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48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松玠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6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1289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文林松玠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松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自白本案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可減輕其刑,並非有利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率爾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配合將所得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不啻助長訛詐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犯罪者之真實身分,並造成告訴人 楊美雲 被詐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884號調解筆錄可證。兼衡被告供稱為大學畢業、業工、月薪約新臺幣3萬5千元,須扶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翊學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671號被告林松玠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松玠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追查,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依其智識經驗,應可預見提領他人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後交付之舉,恐遭犯罪集團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產生遮斷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效果,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楊安翔 」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後,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4月8日7時58分前之某時,以假求職真詐騙之方式,致楊美雲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4月13日20時51分、同年月26日18時16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各3萬元至林松玠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由林松玠於111年4月13日21時由中信銀行帳號轉匯3萬元、111年4月26日20時34分轉匯3萬8千元,以此詐得轉匯、提領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轉交虛擬貨幣予「楊安翔」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林松玠即以上述方式掩飾、隱匿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二、案經楊美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松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佐證被告有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楊安翔」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匯款之用等事實。2.證明被告依「楊安翔」指示提領轉匯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並將之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嗣再轉匯至「楊安翔」指定之虛擬帳戶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楊美雲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至被告前揭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3告訴人楊美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之事實。4中信銀行被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匯款單據影本2張1.佐證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於前揭時間匯款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2.佐證被告於111年4月13日21時轉匯3萬元、111年4月26日20時34分轉匯3萬8千元,將告訴人匯入款項提領、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林松玠雖辯稱係出借帳戶供網友「楊安翔」使用,未獲取報酬,純粹基於相信等語。惟查:
(一)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更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無特別窒礙之處,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欲藉此躲避檢警追缉外,應無向他人借用帳戶之必要,又詐欺者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财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员之查缉,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業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重報導,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易被利用為犯罪工具,實為一般生活經驗所應有之認識。再者,委託他人處理事務,應會尋覓對於該事務之處理具有經驗之人,若該事務涉及處分高額金錢或性質可類比金錢之物時,更會慎重選擇熟悉並值得信賴之人,斷無於網路上隨便以委託不具相關經驗且陌生之人,此乃眾人皆知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同理,進行虛擬貨幣買賣尚無身分限制,並無任何特別困難之申請註冊門檻,若非為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為避免檢警從註冊資料而查缉行為人及金流外,無論交易量多寡,均無需委由陌生人提供個人銀行帳戶收款並代為購買虛擬貨幣,因而给付報酬之理。
(二)被告自承僅與「楊安翔」見過1、2次面,但認識10餘年等情,惟審之其當庭提出之其與「楊安翔」之對話紀錄,並無朋友之熟絡對話與日常交談,顯見渠等關係淡薄,難謂有何信任關係可言,對「楊安翔」於通軟體更名為「 王力威 」,究是否從事不法情事而需一再更名,被告亦察覺有異。因認被告顯可預見本案事涉財產犯罪之不法情事,而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徒執前詞否認犯罪,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楊安翔」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同一提領交付詐得現金之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請從一重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7日
檢察官沈昌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23日
書記官蔡侑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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