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59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文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5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鄭文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鄭文強於民國106年6月23日14時許,在高雄市佛光山附近之工地飲用啤酒後,而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且其既可知悉上情,仍基於酒後駕駛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5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南華一路口時,因酒醉注意力、反應力、控制力欠佳,撞及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之 唐治美 ,唐治美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徵象及頭皮血腫、右肘及右膝擦傷等傷害(鄭文強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唐治美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鄭文強經送醫就診後,為警據報前往委託醫院,於同日20時42分許對鄭文強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含量131mg/dl(換算為呼氣之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
0.655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鄭文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審交易卷第20、23、26頁),核與證人唐治美、證人即目擊者 王伯志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4至7頁,偵卷第27至29頁),復有國軍高雄總醫院一般生化檢驗報告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警卷第19、24至
30、33至34頁)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3年度交簡字第1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案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59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二案),上開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5年2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警卷第32頁),惟被告就酒後駕駛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於醫院對之進行抽血檢測酒精濃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有被告之106年7月12日警詢筆錄及前揭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可佐(警卷第1至3、29頁),是被告承認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而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控制力及注意力均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騎乘機車上路,置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安全於不顧,自應受相當刑事非難。除前據論以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於本案之前,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900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未能記取教訓,屢犯同一罪名,本次為其第5次犯酒後駕駛罪,實不宜寬貸。復考量被告本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其所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含量達131mg/dl(換算為呼氣之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655毫克),本件已肇事而致生實害;並斟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其就過失傷害部分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新臺幣(下同)36,000元完畢,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涉犯過失傷害部分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高雄市鳳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調偵卷第3頁反面、第5、20頁),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業工、日收入約1300元(實做實領)、獨力支撐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審交易卷第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