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71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其福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1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其福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
一、劉其福為○○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址設○○市○區○○路000號OO樓之O,下稱○○公司)之負責人,○○公司並領有臺南市政府核發之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從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業務。劉其福明知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規定,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為事業廢棄物之清除時,負有據實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向臺南市政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之申報義務,詎基於不實申報之犯意,明知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0分許,○○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並未至○○建設有限公司承攬位在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之住宅拆除工程工地,清除淨重4.66公噸之營建混合物(R-0503),實際上係由不知情之 劉峻瑋 依劉其福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至臺南市○○區○○里○○大道附近某農地,清除整理農地所生之磚塊及土石,再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載運至臺南市○○區○○里○○OO之OO號○○○企業社之再利用機構,劉其福竟將該等不實之資訊及數據資料告知不知情之 薛淑燕 後,請薛淑燕代為製作不實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制遞送三聯單」(聯單編號:Z000000000000000),再以網路傳輸方式,向臺南市政府申報「再利用申報資料」。嗣於111年6月16日,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承辦人員執行專案查緝,依事業廢棄物即時監控平台,發現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於111年4月13日之GPS定位軌跡,並未至上開○○建設有限公司之工地,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其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警卷第5-10頁、第27-30頁、偵卷第17-18頁反面),核與證人劉峻瑋、薛淑燕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33-36頁、第39-42頁),復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於111年4月13日之GPS定位軌跡圖、再利用申報資料、過磅單、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制遞送三聯單、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現場照片、公司基本資料、臺南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各1份(警卷第21-26頁、第31頁、第45-79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歷次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係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有法條競合之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毋庸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劉峻瑋、薛淑燕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應核實填載及申報○○公司產出廢棄物數量及實際清運情形,竟未依規定據實申報廠內所生產、貯存之廢棄物數量,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追蹤及資訊管理之正確性,實有不該,惟念其於警詢及偵訊中始終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之耗費,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不實申報次數、所生危害程度,暨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陳明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5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5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05年3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其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非犯罪常習之人,因一時失慮,致偶罹刑典,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犯行,堪認已深切反省己身所為,犯後態度良好,考諸刑罰之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之再犯,對於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被告既已表明悔意,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因確有臺南市○○區○○里○○大道附近某農地,因清除整理所生一定數量之磚塊及土石,載運至○○○企業社,嗣該廢棄物被載至官田糖地亂傾倒,斟酌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情節所造成環境之影響,為使其確實醒悟自身過錯,並對公益有所彌補,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公司營運扣除成本後每月約10幾萬元等語(警卷第6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載之公益金,以彌補其行為造成之國家社會資源浪費。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靖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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