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53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東燦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東燦於民國107年2月20日2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彰化縣○○鎮○○里○○路○段,與告訴人 蔡恊衡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告訴人 黃莉雯 )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傷害之犯意,沿途猛按喇叭後將蔡恊衡逼車至彰美路4段109號前路旁停車,隨即下車並取出車上之黑色塑膠管1支,辱罵告訴人2人「幹你娘」、「臭雞巴」、「去給人家幹」等語,並持上開塑膠管朝蔡恊衡揮打多次。嗣被告駕車迴轉至對向車道欲離去之際,見蔡恊衡正撥打電話報警,又接續持上開塑膠管下車,辱罵告訴人2人「幹你娘」等語,並向該2人吐口水而侮辱之,復持上開塑膠管揮打、威嚇蔡恊衡,致蔡恊衡受有左臉多處部位之挫擦傷、左肩背疼痛及左上臂、左肘、兩側腕、左中指多處壓砸傷、擦傷之傷害。案經告訴人2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東燦所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蔡恊衡、黃莉雯2人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上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書記官楊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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