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91號聲請人 陳姿靜 代理人 蔡駿民 扶助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04年度至106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有中國人壽保單解約金新臺幣(下同)194,266元,另聲請人原有友邦人壽保險之保單2張,惟於106年6月22日變更要保人為 曾郁翔 ,其中D00000000H號保單之保單解約金為15,303元,D00000000P號保單則已停效,因上開變更要保人均係發生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之財產變動,是聲請人應有部分的保險價值準備金,合先敘明。又聲請人為中低收入戶,於105年至106年11月間原係賴配偶收入維生,不足即向娘家借款,嗣於106年12月7日於鈦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惟未滿1月即離職,僅領取17,170元薪資,復自107年5月起於千百度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擔任會計,自陳每月薪資25,000元,於107年5月扣除勞健保費用後,實領薪資為23,794元,另聲請人因幫人整理申報營業稅帳務,每月尚有1,800元兼職之記帳收入存至次子所有之存款帳戶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年至10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23至25頁、第71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7至8頁)、債權人清冊(卷第9頁)、戶籍謄本(卷第28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56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9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10至12頁)、信用報告(卷第15至16頁)、苓雅區公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卷第30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卷第93頁)、薪資表(卷第60頁)、收入切結書(卷第59頁)、存簿(卷第72至76頁)、次子存簿(卷第78至85頁)、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40至47頁)、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108頁)等附卷可證。則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107年5月領取之薪資加計記帳收入共計25,594元(計算式:23,794+1,800=25,594)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㈡、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扶養費各4,500元等情。經查,聲請人次子曾○○係00年生,於107年升學至科技大學,於105至106年申報所得各為18,915元、27,866元,名下有2008年出廠重型機車1輛,前於106年曾不定期至國賓飯店擔任假日喜宴工讀生,時薪133元,且曾於106年暑假至鉗克有限公司擔任車床工讀生,惟自107年1月起已無打工收入;三子曾△△係00年生,於107年升學至高中,於105至106年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自105年8月起至107年11月每月領取財團法人富邦慈善基金會600元學生補助,無打工收入等情,此有戶籍謄本(卷第28頁)、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64至66頁、第69至70頁、第97頁)、存簿(卷第78至85頁)、財團法人富邦慈善基金會函(卷第92頁)附卷可參,聲請人之2名子女既均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客觀上堪認其均需受聲請人扶養。至於扶養費用之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與一般人難謂為相當。按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按照政府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等支出)60%訂定;而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乃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號解釋,扶養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故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以評估聲請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當,相較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更為適切、公允。準此,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聲請人所應負擔其子女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考量聲請人子女係居住於聲請人母親所有房屋,未有居住相關支出,本院認即應以10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9,789元為標準(詳如後述),作為聲請人負擔子女每人每月應受扶養扶養費支出之標準。故聲請人每月應負擔子女之扶養費用,於扣除所領取之就學補助後,以9,489元【計算式:
(9,789-6,00+9,789)÷2=9,489,本件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計算】為度。而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費9,000元(計算式:4,500×2=9,000),低於本院計算之基準,係屬合理。
㈢、至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是每月必要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應以主管機關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因聲請人自承現居住所房屋係母親所有房屋,毋庸支付租金,堪認聲請人客觀上應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9,789元【計算式:12,941-(12,941×24.36%)=9,789】。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5,594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9,789元、扶養費用9,000元,剩餘6,805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4,465,332元(見卷第17至22頁,包括:高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扣除保單解約金共計209,569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52年【計算式:(4,465,332-209,569)÷6,805÷12≒52)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民事庭法官沈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書記官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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