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聖鈞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8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聖鈞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戴聖鈞未領有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05年4月15日16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 賴瑋傑 ,沿苗栗縣苗栗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苗栗市○○路○○○號前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與其他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柏油、濕潤、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黃彥嵐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在上開地點停等紅燈,即遭戴聖鈞自後方追撞,黃彥嵐因此受有腦震盪之傷害。詎戴聖鈞於肇事後,雖察覺到其自小客車已肇事,可預見他人因此交通事故致生受傷之可能,惟其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下車查看及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逕自駕車離去而逃逸,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資料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彥嵐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前揭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前開規定之限制。
二、至其餘經本院援為後開事實認定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且本院於審判期日,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意旨,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三、本案被告所為自白及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聖鈞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彥嵐在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及證人賴瑋傑在警詢之證述情節一致,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警備隊警員 陳志榮 於105年9月17日製作之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各
1份、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2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及現場及車損照片9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暨量刑: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上揭車輛應遵守該規定,並負有前開注意義務;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柏油、濕潤、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駕駛上揭車輛於前開道路行使時,實無不能注意車前狀況情事,其疏未遵守前開注意義務,自後方追撞停等紅燈之告訴人車輛,肇致本案車禍,被告確有過失,至為甚明,且該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害,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
㈡再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肇事,有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其構成要件,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有死傷情形為必要,亦不以被害人為無自救能力人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7號、90年度台上字第678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肇事者是否有遺棄之故意,其離去之原因為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其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而有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下,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整個事故過程之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原因如何,亦非所問。又所謂逃逸,指於肇事當時或隨後離去現場之行為,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逃逸之意圖,客觀上有逃逸之行為為已足,而其擅離肇事現場之行為一旦付諸實施,其犯罪即已完成,不論其逃逸行為是否得逞,被害人是否在他人協助下獲得救護,均於上開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故前揭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因此,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於被害人已於第一時間死亡,而無救護可能時,亦應等候檢、警等相關人員確認事故或責任歸屬後,始得離開現場。否則,僅委由他人處理或撥打救護專線請求救助,而隱匿其身分,或自認被害人並無受傷或傷無大礙,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不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而得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肇事後,雖察覺到其自小客車已肇事,可預見他人因此交通事故致生受傷之可能,仍未下車查看並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等待救護車、警察到場前停留於現場處理事故,即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核屬肇事逃逸無疑。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未考領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乙節,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3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係論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容有未恰,惟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就所犯過失傷害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自應確實遵
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卻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因而肇致本案車禍,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且被告駕駛車輛肇事造成告訴人受傷後,並未下車查看,亦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而逕行逃逸,棄告訴人於不顧,對於告訴人及交通秩序之維護有重大危害,實有可議;惟念其於犯後自警詢、偵查、迄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現從事水電工作、有母親及未滿周歲之小孩需扶養(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等一切情狀,並考量告訴人之意見,就被告所犯之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