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2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212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峰毅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968號),因被告自白(110年度審訴字第58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莊峰毅 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峰毅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凌晨2時10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7樓之「WAVE夜店」內,因細故與友人 文璿勛 發生肢體衝突,嗣因不滿該夜店之安管人員 鄧博軒 上前制止糾紛,竟當場基於傷害之犯意,拾取酒瓶毆打鄧博軒頭部,致鄧博軒受有額頭擦挫傷併血腫之傷害。案經鄧博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莊峰毅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鄧博軒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述。
㈢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
㈣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9年10月12日乙種診斷證明書暨傷勢照片。
㈤本院110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664號調解筆錄、110年9月28日、同年11月5日、30日、同年12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等件。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鄧博軒素不相識,僅因不滿告訴人基於WAVE夜店安管職責趨前制止其與他人間之肢體衝突,竟未能冷靜面對,逕拾取酒瓶毆打告訴人頭部成傷,誠屬不該;而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曾與告訴人於110年8月23日當庭成立調解,經告訴人同意俟被告履行完畢即願撤回告訴,然期限屆至後,被告均拖延迄今分文未付,有本院110年8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110年9月28日、110年11月5日、110年11月30日、110年12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考(見本院審訴卷第至66至67、73、75至81頁),另參以告訴人電聯表示:被告原本說12月月初要先償還一半,但目前都無下文,私訊也不回,被告既然無依約賠償,希望刑案部分依法處理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81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自述高中畢業,現無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偵查起訴,檢察官郭耿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