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6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686號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
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規定之行為,由
公路主管機關處罰;受處分人,不服上開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異議人甲○○係因涉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53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惟尚未經公路主管機關裁決,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7年5月30日中監彰字第0970011693號函在卷可參。異議人既非針對公路主管機關業已作成之裁決書聲明異議,竟聲明異議,揆諸上開法條意旨,其聲明異議程序顯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
書記官莊何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