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07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訴字第1077號108年度訴字第114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志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108年度訴字第1077、1142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995、1301、1401號),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15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梁義順書記官卓俊杰通譯江政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許志遠犯三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柒月、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㈠108年度訴字第1077號(108年度毒偵字第995號):
許志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2月26日23時許,在彰化縣○○鄉○○○路○○○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吸食器加熱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2月28日18時55分,在彰化縣○○鄉○○路與莒光路口處,為警查驗其為行方不明之毒品調驗人口,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
㈡108年度訴字第1142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301、1401號):
1.許志遠復於108年7月27日7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7月29日12時7分,為警持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2.許志遠復於108年7月30日19、20時許,在上開住處,以相同之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7月31日經警至上址搜索,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書記官卓俊杰法官梁義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書記官卓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