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抗字第1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抗字第1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87號抗告人 王文楷 相對人彰化縣文化局法定代理人 張雀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4月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裁全字第1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承攬相對人(原裁定誤載為「彰化縣政府文化局」)
之「彰化縣歷史建築彰化八卦山大佛修復工程委託監造」及「彰化縣歷史建築彰化八卦山大佛修復工程委託工作報告書製作」勞務採購案(以下合稱系爭勞務採購案),兩造並於民國107年8月17日分別簽定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下稱系爭監造契約)、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工作報告書製作契約,與系爭監造契約合稱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約定由抗告人監造彰化縣歷史建築彰化八卦山大佛修復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製作工作報告書。第三人益揚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益揚公司)則於108年12月26日得標承攬系爭工程,並於109年2月14日與相對人簽定工程採購契約。嗣相對人以110年2月2日彰文資字第1100001368號函主張抗告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系爭監造契約,依系爭監造契約第16條第1款第8目約定解除系爭監造契約;及以110年2月2日彰文資字第1100001369號函主張依系爭工作報告書製作契約第16條第6款約定終止系爭工作報告書製作契約,惟兩造間對於系爭監造契約是否合法解除、系爭工作報告書製作契約是否合法終止等情有所爭執。
㈡關於系爭監造契約之執行方式,前期為設計、核算施工之內
容及計算數量,後期則以現場人力監督為主,重點為監督系爭工程之進度及品質。其中「工程監造計劃書」之內容,需對整體工程施作及監造進度通盤考量,實為履行系爭監造契約中最重要、成本最高之部分。相對人任意解除系爭監造契約及終止系爭工作報告書製作契約,抗告人日後僅得以相對人主張解除或終止契約之日為基礎,據以核算系爭勞務採購契約已執行部分之比例,惟抗告人已於前期付出大量時間及人力進行檢驗、分析,以上開方式核算對於抗告人顯不公平,足使抗告人受有財產上重大之損害。相對人不顧系爭勞務採購契約之條款,因細故即任意解除及終止契約,再以涉及公益為由另行發包,亦將使社會大眾對於政府採購契約之公平性產生質疑,而造成難以彌補之損害。
㈢兩造間關於系爭勞務採購契約所生之爭執,肇因於相對人曲
解法規,放任未符合法令及招標條件之廠商即益揚公司施作系爭工程,然負責監造系爭工程之抗告人不願放行所致。為避免相對人再度曲解法規,將系爭工程發包予不符資格之廠商,使系爭工程之執行更加困難,致生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故本件應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㈣為此,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上開廢棄部分,抗
告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禁止相對人就系爭勞務採購案,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辦理勞務採購之招標、發包等一切行為。
二、相對人抗辯:㈠彰化八卦山大佛因風力、結構漏水等因素,致損壞情況嚴重
,急須辦理修復工程,但因外部系統式施工架搭設方式及數量等疑義,系爭工程停工迄今尚無法辦理修復程序。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契約義務,致兩造間失去互信及合作之基礎,相對人因而解除系爭監造契約及終止系爭工作報告書製作契約。而系爭監造契約部分,相對人已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後續作業,及通知抗告人陳述意見;系爭工作報告書製作契約部分,相對人已支付抗告人第1期服務費用,及通知抗告人辦理結算作業,惟迄今未蒙抗告人回復。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無法履約之責任歸屬尚未釐清,抗告人仍得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相關費用,對其權益並無急迫危險或不可回復之損害。
㈡系爭工程之執行皆須依據文化資產保存法、古蹟修復及再利
用辦法及政府採購法等規定辦理,並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急迫危險。倘依抗告人之主張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不僅相關補助經費恐遭文化部全部收回,且因無法辦理後續採購發包作業,任令彰化八卦山大佛之主體持續毀損,終至無法修復,將減損甚至失去其文化資產價值,造成公共利益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失。又彰化八卦山大佛於110年間達落成60年,彰化縣將於112年間達建縣300年,屆期將會辦理諸多活動,倘若彰化八卦山大佛遲未修復,致無法配合辦理相關活動,對促進彰化縣地方觀光經濟亦有重大不利益。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定,惟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釋明其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須債權人已為前項釋明,而其釋明仍有不足,法院始得命供相當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倘債權人就其請求或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法院不得因其陳明願供擔保,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又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至於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而言。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82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主張兩造於107年8月17日簽定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由
抗告人監造彰化縣歷史建築彰化八卦山大佛修復工程並製作工作報告書;嗣相對人於110年2月2日分別以函文向抗告人表示解除系爭監造契約及終止系爭工作報告書製作契約等情,已據抗告人提出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系爭工程協調會議記錄(第一次)、系爭工程履約協調會議記錄、彰化縣文化局110年2月2日彰文資字第1100001368、1100001369號函等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3至94、163至166、171至174、181至183頁),而抗告人否認相對人解除及終止契約之合法性,故堪認兩造間就系爭監造契約是否合法解除及系爭工作報告書製作契約是否合法終止等情確有爭執。因此,抗告人就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乙節,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抗告人固主張其就系爭勞務採購契約之履行,已於前期付出
大量時間及人力成本,相對人違法解除系爭監造契約及終止系爭工作報告書製作契約,足使抗告人受有財產上重大之損害。惟查,相對人解除系爭監造契約及終止系爭工作報告書製作契約若屬合法,則兩造間後續須處理者為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及終止後之結算作業等相關問題;若屬不合法,而相對人又將系爭勞務採購案發包予他人,則屬相對人對抗告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問題,抗告人就此得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應無損其權益之保障。因此,難謂抗告人有發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可言。
㈢抗告人雖又主張相對人若將系爭勞務採購案另發包他人執行
,其恐再度曲解法規,將系爭工程發包予不符資格之廠商,致系爭工程之執行更加困難云云。然抗告人就此情事並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應僅屬其個人臆測之詞;況且,系爭勞務採購案若經相對人另行發包,則抗告人已非系爭工程之監造人,該工程日後如何執行,亦與抗告人無涉,故亦難認抗告人有何受急迫危險或重大損害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提資料僅釋明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並未釋明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自難准許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裁定否准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綸: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秀芬
法官吳崇道法官游文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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