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9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905號原告 方秀枝 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 律師
王國忠 律師被告 劉永權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以其於民國101年7月12日自訴外人吳 楊碧燕 受讓取得
對原告之債權,並於110年8月10日以本院核發之101年度司促字第957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換發債權憑證,經本院發給110年度司執字第74248號債權憑證,再於111年9月13日以該債權憑證爲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現於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4530號執行中。
㈡又原告於85年間雖曾向 吳楊碧燕 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並以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擔保,惟此債務業經原告於抵押物拍賣過程中委託訴外人 蔡海戇 代為協商處理,當時達成債務清償協議,吳楊碧燕除受償強制執行分配款外,再由原告給付180萬元了結雙方之債權債務關係,並經蔡海戇代為交付180萬元清償完畢,此有蔡海戇之繼承人於本院另案108年度訴字第741號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中所提出之蔡海戇手寫記錄可資證明。故吳楊碧燕對原告之債權已因清償完畢而不存在,系爭支付命令逕依被告之聲請,命原告應再給付系爭債權,應有違誤。
㈢再原告並未收受被告或吳楊碧燕之債權讓與通知,依民法第2
97條第1項規定,對於原告不生效力;另系爭支付命令寄存於原告戶籍地之派出所,但並未將送達通知書黏貼於送達處所門首、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故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於原告,應不生效力,本院逕予核發確定證明書,亦有違誤。且系爭支付命令既不生效力,自不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故縱認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仍尚存在,被告於110年8月10日聲請強制執行換發債權憑證,亦已罹於時效,原告自得拒絕給付,故被告再聲請強制執行,應不合法,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
㈣並聲明:1.被告不得持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4248號債權憑
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2.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4530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㈠系爭支付命令成立於101年間,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
規定,確定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原告對確定支付命令更行提起確認支付命令債權不存在之訴,非法所許,且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僅於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之事由為限,原告其主張系爭債權於85年間清償而不存在,亦係系爭支付命令換發債權憑證以前之事由,不得作為異議之訴之事由。
㈡又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及債權讓與對原告不
生效力之事由,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不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至其另主張時效完成之抗辯事由,參司法院院字第2447號解釋,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之時效,於執行法院換發債權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重行起算,被告於111年9月13日再執行時,15年時效消滅尚未完成,原告亦不得行使時效抗辯權。
㈢再原告於另案108年度訴字第741號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因
否認蔡海戇手寫記錄而獲勝訴判決,本件又主張蔡海戇手寫記錄為真正,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5條規定之真實陳述義務,且該手寫記錄係86年9月1日蔡海戇代為處理出售土地價額,記載臺南市農會1、2、3順位抵押權合併之金額,及與其他債權人處理剩餘費用之明細,並未記載清償吳楊碧燕180萬元,亦與吳楊碧燕於89年間拍賣抵押物之事件不同,原告陳稱其另向吳楊碧燕清償180萬元之情詞,應為杜撰。此外,系爭支付命令已依法為寄存送達,債權讓與通知之存證信函,係由原告之子訴外人 林義和 所設籍開設之農機行收件,依民法第95條規定發生效力,原告提起本件異議之訴,應無理由。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吳楊碧燕於101年3月29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原告
給付本院87年度執字第4477號強制執行分配不足額2,495,578元,及自89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前經本院於101年4月12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於101年4月28日發生送達效力,而於101年5月21日核發確定證明書。又被告以其於101年7月12日自吳楊碧燕受讓系爭支付命令債權,經以臺中文心路郵局第1236號存證信函對原告為債權讓與通知,並提出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於110年8月10日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換發債權憑證,經本院發給110年度司執字第74248號債權憑證,並於110年9月7日送達被告收受,被告再於111年9月13日以該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不動產,現於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4530號執行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支付命令卷宗,及上開強制執行卷宗審認明確,應堪認定。
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或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若執行名義並未成立,債權人竟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而侵害債務人之權利,僅係債務人得否依同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聲明異議而已,尚非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及87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裁判要旨參照)。是原告主張被告持以對其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之事由,縱屬實在,亦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尚不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㈢又依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債務
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本件系爭支付命令係本院於101年4月12日所核發,因原告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而於101年5月21日核發確定證明書,已如前述,是依上開規定,應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系爭支付命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以支付命令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始得為之。故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債權於85年間已清償之消滅事由,縱屬實在,乃係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前之事由,尚不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且支付命令確定後,除依法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外,不得再為於該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主張,是原告再以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不存在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亦與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力有違,自無可採。
㈣再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債權人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該第三
人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所稱之繼受人,得以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又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則債權受讓人於該項讓與對債務人生效前,固不得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然此乃債權受讓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本於執行名義繼受人身分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依同法第6條規定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外,對於其為適格之執行債權人,及該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亦應提出證明以供執行法院審查之強制執行要件。然此係屬聲請強制執行之要件,縱有不備,亦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尚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事由,亦不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原告另主張其未收受被告或吳楊碧燕之債權讓與通知,據此提起本件異議之訴,於法亦有不合。
㈤末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因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9條第2項第1、5款、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吳楊碧燕於101年3月29日向本院聲請系爭支付命令,請求原告給付本院87年度執字第4477號強制執行分配不足額2,495,578元及利息,本院於101年4月12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於101年5月21日核發確定證明書,被告110年8月10日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換發債權憑證,經本院發給110年度司執字第74248號債權憑證,並於110年9月7日送達被告收受,被告再於111年9月13日以該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不動產等情,已如前述,是吳楊碧燕或被告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聲請強制執行,均未逾15年時效,故被告抗辯系爭支付命令債權已罹於時效,其得拒絕給付等情詞,亦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或對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系爭支付命令主張成立前之消滅事由,或以系爭支付命令債權讓與對其不生效力,或為時效抗辯等事由,提起本件異議之訴,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且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書記官林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