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58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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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5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58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生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4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風化案件,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者,自須他罪之犯罪時間均在另案判決確定前,始得為之。又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因其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其犯罪態樣自實行至行為終了具有延續或重複狀態,在法律上之評價為一行為,論為一罪,自不得割裂,是應以行為人犯罪行為終了時始認其犯罪完成。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營利姦淫猥褻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惟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營利姦淫猥褻罪,犯罪日期係自民國100年12月下旬某日起至101年2月9日止,而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有該判決書1份在卷足憑,其犯罪日期終了日既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營利姦淫猥褻罪判決確定日即101年1月16日之後,是附表編號2所示之營利姦淫猥褻罪依法即不得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營利姦淫猥褻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故聲請人聲請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營利姦淫猥褻罪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營利姦淫猥褻罪定其應執行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罪名│營利姦淫猥褻罪│營利姦淫猥褻罪││├────────┼────────┼────────┼────────┤│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99年9月初之某日│100年12月下旬某││││起至99年12月10日│日起至101年2月9│││││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0年度│臺中地檢101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181號│偵字第13218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0年度訴字第│101年度訴字第│││事實審││2937號│1664號│││├────┼────────┼────────┼────────┤││判決│100年12月26日│101年9月24日││││日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0年度訴字第│101年度訴字第│││判決││2937號│1664號│││├────┼────────┼────────┼────────┤││判決│101年1月16日│101年11月27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1年度│臺中地檢101年度││││執字第1863號│執字第139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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