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度東小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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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東小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台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東小字第一二六號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佰零參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五日駕駛牌照號碼K3-7813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九公路四二六公里以南三八○公尺處,因過失跨越雙黃線駛入對方車道,撞及對向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 黃新典 所有並由其駕駛之牌照號碼N9-1577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毀損,原告乃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即保險金)計新台幣(下同)五萬六千元之事實,此有行、駕照、發票估價單、賠款同意書影本各乙件及毀壞車輛照片六張附卷可稽,並有台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證,此項損害係因被告過失所致,依法應負賠償之責,爰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代位被保險人對被告請求賠償上開金額。
二、按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既係來自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所為發生保險事故者,如被保險人與第三人成立和解,向第三人取得損害賠償,則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既無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人雖再給付保險金與被保險人,亦不得向第三人請求給付任何款項,只能向被保險人請求返還保險金,期使該被保險人不致取得雙重賠償(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業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與被保險人黃新典成立和解,由被告賠償黃新典十二萬元,作為醫療及精神損害之費用,有和解書影本乙件可證,和解金額並包括車損部分,亦有證人黃新典證述在卷可憑,參酌前開判例要旨,被保險人既與被告成立和解,取得損害賠償,則被保險人既無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人雖再給付保險金與被保險人,亦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任何款項,從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B法官姜麗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敘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陳俊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