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8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8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83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冠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5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冠豪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所處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冠豪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應立於兼顧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與法秩序理念即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價值內部界限之前提,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行為人之個人特質及刑罰效果,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按數罪之刑雖曾經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於他裁判確定後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原裁定隨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68號裁判意旨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該等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中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業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之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可憑,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非屬偶發性之行為,及考量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罪質、各次犯行時間間隔,並審酌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量刑因素,依法就所處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刑事訴訟法尚未規定於裁定前應訊問受
刑人或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然聲請人已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業於受刑人填寫前述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狀時一併讓受刑人就定執行刑表示意見,受刑人已勾選無意見等情,有前述聲請狀1份在卷可參,是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已獲保障,附此敘明。㈢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雖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惟因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附表編號1、2、5、6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則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徐靖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處有期徒刑9月4次110年6月14日、110年6月20日、110年6月22日、110年6月24日本院111年度易緝字第14號111年4月29日本院111年度易緝字第14號111年6月10日編號1-4曾經本院以111年度易緝字第1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編號1-5曾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2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2竊盜處有期徒刑8月2次110年6月13日、110年6月8日本院111年度易緝字第14號111年4月29日本院111年度易緝字第14號111年6月10日3竊盜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10年5月24日本院111年度易緝字第14號111年4月29日本院111年度易緝字第14號111年6月10日4竊盜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10年7月9日本院111年度易緝字第14號111年4月29日本院111年度易緝字第14號111年6月10日5洗錢防制法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10年8月9日~110年8月11日本院111年金簡字第296號112年2月24日本院112年金簡字第296號112年4月7日6洗錢防制法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11年5月14日本院111年金簡字第258號112年6月15日本院112年金簡字第258號112年7月19日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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