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2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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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22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祺恩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祺恩犯毀損公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傅祺恩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本案忠靈塔之白牆係屬公務員所管理之公物,竟任意破壞毀損致不堪使用,其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破壞公物,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陳之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另其嗣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新臺幣29988元,有本院112年度南司簡附民移調字第15號調解筆錄影本1份在卷,堪認被告具有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未扣案之噴漆1瓶,雖為被告所有且係其持以毀損公物所用之物,惟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上開噴漆現時尚屬存在而未滅失,且考量該噴漆僅係偶然供作本案犯罪之用,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本院認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為上開犯行,然其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損害,告訴人也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業如前述,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被告當知所警惕,為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因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上開毀損公物犯行,亦構成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然
該等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亦於具狀向本院表示撤回告訴之意,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揭法條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若有罪,與被告所為毀損公物犯行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呈州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202號被告傅祺恩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0巷00弄
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0號之333
1房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祺恩於民國112年4月8日20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區○○路00號極限運動場外停放,而後手持裝有噴漆之提袋,徒步並跨越黃色封鎖線,至旁邊由臺南市殯葬管理所管理維護、於111年2月15日經臺南市政府文化局公告為歷史建築之忠靈塔(第三屆全省體育會紀念塔),竟基於毀損公務員所管理物品之犯意,手持噴漆在白牆上塗鴉,致牆面喪失美觀效能。嗣於同年月11日經崇孝塔從業人員巡查發覺,由臺南市殯葬管理所事務官趙文鵬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殯葬管理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祺恩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趙文鵬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截圖22張、現場照片3張、臺南市政府文化局111年2月15日南市文資字第1110205297A號公告影本、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等在卷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傅祺恩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毀損公物罪嫌、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於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毀損公物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檢察官林容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書記官李姵穎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簡 字第 3225 號判決(112.11.17)【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簡附民 字第 219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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