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抗字第6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抗字第6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660號抗告人受扣押人即第三人黃○箴(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黃○晨(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余○琼(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上列抗告人因犯罪嫌疑人黃○友涉犯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扣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所為准予扣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第4項及第38條之1第3項新增沒收不能或不宜執行時,應追徵其價額之規定,為預防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脫產規避追徵之執行,必要時應扣押其財產。但原條文第1項之扣押,其標的除得為證據之物外,僅限於得沒收之特定物,顯與為達保全追徵目的,而對沒收物所有人一般財產所為扣押不同。基於強制處分應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之考量,自有新增以保全追徵為目的之扣押規定之必要。」是為保全追徵,得對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所有之一般財產扣押,然以必要為限。又偵查中檢察官認有聲請扣押裁定之必要時,應以書面記載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1第3項第1款、第2款之事項,並敘述理由,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司法警察官認有為扣押之必要時,亦得依上開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扣押裁定,同法第133條之2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據此,法院審核扣押之聲請,首應究明個案中有無相當理由足以認定犯罪嫌疑人涉嫌特定案件,即必須有相當之情資、線報或跡象作為基礎,據此可以合理相信犯罪之人、事、物存在。其次,應認定該財產是否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所列「得沒收之物」;倘為保全追徵,則應檢視有無客觀合理之事證足以特定應扣押之一般財產。再則,應審認有無扣押之必要,即扣押須有保全之必要性,若無保全措施,極有可能阻礙日後沒收(追徵)判決之執行者,始得為之。最後,則應審酌扣押範圍是否符合酌量之比例原則,避免對受扣押人造成過度侵害。倘以第三人之財產作為扣押客體時,則應進一步審酌是否符合刑法關於第三人財產沒收、追徵之要件。而法院審查上揭要件時,其證據法則無庸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如經綜合判斷,具有一定可信度之傳聞、傳述,亦得據為聲請之理由。
三、經查:㈠原裁定經審閱聲請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局長提出之扣
押裁定聲請書及所附卷證資料、筆錄等(依偵查不公開,不於此詳細載明),認犯罪嫌疑人黃○友所涉違反銀行法犯行,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聲請人主張犯罪嫌疑人之犯罪所得為1,958萬4,684元,及部分犯罪所得有轉入第三人余○琼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另犯罪嫌疑人為避免名下登記財產之意圖,而分別由其未成年之子黃○箴、黃○晨自其過世之母黃○霞繼承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土地等情,經核閱卷證資料後,認屬有據,再考量犯罪嫌疑人上開違反銀行法犯行之犯罪所得均係現金,具易流通或變現、易移轉或處分予他人之特性,參以金融帳戶資料,犯罪嫌疑人帳戶內之存款金額為數千元至數10萬元不等,遠低於前揭犯罪所得,顯有隱匿財產之虞,原裁定爰認本件為預防受扣押人等日後脫產規避沒收追徵之執行,自有就第三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產予以扣押之必要。所為之論據,洵非無據,再依卷證資料所示,聲請人聲請扣押抗告人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產總值尚低於犯罪嫌疑人之犯罪所得金額1,958萬4,684元,是原裁定准予扣押抗告人等所有之財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要無失當之處,於法並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雖稱犯罪嫌疑人黃○友為淘寶之賣家,從事代購一職
,收入均為代購所得,聲請人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黃○友有長期從事匯兌之行為,且原裁定在未踐行任何調查程序情形下,即認定黃○友有轉入犯罪所得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並空言黃○友有規避名下登記財產之意圖,即逕行就抗告人等名下之財產扣押,認事用法恐有錯誤云云。惟查:
⒈刑事審判程序,在確定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扣押,則屬
一種保全程序,係為保全將來沒收、追徵之目的,而禁止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處分其財產所實施之強制處分。兩者性質有別。扣押與否之審查,僅在判斷有無實施扣押強制處分之必要。查,本院核閱聲請人所提之證據資料,犯罪嫌疑人黃○友因涉嫌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等罪,獲有不法所得,犯罪嫌疑重大,案件尚在偵查中,且其帳戶內之存款金額遠低於犯罪所得,顯有隱匿財產之虞,為預防抗告人等日後脫產規避沒收追徵之執行,應有就第三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產扣押之必要,已如前述。抗告人等抗辯黃○友僅係從事代購等情,皆屬認定犯罪是否成立有關,實乃本案實體上判斷之問題,而本件則屬扣押有無違法抑或不當之審查,僅在判斷有無實施扣押強制處分之必要,兩者自有不同,是抗告人等執前詞為由,指摘原審裁定有誤,顯無足採。
⒉偵查中檢察官認有聲請扣押裁定之必要時,應以書面記載刑
事訴訟法第133條之1第3項第1款、第2款之事項,並敘述理由,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司法警察官認有為扣押之必要時,亦得依上開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扣押裁定。且為達遏抑犯罪之一般及特別預防效果,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執行之保全扣押,乃有效剝奪不法利得之手段。保全扣押裁定,係一項暫時之保全執行名義,效果僅止於財產之禁止處分,而非永久剝奪,目的在於確保實體判決之將來執行,其屬不法利得剝奪之程式事項規定,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非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實體審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25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審既已審閱聲請人提出之扣押裁定聲請書及所附卷證資料,據以認定准予扣押,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等指摘原裁定未踐行調查程序,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劉柏駿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怡芳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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