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9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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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90號聲請人 許正揚 (原名 許純通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向最大債權銀行聲請前置協商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04年度至106年度申報之稅後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30,407元、592,337元、228,995元,平均每月所得各為44,201元、49,361元、19,083元(本件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計算),名下無財產,有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9,835元;又聲請人於98年5月22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於君泉實業有限公司任職,於106年1月31日起至10月11日、同年12月23日至107年1月7日止,領取失業給付共計276,570元,於106年10月12日至同年12月22日則共計領取職訓生活津貼76,825元,嗣自107年1月起於創天工程行任職,前3個月為試用期,每月收入23,000元,第4個月起每月收入為27,000元,現未領取補助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年至10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17頁、第21至22頁、第165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6至9頁)、支出明細表(卷第194頁)、債權人清冊(卷第11至13頁)、戶籍謄本(卷第6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23至24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19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65至68頁)、信用報告(卷第152至153頁)、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15頁)、國泰世華銀行陳報狀(卷第111至142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卷第143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卷第144頁)、在職證明書(卷第156頁)、收入切結書(卷第15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30至32頁、第34至41頁、第146頁)、存簿(卷第191至193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108至109頁)等附卷可證。則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收入27,00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㈡、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7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又聲請人陳稱與父親、子女、配偶租屋居住,每月租金12,500元,與配偶平均分擔,並提出租賃契約書、聲請人父親之存簿附卷可稽(見卷第58頁、第173至181頁)。本院審酌上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為24%即3,106元,是聲請人所稱每月租金6,250元(聲請人與配偶及1名子女、聲請人父親同住,配偶負擔6,250元)並未過高,尚屬合理。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包含房租應以16,085元為計算基礎【計算式:12,941-(12,941×24%)+6,250=16,085】。
㈢、關於聲請人主張之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與配偶 陳宜伶 共同扶養未成年之子許○○,每月支出扶養費3,740元。經查,許○○係00年生,於104年度至106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等情,此有戶籍謄本(卷第63頁)、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卷第157至159頁、第163頁)等附卷可考,客觀上堪認許○○有受扶養之必要。至於扶養費用之數額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與一般人難謂為相當。按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按照政府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等支出)60%訂定;而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乃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號解釋,扶養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故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以評估聲請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當,相較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更為適切、公允。準此,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聲請人所應負擔其所育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茲以10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詳如前述)之最低生活費標準9,835元負擔扶養費,與配偶共同負擔。據此計算聲請人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4,918元為度(計算式:9,835÷2=4,918)。而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3,740元,並未過高,尚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7,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6,085元、子女扶養費3,740元後,剩餘7,175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445,164元(卷第16頁、第88至107頁、第111至142頁,包括:國泰世華銀行、凱基銀行、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扣除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9,835元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需40年【計算式:(3,445,164-9,835)÷7,175÷12=40】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民事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書記官何福添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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