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60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明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明才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餅乾、飲料及現金(新臺幣)100元、牛奶、糖果、餅乾、豆乾等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周明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上開2次犯行,以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客觀上也無必然或內在連結,而需視為係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自非接續犯,檢察官認係接續犯,容有未洽,附予敘明。
(二)被告前因另案即本院107年度易字第891號竊盜案件審理時,經由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施予精神鑑定,結果略以:「周員於鑑定過程中,意識清楚,態度配合,語速快,提及案情經過,言談難以切題(經常離題,會談到 李登輝郝柏村蔣公陳水扁朱高正 ),其國中時聽到幻聽(講公用電話或用手機,提及行動要開始,為人聲幻覺),妄想(坐飛機到美利堅合眾國再轉機到英國,在街頭看到對方鬼鬼祟祟),因經詢問周員竊盜案件經過,周員表示多為他人所誣賴,但細問其細節,表示對方已經整自己十年以上,並沒有比較好,可表示案發當時為接近中午,騎乘自行在成大光復校區購買的腳踏車,到關帝廟燒香拜拜,拿制式手槍敲自己的頭,把腳踏車搶走,曾寫信或想告訴憲兵隊。在『認知準則』上,周員雖知曉竊盜違反法律,需要負上相關刑責,但因受妄想強烈影響而認為腳踏車是自己的,係對方以制式手槍強搶而去,只是想將自己腳踏車拿回來,陳述相關過程,周員亦經常言談離題、邏輯思考混亂,而在『控制準則』上,周員顯然受到精神症狀影響,雖提到曾向憲兵隊寫信,但關於如何寫信、如何申訴、如何解決問題無法切題回應,並反覆提及症狀相關內容(張老師、救國團、紅十字會都是殺官造反派、東西名聲都是偷來搶來的),整體評估其受到精神症狀強烈影響而欠缺衝動控制的技巧。依臺灣精神醫學會建議之刑責能力判準,周員於案發當時,雖未因精神障礙導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因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但應達到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等情,有該院107年7月30日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上開鑑定書乃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臨床經驗所得之結論,應可憑信。又該精神鑑定係於107年7月16日進行,並針對被告另案犯罪時間即107年6月1日之精神狀況加以鑑定,與本件案發時間相距非遠,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自107年6月1日後至本件案發期間之上述情況已有顯著改善。
是綜觀被告之行為情狀及前揭鑑定報告之內容,應認被告於為本案竊盜行為時亦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較平常人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自食其力,反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滿足自己所需,足徵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意識;兼衡其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其中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8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所得物品價值、均未返還告訴人、亦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罪時間接近,犯罪地點、類型、方法同一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餅乾、飲料及現金(新臺幣)100元、牛奶、糖果、餅乾、豆乾等物,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724號被告周明才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明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3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 吳怡湘 管理之私人神壇,徒手竊取擺放在神壇供桌上之供品(餅乾、飲料等,共價值新臺幣【下同】200元),及供奉虎爺之錢水現金約100元得手;復於112年1月9日下午3時7分許,在上開神壇,徒手竊取擺放在神壇供桌上之供品(牛奶、糖果、餅乾、豆乾等,共價值500元)得手。嗣經吳怡湘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怡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周明才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該處不是神壇,這是我的祖宗祠堂,錢跟食物是兒子女兒留給我的等語。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吳怡湘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警員 何孟霖 職務報告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現場照片5張、被告穿著特徵照片3張附卷可稽,被告所辯尚無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竊盜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實施,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從而在刑法評價上,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
三、被告竊得之供品、現金等,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5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檢察官張佳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書記官李智聖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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