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清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清字第67號聲請人 盧冠碩 代理人 陳三兒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盧冠碩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由本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6號事件受理,因無還款能力而於民國107年3月19日調解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經分案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21號案件辦理更生之聲請,惟因聲請人負債總額已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應轉為清算程序,而改分本件清算案件。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調卷第3至5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6至7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卷第9至10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2至13頁)、薪資明細表(調卷第14至1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6頁)、信用報告(本案卷第16頁)、戶籍謄本(本案卷第17頁)、存摺(本案卷第29至32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52頁)、等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5年及106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181,699
元、390,394元(均為右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得),名下有2017年出廠之山葉汽車1部,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右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另有安聯人壽保單解約金61,355元及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4,754元。又聲請人於右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負責PDI新車檢驗工作,據右達汽車公司函覆之薪資明細表所載,其自107年1月起至4月止共領取薪資101,200元及獎金40,388元,另有106年度年終紅包14,167元,依此計算平均每月收入為36,578元【計算式:(101,200+40,388)÷4+14,167÷12=36,578,本件均係採四捨五入計算),其成年子女未給付扶養費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105年及106年度扣繳暨免扣繳資料表、107年薪資清冊及本院依職權調閱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調卷第9至10頁、本案卷第12至14頁、第61至63頁)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右達汽車公司已提出客觀上應可採信之薪資證明,是本院認以今年度前4個月之每月收入計算平均月收入應能反映其現收入水準,而以36,578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母親,每月扶養費5,000元。
查聲請人母親盧蔡○○為00年生,105、106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現每半年領有教師退休半俸105,864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所得及財產歸屬清單、存摺、殘障手冊等在卷可參(本案卷第18頁、第23至28頁、第47頁)。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其經濟能力,審酌
10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12,941元(詳如後述)為標準,聲請人母親每月領取教師退休俸17,644元(計算式:105,864÷6=17,644),是認聲請人母親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母親現無受扶養之必要,爰不將此部分計入聲請人之必要開銷。
㈣至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陳稱其與配偶、母親
及子女共同租屋居住,每月房租7,000元,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本案卷第40頁,出租人為聲請人胞妹盧○○)。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36,578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2,941元後,餘23,637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2,135,521元(參調卷第53頁,共4家金融機構債權合計11,399,093元,及調卷第34頁以下,滙誠第一資產公司324,530元、正泰資產公司411,898元),扣除保險解約金計66,109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43年【計算式:(12,135,521-66,109)÷23,637÷12=42.6】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民事庭法官沈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書記官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