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655號110年度審交易字第66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仵景蓮
潘姸足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994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調院偵字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仵景蓮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晚間6時34分許,沿臺北市文山區景中街西往東方向步行,行經景中街與景文街路口,欲自該路口西北側行人穿越道起點欲穿越景文街時,原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馬路,且應依行人穿越道號誌之指示迅速穿越,依當時天候雨、夜間自然光線、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冒然起步穿越景文街,又於上開行人穿越道約1/3至1/2處離開行人穿越道而走到景文街車道上繼續橫越馬路;適被告兼告訴人潘姸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景文街南向北方向駛至前開地點,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迨其發見被告兼告訴人仵景蓮時已因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被告兼告訴人仵景蓮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側頂部頭皮裂傷(約3公分)、右小腿足踝及左足背擦挫傷、左側前額擦傷(約2公分)、右大腿挫傷、右枕部瘀青等,被告兼告訴人潘姸足則受有雙側上顎骨骨折、右側眼眶骨骨折、鼻骨骨折等。因認被告兼告訴人仵景蓮、潘姸足均各自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兼告訴人仵景蓮、潘姸足各自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惟被告兼告訴人2人業已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互相撤回告訴到院(註:至民事求償問題則由其各自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本院110年12月23日審判筆錄、調解紀錄表、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稽,依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江貞諭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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