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48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正安選任辯護人林世勳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229、17906、20403、20446、2049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3969、26165、21084、258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1117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正安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之本院一一二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八四三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正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以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而達到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竟基於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若持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0日13時10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號轉運站,將其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快遞方式寄交予自稱「 陳國文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正安上揭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待渠等受騙分別將款項匯入正安上揭帳戶後,旋即遭詐欺集團轉帳殆盡(各次詐騙方式、轉帳或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正安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㈡告訴人 鄭宥中郭怡婷陳振銓吳佳吟陳淑琴戴瑜萱謝宇蘋 及被害人 林錦誠楊珮玲 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被告上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相關歷史交易明細、被告與「陳國文」之LINE對話紀錄。
㈣告訴人鄭宥中提出之轉帳明細、通話及對話紀錄截圖、告訴
人陳振銓提出之轉帳明細及通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吳佳吟提出之轉帳明細及通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陳淑琴提出之交易明細、告訴人戴瑜萱提出之遭詐騙款項流向表、對話紀錄截圖、相關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報案資料、告訴人謝宇蘋提出之轉帳明細、通話紀錄截圖及報案資料、被害人林錦誠提出之轉帳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及報案資料、被害人楊珮玲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通話及對話紀錄截圖、報案資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提供上揭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本案幫助洗錢犯行,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率爾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啻助長訛詐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犯罪者之真實身分,並造成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與告訴人陳振銓、戴瑜萱分別達成調解(其餘告訴人、被害人經本院通知,或未於調解期日到院參與調解,或表示無調解意願,故無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證(如附件),兼衡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在加油站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須扶養祖父母、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及所提出之祖父醫療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八、緩刑: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並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陳振銓、戴瑜萱分別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堪認其有積極彌補過錯之心,實具悔意,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復為期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杜絕再犯,並為確保被告能履行調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主文後段所示之事項。倘被告未遵守前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修言移送併辦,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翊學中華民國112年11月18日
附表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及中間人頭帳戶流向匯入帳戶以下本案部分(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229、17906、20403、20446、20497號)1鄭宥中(提告)於112年4月10日20時38分許,佯裝為電商業者及郵局客服人員,向告訴人鄭宥中佯稱:因工作人員操作錯誤會造成固定扣款,需使用ATM操作取消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112年4月10日21時23分許2萬9,987元被告永豐銀行帳戶2郭怡婷(提告)於112年4月10日17時20分許,佯裝為「生活市集」客服人員,向告訴人郭怡婷佯稱因為會員資格遭錯誤取消,必須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112年4月11日0時55分許3萬6,036元被告國泰世華帳戶3陳振銓(提告)於112年4月10日20時10分許,佯裝為「威秀影城」客服人員,向告訴人陳振銓佯稱因為遭誤設為高級會員,必須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112年4月10日21時27分許2萬7,985元被告聯邦銀行帳戶4吳佳吟(提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許,透過臉書向告訴人吳佳吟佯稱欲購買東西,又騙稱必須有驗證機制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112年4月10日21時23分許[原誤載為24分]4萬9,988元被告永豐銀行帳戶5陳淑琴(提告)於112年4月9日某時許,透過「露天拍賣」網站向告訴人陳淑琴佯稱欲購買東西,後來並加為LINE好友,又佯以客服人員名義向告訴人騙稱必須解除帳號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112年4月10日22時11分許4萬9,985元被告國泰世華帳戶112年4月10日22時16分許4萬9,985元以下併辦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969、26165號)6戴瑜萱(提告)於112年4月10日16時8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冒稱網路賣家人員,以電話聯絡告訴人戴瑜萱,佯稱其購物訂單遭誤設成12組,必須操作取消云云,致告訴人誤信為真,而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112年4月10日19時25分、26分自告訴人愛金卡電支帳號各匯款5萬元、5萬元至 盧庭筠 之郵局帳戶⑴112年4月10日21時32分,自盧庭筠之郵局帳戶匯款5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⑵112年4月10日21時16分,自盧庭筠之郵局帳戶匯款5萬元至被告遠東銀行帳戶。112年4月10日19時32分、33分⑴自告訴人玉山銀行帳戶各匯款5萬元、5萬元至 陳昱孝 愛金卡電支帳號。⑵又於112年4月10日19時33分、33分,自陳昱孝愛金卡電支帳號各匯款5萬元、5萬元至 周榮祥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⑴112年4月10日21時16分,自周榮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匯款10萬元至被告遠東銀行帳戶。⑵112年4月10日21時32分,自周榮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匯款4萬6,10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112年4月10日19時36分⑴自告訴人玉山銀行帳戶匯款4萬6,970元至陳昱孝街口電支帳號。⑵又於112年4月10日19時37分,自陳昱孝街口電支帳號匯款4萬6,950元至周榮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7謝宇蘋(提告)於112年4月10日20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冒稱「生活市集」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絡告訴人謝宇蘋,佯稱其購物時遭誤設成批發商,必須取消云云,致告訴人誤信為真,而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112年4月10日21時28分許3萬4,989元被告永豐銀行帳戶以下併辦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084號)8林錦誠(未提告)於112年4月10日18時33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冒稱彰化銀行行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林錦誠,佯稱其必須操作金流驗證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112年4月10日22時43分許4萬9,988元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112年4月10日22時49分許4萬9,988元以下併辦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870號)9楊珮玲(未提告)於112年4月10日某時,詐欺集團成員冒稱電商業者「生活市集」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楊珮玲,佯稱因訂單設定錯誤必須解除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112年4月10日22時24分許4萬9,999元[原誤載為4,000元]被告郵局帳戶112年4月10日22時25分許4,000元[原誤載為4萬9,999元]112年4月11日0時35分許5萬元112年4月11日0時36分許5萬元被告遠東銀行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