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97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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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9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972號聲明人即受刑人 謝盛銘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6年度執聲他字第27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謝盛銘(下稱聲明異議人)現執行之有期徒刑3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檢〉105年度執更字第1463號),與他案(苗檢10
6年度執更字第527號)之犯罪日期均在民國105年10月5日前,而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請求苗檢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惟經檢察官以106年6月3日苗檢鈴執丙106執聲他278字第13668號函否准,因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揭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63號判例、97年度台非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施用毒品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
法院分別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判決確定,嗣經本院以10
5年度聲字第14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並經苗檢以105年度執更字第1463號執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如附表編號4、5所示判決確定,嗣經本院以
106年度聲字第4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並經苗檢以106年度執更字第527號執行。另受刑人於10
6年5月25日具狀請求苗檢檢察官就105年度執更字第1463號及106年度執更字第527號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檢察官以
106年6月3日苗檢鈴執丙106執聲他278字第13668號函覆:「臺端聲請所犯數罪,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應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查臺端所犯之數罪,本署皆依法聲請並執行,臺端聲請者,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礙難准許,請查照」等語,業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訛。
㈡受刑人先後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首先判刑確定者
為編號1之罪,裁判確定日為105年7月12日,而編號2、
3所示之罪,犯行時間為104年9月22日、同年12月15日、同年月8日至15日,依前揭說明,編號1至3乃屬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案件,並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4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惟編號4、5所示之犯行時間(10
5年9月12日、同年10月5日及同年月6日),既在編號1所示犯罪裁判確定日(105年7月12日)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實不能與編號1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又編號4、5所示之犯行時間(105年9月12日、同年10月5日及同年月6日),固皆係於編號2、3所示犯罪裁判確定日(10
5年10月6日、同年月20日)前所犯,然編號2、3所示之罪既已與編號1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即105年度聲字第1434號),揆諸上開說明,編號4、5所示之罪即不得再與編號2、3所示之罪重複定其應執行刑。是檢察官駁回受刑人請求就105年度執更字第1463號及106年度執更字第
527號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自非無據,於法並無違誤。準此,本院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附表┌────────┬────────┬────────┬────────┐│編號│1│2│3│├────────┼────────┼────────┼────────┤│罪名│施用毒品│施用毒品│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宣告刑│①有期徒刑8月│①有期徒刑1年1│有期徒刑10月│││②有期徒刑8月│月│││││②有期徒刑1年1│││││月││├────────┼────────┼────────┼────────┤│犯罪日期│①104年9月22日│①104年9月22日│104年12月8日至│││②104年12月14日│②104年12月15日│104年12月15日│├───┬────┼────────┼────────┼────────┤││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訴字第│105年度訴字第│105年度訴字第││││87號│87號│78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4月6日│105年4月6日│105年5月24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分院││││確定├────┼────────┼────────┼────────┤││案號│105年度上訴字第│105年度台上字第│105年度台上字第││││910號│2684號│2507號││││(以上訴不合法律│(以上訴不合法律│(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駁回)│上之程式駁回)│上之程式駁回)││判決├────┼────────┼────────┼────────┤││判決│105年7月12日│105年10月20日│105年10月6日│││確定日期││││├───┴────┼────────┼────────┼────────┤│備註││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910號判決以│字第998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駁回│程式駁回││├────────┴────────┴────────┤││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4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編號│4│5││├────────┼────────┼────────┼────────┤│罪名│施用毒品│施用毒品││├────────┼────────┼────────┼────────┤│宣告刑│①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年1月││││②有期徒刑1年1│││││月│││├────────┼────────┼────────┼────────┤│犯罪日期│①105年10月5日│105年9月12日││││②105年10月6日│││├───┬────┼────────┼────────┼────────┤││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訴字第│106年度訴字第4│││││522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1月3日│106年2月16日││├───┼────┼────────┼────────┼────────┤││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訴字第│106年度訴字第4│││││522號│號│││判決├────┼────────┼────────┼────────┤││判決│106年1月20日│106年2月16日││││確定日期││││├───┴────┼────────┴────────┼────────┤│備註│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