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2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215號聲請人龍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國興 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蔡碧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5年度存字第55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357,500元整,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依本院105年度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101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23198號等行政執行事件就「南投縣○○市○○里○○○路○○巷○○○號建物之第二、三樓及塔位永久使用權利」所為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0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曾提供新臺幣357,5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55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本案訴訟判決確定終結,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5年度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及提存書(以上均為影本)、民國107年6月15日彰院曜民善107年度司聲字第152號函正本一件等為證,且經本院調閱本院105年度聲字第49號、105年度訴字第405號、107年度司聲字第152號及105年度存字第553號全卷,查核無誤,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