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78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昆璋被告徐志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志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竊盜所得「BNQ-7606號」車牌貳面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竊盜所得「大型GK模型」壹盒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所處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徐志泓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本案2罪,係於不同之時間、地點所犯,被害人亦不同,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具謀生能力,
不知憑己力賺取財物,竟一再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法紀觀念,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前有多件竊盜、毒品、侵占等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第9至25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7至8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於現今社會之非難評價、各犯罪間之關連等情狀,復就所犯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定刑後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112年9月24日偵訊時供稱其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竊盜犯行所得「BNQ-7606號」車牌2面,已經丟掉;其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竊盜犯行所得「大型GK模型」1盒,已經交予經營娃娃機店之友人,而未據扣案,自無法發還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被告上開所宣告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應併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秋純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720號被告徐志泓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居高雄市○○區○○路00號(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志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5月17日2時33分前某許,在臺南市○○區○○0號之7路旁,徒手竊取 郭儷葳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並懸掛於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以作為嗣後竊盜之交通工具所用。嗣於同日7時30分許郭儷葳發現該車牌失竊,隨即報警處理。
(二)於同日2時33分許,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實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至臺南市○區○○路0000號「老闆不在夾娃娃店」,徒手竊得 游家銘 所有放置店內娃娃機台上大型GK模型1盒【價值新臺幣8,000元】,案經游家銘發現遭竊報案,警員調閱監視器,並詢問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主即徐志泓前女友 許瑞紋 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家銘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志泓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儷葳、證人即告訴人游家銘及證人許瑞紋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老闆不在夾娃娃店」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與現場照片共18張、失主-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檢察官林昆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
書記官黃棨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