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單聲沒字第1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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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秀霞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7年度聲沒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三星牌手機壹支(含Z000000000、Z000000000號SIM卡各一枚)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張秀霞所涉犯之賭博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31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
106年度上職議字第3857號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3、77頁)。扣案之三星牌手機1支(含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一枚),係屬被告所有供本件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明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書記官顧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