒力未消退之情況下,貿然駕車上路,以致被害人蔡喬亘死亡,所為固應予譴責。惟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由其家屬代為與告訴人偕佳臻、蔡宇宙達成和解並全數履行,告訴人偕佳臻、蔡宇宙亦具狀表示願給予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書及陳報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92頁),足見被告犯後確有積極彌補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之誠意與實際行為。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亦能節省司法資源,故被告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亡之犯行雖應予非難,應予嚴懲,然本院衡酌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與被告前揭犯罪後態度、告訴人偕佳臻、蔡宇宙之意願及一切情狀相衡,不無情輕法重、堪資憫恕之情,認為如處以法定最低刑,仍屬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此部分罪刑,酌減其刑。
(二)至被告所犯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部分,其為脫免相關責任,知悉告訴人林庭楷、被害人蔡喬亘倒地受傷仍決意離開現場,觀其情節,實無犯罪時有何難以防免、不得不然或特別值得憫恕之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使之對於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於飲用啤酒後,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顯然漠視自己、他人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已屬不該,且近來酒後駕車為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嚴重危害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相關酒駕肇事致人死傷之事件,屢經新聞等傳播媒體報導,禁止酒駕亦經政府大力宣導,然被告卻無視於此,於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貿然駕車上路,其因駕駛之注意力、控制力降低,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又貿然超速、擅闖紅燈,而追撞前方系爭機車,造成被害人蔡喬亘死亡而不可回復之嚴重結果,對於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偕佳臻、蔡宇宙造成無法彌補之傷痛,又被告於肇事後依據當時撞擊力道甚大,其所駕駛之車輛因撞擊毀損無法加速行使,當知現場已有人受傷甚或可能死亡,卻為規避己責,未協助被害人蔡喬亘、告訴人林庭楷就醫或施以任何救護,亦未通報員警到場處理,即逕自駕車離去,所為自應予以嚴懲,惟參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可,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並由家屬協助積極與告訴人偕佳臻、蔡宇宙、林庭楷商談和解,賠付渠等損失,並得告訴人等人之諒解,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兼衡被告自陳於大學就讀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幼子、於飲料店上班、月薪約3萬元、經濟小康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辯護人固以被告年紀尚輕又無前科,且犯後已與告訴人蔡宇宙、偕佳臻、林庭楷達成和解,並賠付告訴人等損失,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以勵自新。然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固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即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審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罪,經立法者不斷提高刑度,係因社會上屢次發生重大之酒駕公共危險案件,大眾對於酒後駕車之行為深惡痛絕,立法者為回應社會對於公眾交通安全之期待,同時杜絕酒駕肇事致人死亡之惡行,乃以重典警世,期能有效遏止酒駕惡行,對此立法決定,法院應予以尊重。再者,被告飲酒後,除自行駕車外,亦有多種交通方式可選擇(如搭乘計程車、聯繫親友搭載等),卻貪圖方便,心存僥倖而駕駛系爭車輛上路,對於沿途往來之公眾猶如不定時炸彈,且其終因酒精影響注意力、控制力,而超速、闖紅燈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衝撞於路口停等紅燈之系爭機車,足認其過失情節重大,又是導致本件車禍發生之肇事因素,而動力交通工具行進之高速及本身質量之關係,使此類交通事故不發生則已,一旦發生,往往非死即傷,是對於以輕忽態度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者,自無姑息之理。遑論,被告於肇事後,尚有規避責任之逃逸犯行,是因多位目擊車禍發生之熱心機車騎士自後追逐,攔停被告車輛後好意勸說、軟硬兼施,被告見無法逃逸方停車等待員警到場處理,且其犯行肇致一死一傷之慘劇,被害人蔡喬亘無辜遭剝奪寶貴生命,告訴人偕佳臻、蔡宇宙需承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傷痛,告訴人林庭楷亦同受重創,需面對辛苦漫長的復建之路,益徵被告行為所生的損害結果至鉅,縱使被告家屬已代之與告訴人偕佳臻、蔡宇宙、林庭楷達成和解並已全數履行,告訴人等亦表示願意宥恕被告,惟此部份本院已於量刑時審酌,並於刑度予以反映,不應僅以此即認適於宣告緩刑。蓋生命之寶貴絕非金錢所能衡量,酒駕致人於死罪除有保護被害人之目的外,尚有保障公共交通安全社會法益之考量,本院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所造成損害及其犯後態度,認為僅以刑之宣告,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警惕被告,有效防免被告再犯,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也將不為一般民眾的法感情所認同,為使被告了解其行為造成之嚴重性,有令被告執行自由刑以徹底反省之必要,從而不宜諭知緩刑或附條件緩刑。
六、沒收: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旨在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而由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必要。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乃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而於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由於供犯罪所用之物與犯罪本身有密切關係,透過剝奪所有權的沒收宣示,除能預防再以相同工具易地反覆非法使用之外,亦能向社會大眾傳達國家實現刑罰決心的訊息,對物之所有權人濫用其使用權利也產生更強烈的懲戒作用,寓有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另在客觀要件上,應區分該供犯罪所用之物,是否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的事實前提,即欠缺該物品則無由成立犯罪,此類物品又稱為關聯客體,該關聯客體本身並不具促成、推進構成要件實現的輔助功能,故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其沒收必須有特別規定方得為之。例如不能安全駕駛罪,行為人所駕駛之汽車或機車即為構成該罪之事實前提,僅屬該罪之關聯客體,而不具促成、推進犯罪實現的效用,即非屬供犯罪所用而得行沒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雖為被告所有,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30頁)在卷可稽,惟依上開說明,系爭車輛應係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物,而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飲酒過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駕駛系爭車輛上路,嗣沿臺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並於行經臺北市○○區○○路、文林路口時,原應注意道路號誌、速限為50公里及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保持與前車之間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竟因酒後駕車致操控能力下降,又高速行駛車輛、闖越紅燈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自後追撞同向由告訴人林庭楷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致告訴人林庭楷因高速撞擊後,彈飛並倒臥路旁,而受有右側薦骨骨折、恥骨聯合骨折、右腎頓挫傷及右腎靜脈撕裂傷合併拴塞、左脛骨腓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左側顳骨骨折、左側第七肋骨骨折等重傷害,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重傷害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告訴人林庭楷之指述、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酒測濃度測試列印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道路交通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等為其論據。惟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林庭楷因車禍而受有右側薦骨骨折、恥骨聯合骨折、右腎頓挫傷及右腎靜脈撕裂傷合併拴塞、左脛骨腓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左側顳骨骨折、左側第七肋骨骨折等傷害,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80頁)在卷可憑,是否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已上之機能之程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北榮民總醫院,該院於107年4月3日以北總外字第1070001582號函覆稱:「病患林OO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住入本院,薦骨骨折、恥骨聯合骨折及左側脛骨、腓骨粉碎開放性骨折,經治療後無毀敗或嚴重減損肢體機能。急診外傷科電腦斷層檢查僅左側顳骨骨折、顱內無所見傷害。經電腦斷層檢查出右側腎臟損傷及右腎靜脈撕裂傷並大量後腹腔血腫,後病患於民國106年12月26日出院,出院後,並未回泌尿科門診追蹤安排右側腎臟的功能檢查,故無法評估目前右側腎臟的機能狀況。」,是乏具體事證可資認定告訴人林庭楷所受傷害已達重傷害之程度,則被告就此部分所涉犯者,應係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重傷害罪嫌,容有誤會。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酒後駕車且未遵守速限、號誌,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告訴人林庭楷騎乘之系爭機車,使之受有上開傷害,所涉犯者應為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業如前述,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林庭楷達成和解,告訴人林庭楷亦具狀撤回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
229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就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與前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之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劉兆菊
法官林靖淳法官黃于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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