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55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富誠
鄭達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2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83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富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鄭達隆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富誠、鄭達隆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張富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2月22日3時許,行經高雄市○○區鎮○路○號前騎樓,見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停放在該處,竟徒手以自備鑰匙發動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作為代步使用。
(二)嗣張富誠騎乘上開機車搭載鄭達隆,張富誠、鄭達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同(22)日4時30分許(依監視畫面時間為準,起訴書誤載為4時許),一同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號、由馬○○經營之「友聯檳榔攤」前,鄭達隆、張富誠2人先自窗外窺視該檳榔攤內部以物色財物,鄭達隆、張富誠2人遂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剪刀1支,試圖撬開上開檳榔攤之鋁門入內行竊,鄭達隆並撬開 胡光適 所有、停放在上開檳榔攤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欲竊取其內財物,然鄭達隆、張富誠2人尚未竊得財物之際,馬○○自遠端監視系統發覺遭竊,邀同其友人鍾○○、○○慶、馬XX及馬**等人到場制止並通報警方,鄭達隆、張富誠2人因而未能行竊得手。嗣經警獲報前往處理並扣得鑰匙、剪刀及手套各1支,另發現上開機車為馮○○所遭竊並將之發還,始查悉全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富誠、鄭達隆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審易卷第2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馮○○(警卷第10頁)、證人即告訴人馬○○(警卷第11至12頁)、胡光適(警卷第13至14頁)、證人鍾○○(警卷第15至16頁)、○○慶(警卷第17至18頁)、馬XX(警卷第19至20頁)、馬**(警卷第21至22頁)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贓證物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犯罪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27至29、31至46頁),並有扣案之鑰匙、剪刀各1支可佐,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不以使用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08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為本件事實一(二)竊盜犯行時所持用之剪刀,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被告2人能以之插入門縫試圖撬開上開檳榔攤鋁門,此有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佐(警卷第38至40頁),倘持之朝人體攻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係屬兇器無訛。
(二)核被告張富誠就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鄭達隆、張富誠2人就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又被告2人就事實一(二)在上開檳榔攤之行竊行為,係在密接之時間、同一地點進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實質之單一竊盜行為。被告2人以單一之竊盜行為,竊取告訴人馬○○、胡光適之財物未遂,侵害各告訴人之財產監督權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僅論以一竊盜罪。又被告2人就上開事實一(二)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富誠所犯上開2罪,行為時、地可資區別,並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鄭達隆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於105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鄭達隆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事實一(二)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又本案事實一(二)被告2人竊取告訴人馬○○、胡光適之財物部分,因被告2人均未取得財物,核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鄭達隆部分則與前揭論以累犯之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率爾竊取他人之物品,顯然無視他人之財產權益,誠屬不該。又被告張富誠竊取被害人馮○○所有之車輛,除造成被害人馮○○財產損失外,亦對被害人馮○○日常生活造成相當程度之不便,實應非難。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且被告張富誠於前揭事實一(一)竊得之上開機車,已由被害人馮○○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警卷第32頁),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稍有減輕。復考量被告2人於前揭事實一(二)未得手財物,被告張富誠已與告訴人馬○○、胡光適達成和解,經告訴人馬○○、胡光適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張富誠,並請求對被告張富誠從輕量刑、宣告緩刑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及刑事陳述狀各1紙在卷可參(審易卷第46至48頁);至被告鄭達隆雖稱有意與告訴人馬○○、胡光適和解,然經告訴人2人表示已無與其和解之意願,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可稽(審易卷第50頁)。另兼衡被告張富誠為本案行為時年僅18歲,智慮尚淺,及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被告鄭達隆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93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前科素行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及其自述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參警卷第6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張富誠上開犯罪情節後,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張富誠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其犯後均坦承犯行,復已與告訴人馬○○、胡光適調解成立,堪認已有悔意,告訴人馬○○、胡光適亦請求本院給予被告張富誠緩刑機會,已如前述,被告張富誠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復審酌被告張富誠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使被告張富誠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警惕,並確實督促被告張富誠保持正確法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張富誠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要,爰併予諭知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張富誠應受法治教育4場次,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以啟自新。
四、沒收
(一)被告張富誠竊得之上開機車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馮○○,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張富誠於事實一(一)竊取上開機車所用,另扣案之剪刀1支則為被告鄭達隆、張富誠於事實一(二)行竊所用,固均屬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鑰匙及剪刀各1支均為撿拾取得,並非渠等所有乙情,此據被告鄭達隆(警卷第7頁反面)及張富誠(警卷第1頁反面,偵卷第8頁,審易卷第26至27頁)陳述在卷,即與刑法第38條第2項得予宣告沒收之要件不符,爰不為沒收之宣告。另扣案之手套1支,被告張富誠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手套1支原本就放在車上,不是我和鄭達隆帶過去的,也沒有使用該手套等語(審易卷第27頁),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該手套1支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具有直接關連性,故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55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