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簡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房屋等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六年度台簡聲字第二八號聲請人 王水村 上列聲請人因與 凌旗 陽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十九日本院裁定(一○五年度台簡抗字第二一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終審法院裁定聲明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查聲請人主張本院一○五年度台簡抗字第二一一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與相對人凌旗陽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民事簡易庭一○三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七四號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業經該院以一○四年度救字第七五號裁定准伊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規定,於抗告亦有效力。原確定裁定謂伊對台北地院民國一○四年九月八日一○四年度簡抗字第二七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親屬為訴訟代理人,且未釋明伊具有律師資格,伊之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維持台北地院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一○四年度簡抗字第二七號駁回伊再抗告之裁定,駁回伊之抗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定者而言。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對台北地院一○四年九月八日一○四年度簡抗字第二七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該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於一○四年十月十九日送達。聲請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一○五年度台簡聲字第八號裁定認其再抗告顯無勝訴之望,而予駁回,此項裁定已於一○五年四月十一日(原確定裁定誤載為八日)送達,迄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止,聲請人仍未補正,其再抗告自非合法,台北地院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於法並無不合,爰裁定駁回聲請人對上開台北地院裁定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鄭雅萍法官鄭純惠法官蕭艿菁法官黃國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五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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