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誌瑋指定辯護人朱昭勳律師被告魏莉惠指定辯護人 陳詩文 律師被告 鄭文貴
羅銀宏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32號、1033號)及追加起訴(99年度偵緝字第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誌瑋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魏莉惠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文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羅銀宏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洪誌瑋、魏莉惠及鄭文貴被訴傷害罪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緣洪誌瑋前與 陳麗絲 間有債務糾紛, 鍾志明 於民國97年9、
10月間為處理陳麗絲與洪誌瑋間之債務糾紛,至洪誌瑋位在新竹縣新豐鄉紅毛11之3號住處取走部分財物並掌摑魏莉惠,洪誌瑋因而心生不滿,竟於97年10月27日晚間10時、11時許,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5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先在新竹縣 竹北市 義民中學前,強押鍾志明搭乘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至位於新竹縣新豐鄉之「池府王爺廟」後方並加以毆打,洪誌瑋旋以電話聯絡魏莉惠到場,魏莉惠到場後亦基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與洪誌瑋等人共同毆打鍾志明成傷(傷害部分業據鍾志明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至此已以前揭非法方式剝奪鍾志明行動自由約3小時。
翌日(同年月28日)2時、3時許,洪誌瑋及前揭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5人並承前妨害自由之犯意,與嗣後經通知抵達「池府王爺廟」之鄭文貴等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以前揭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客車將鍾志明強押至洪誌瑋上開住處後,期間鍾志明先依鄭文貴要求繪製陳麗絲住處地圖,因鍾志明未具體指明相關位置,鄭文貴遂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鍾志明(傷害部分亦據鍾志明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 嗣洪誌瑋 於97年10月28日凌晨4時許,先將鍾志明移至綽號「 阿奇 」(音譯)之成年男子住處看管,再於
97年10月28日上午8時許將鍾志明載回洪誌瑋上開住處2樓,交由鄭文貴看管,嗣鄭文貴因故欲先行離開,復以電話通知羅銀宏到場看管鍾志明,羅銀宏遂基於與洪誌瑋、鄭文貴共同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前往洪誌瑋上開住處並看管鍾志明,因洪誌瑋向羅銀宏提及鍾志明曾取走財物及毆打魏莉惠等情,羅銀宏遂要求鍾志明賠償,鍾志明表示須打電話籌錢,因洪誌瑋懷疑鍾志明在通話過程中以暗語求救,旋將鍾志明之行動電話奪走並切斷其通話阻止其求救,羅銀宏並持電鑽抵住鍾志明大腿,佯欲以電鑽鑽入鍾志明大腿致鍾志明心生畏懼,嗣洪誌瑋向鍾志明恫嚇稱要將鍾志明載去埋掉、不能報警否則會死的很難看等語後,始於當日晚上7、8時許於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小伍 」之成年男子,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將鍾志明載至陳麗絲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街○○○巷○○號之住處任令鍾志明自行離去,鍾志明至此遭洪誌瑋、鄭文貴及羅銀宏等人以前揭非法之方法剝奪行動自由約20小時。嗣經鍾志明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鍾志明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為93年6月23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8條所明定,參諸其立法理由為:刑事有罪判決所應記載之事實應係賦予法律評價而經取捨並「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35條第1項之立法例,將原條文後段所定「並應記載事實」修正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以臻明確。
按關於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細節,並不屬於有罪判決書必要記載之事項,自亦非判決理由所應敘述之範圍(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338號判決參照);次按,有罪判決書應記載之「犯罪事實」,應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如被告犯罪之時間、地點、手段以及其他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而足資認定既判力範圍之具體社會事實;至於構成要件以外之其他適用法律事實,例如:刑罰之加重或減輕事由,可無須在「犯罪事實」欄中記載,僅於理由內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4款記載其理由即足(最高法院94年台非第15
2號判決參照)。
貳、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件被告4人之供述,被告4人及被告魏莉惠、洪誌瑋辯護人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等4人以外之供述證據及卷內以其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洪誌瑋及其辯護人、被告鄭文貴及羅銀宏對於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被告魏莉惠及其辯護人除對於證人即被害人鍾志明警詢、偵查中之陳述爭執證據能力外,對於其他部分無意見,渠等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相關證據無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即視為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而認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三、被告魏莉惠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被害人鍾志明警偵訊證述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2、之3、之4、之5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有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95年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查證人即被害人鍾志明,已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程序,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證詞,並均給予被告魏莉惠等人及其等辯護人詰問之機會,且再提示前揭證人等之上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之要旨,由被告魏莉惠等人及其等辯護人依法辯論,故證人即被害人鍾志明於警詢中、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4人及被告魏莉惠、洪誌瑋辯護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被告洪誌瑋、鄭文貴及羅銀宏部分:訊據被告洪誌瑋、鄭文貴及羅銀宏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第37號卷第46頁,訴字第38號卷第4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鍾志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 為恭 紀念醫院98年1月5日信診字第00000000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為憑(見98年度偵字第1033號卷第30頁正面),足認被告洪誌瑋、鄭文貴及羅銀宏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魏莉惠部分:訊據被告魏莉惠固坦承有於97年10月27日晚間接獲被告洪誌瑋之通知後,前往位於新竹縣新豐鄉之「池府王爺廟」後方並毆打被害人鍾志明,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我是因之前曾被鍾志明毆打,故當洪誌瑋告知我說鍾志明人在新竹縣新豐鄉「池府王爺廟」後方時,我想要打回來才過去,打完之後我就上車,並無妨害鍾志明之自由云云。惟查:
1、被告魏莉惠確有於97年10月27日晚上,於接獲被告洪誌瑋通知被害人鍾志明人位在「池府王爺廟」後,即前往該處並一同毆打被害人鍾志明等情,業據被告魏莉惠自承在卷(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37號卷第70頁正面至第70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鍾志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廟那邊被打時 洪志瑋 及魏莉惠都在場且都有打我,及證人即共同被告洪誌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魏莉惠當天之所以到「池府王爺廟」是因為我打電話通知他,因為他之前被鍾志明打、我要教訓鍾志明幫他出一口氣,並供稱:魏莉惠是我叫他到現場,因為我要打鍾志明給他看等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訴字第37號卷第
164頁背面、第221頁),且被告魏莉惠確曾於被害人與證人陳麗絲前往被告洪誌瑋住處取走財物時,遭被害人毆打一情,亦經被害人鍾志明於本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訴字第37號卷第179頁反面),此部分之事實均堪予認定。
2、被告魏莉惠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
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即共同正犯,只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問每一階段犯行,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此有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353號、第3205號刑事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要旨足資參照。
查證人即被害人鍾志明於97年10月27日晚間10時許,已為被告洪誌瑋夥同真實姓名不詳成年男子5人在新竹縣竹北市義民中學前強押至位於新竹縣新豐鄉之「池府王爺廟」後方而遭剝奪行動自由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洪誌瑋其後致電被告魏莉惠時,亦已於電話中明確告知被害人鍾志明正在該處且渠等欲教訓被害人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魏莉惠既明知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已遭被告洪誌瑋及前揭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5人等人剝奪,仍前往該處並參與毆打被害人,參酌上開說明,堪認被告魏莉惠與被告洪誌瑋及前揭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5人間已具有默示之意思合致,且均實際為毆打證人即被害人行為,應認被告魏莉惠就被害人於「池府王爺廟」時之行動自由遭剝奪部分此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同負其責。
⑵、再依一般常情而言,被告魏莉惠既明知被害人與渠等前有仇
隙,且當時被告洪誌瑋亦已表明要教訓被害人,於此情況下被害人又豈可能係自願處於該處任人處置,甚至在場等待前曾遭其毆打之被告魏莉惠到場?參以被告魏莉惠到場時,在場之人均係被告洪誌瑋及其等之友人,被害人鍾志明僅隻身一人,益徵被害人應係因對方人多勢眾而無法反抗逃離現場,被告魏莉惠於接獲通知至抵達現場時,應明確知悉當時被害人已處於行動自由遭剝奪之情狀,其竟未要求被告洪志瑋等人令被害人離去,或於見此情狀時立即自行離開,反與在場之人一同毆打被害人,自難於事後一概諉稱不知。
⑶、至證人即被告洪誌瑋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魏莉惠對於我於
97年10月27日晚上去義民國中找鍾志明一事不知情,在「池府王爺廟」那邊我不清楚魏莉惠有無打鍾志明等語(見本院訴字第37號卷第222頁),並供稱:魏莉惠並未參與妨害自由部分(見本院訴字第37號卷第245頁),然被告魏莉惠在「池府王爺廟」現場確實有毆打被害人鍾志明,且其與被告洪誌瑋等人於該處共同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等情,均已如前述,則被告洪誌瑋應係基於與被告魏莉惠男女朋友之關係,為脫免被告魏莉惠之刑事責任所為迥護被告魏莉惠之詞,尚難作為有利於被告魏莉惠認定之依據。
㈢、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洪誌瑋於上開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過程中,在聯絡被告魏莉惠至「池府王爺廟」後,即與被告魏莉惠及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5人,共同基於意圖為渠等不法之所有之強盜犯意,徒手毆打被害人成傷,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強取被害人鍾志明之玉墜 白金 項鍊及LG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洪誌瑋因曾與陳麗絲分租房間,知悉陳麗絲之珠寶擺放在一須有遙控器開啟之抽屜內,因被告洪誌瑋見告訴人身上有陳麗絲租屋處之鑰匙及放置珠寶之抽屜遙控器,亦一併強取之,而認被告洪誌瑋、魏莉惠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加重強盜罪等語(公訴人業於補充理由書中將被告洪誌瑋、魏莉惠涉嫌強盜之財物特定為前揭行動電話、白金項鍊、鑰匙、遙控器)。公訴人認被告洪誌瑋、魏莉惠涉犯結夥三人強盜等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鍾志明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洪誌瑋、魏莉惠堅詞否認有何結夥三人強盜罪嫌,被告洪誌瑋辯稱:我並未強盜鍾志明之玉墜白金項鍊,而將鍾志明之行動電話奪走是為了阻止他對外求援,況行動電話、鑰匙都已經還給鍾志明,被告洪誌瑋之辯護人亦為被告洪誌瑋利益辯稱:就鑰匙及遙控器部分既已返還鍾志明,被告主觀上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等語;被告魏莉惠則辯稱:我未拿鍾志明身上的任何財物,對於被告洪誌瑋是否有強盜告訴人之財物,我亦不知悉等語。經查:
1、就LG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部份:
⑴、訊據被告洪誌瑋固不否認曾有奪取被害人行動電話之舉,然
堅詞否認有何強盜被害人行動電話之犯行。經查證人即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我於97年10月27日晚間10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義民中學前遭被告洪誌瑋強押上車,載往新竹縣新豐鄉「池府王爺廟」後方,於途中,因上開行動電話響起,他說不准接,就奪下我的行動電話,嗣於97年10月28日下午3、4時許,我在被告洪誌瑋住處,被告洪誌瑋將上開行動電話交還給我,叫我取款,因我在通話中提到洪誌瑋之姓名,洪誌瑋又馬上把行動電話搶過去等語在卷(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37號卷第165頁正面、第170頁正面),而案發當時被害人已遭被告洪誌瑋等人以前揭非法之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一情已如前述,衡情被告洪誌瑋於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期間,未免己身犯行曝光,或防止被害人以電話、網路或任何方式求救,自有可能為相關阻斷被害人與外界接觸之行為,復觀諸被害人前揭所述,其行動電話遭被告洪誌瑋奪取之時機,確實係在行動電話響起、及被害人與外界通話之過程中,從而,被告洪誌瑋辯稱係出於阻止告訴人對外求援而奪下被害人行動電話一情,應非虛妄。
⑵、被害人固證稱其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遭被告洪誌瑋
等人強盜。查卷附之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見98年度偵字第1033號卷第100頁)僅調閱97年10月27日、28日之通聯資料,本件案發時間係97年10月27日晚上9時、10時許,堪認該時間點以前之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均係被害人所使用之紀錄,依該資料觀之,97年10月27日凌晨1時58分42秒、上午6時46分31秒、上午6時52分35秒、上午10時33分28秒、15時41分30秒、15時42分45秒、16時05分14秒、17時08分52秒、17時59分45秒通聯之基地台位置均係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號,且僅於當日凌晨至下午5時即有該數通之通聯資料,顯見「新竹縣竹北市○○○路○○○號」基地台位置附近應係被害人日常活動之處所,然於98年10月28日中午12時06分40秒開始至12時44分24秒止,有5通通聯資料(其中4通為發話紀錄、1通為受話紀錄)之基地台位置係位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號即前述被害人活動之位置,然98年10月28日被害人應仍在遭被告洪誌瑋等人剝奪行動自由之期間,何以該門號此時間之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竟顯示在被害人平日活動之位置,此已非無疑。參以97年10月27日凌晨1時58分42秒、上午6時46分31秒、17時59分45秒、19時23分19秒之通聯對向均係「0000000000」,且此時段係被害人遭妨害自由之前,堪認此通話對象即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人應係被害人之友人,然97年10月28日16時30分16秒亦有一筆「0000000000」之通聯資料,且係受話達36秒之時間,而據被害人所證述之內容係其行動電話遭奪走後,被告洪誌瑋僅有交給他「撥打」予他人,並未表示有接聽電話之情事,則何以被告洪誌瑋會接聽被害人友人之電話並通話達36秒亦啟人疑竇,參以卷附所調閱之該門號通聯資料極少僅案發之2日,尚無法進一步比對案發後(即被害人獲得自由)該行動電話通聯對象與案發前之通聯對象是否相同、通聯對象係何人之友人甚或比對手機序號及使用之SIM卡號碼等,且通聯資料保存期間一般而言僅6個月,本院亦已無從調閱相關資料加以核對,是上開雙向通聯紀錄尚難作為被告洪誌瑋、魏莉惠強盜犯行之補強證據,況被告洪誌瑋奪取被害人上開行動電話之際,主觀上難認具不法所有意圖已如前述,且亦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洪誌瑋至案發後均有持用該行動電話,則自難僅憑證人即被害人單一證述,即遽認被告洪誌瑋、魏莉惠有何加重強盜之犯行。
2、玉墜白金項鍊部分:證人即被害人鍾志明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的白金項鍊是於「池府王爺廟」後方在車上被打的時候遭拿走的,當時有
2個人坐在我旁邊,一個是洪誌瑋,另一個我不認識,我的手錶有被打壞,我不知道是誰來拉的,有4隻手來拉等語(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37號卷第166頁正面、第171頁背面)。
是依證人上開證言,其於遭被告洪誌瑋等人毆打過程中手錶確實遭打壞,則在打鬥之情勢混亂中,被害人手上所戴應較為堅硬之手錶都已遭打壞,則於此過程中身上所配戴之其他飾品因遭毆打拉扯之混亂遭扯落、逸失均不無可能,況被害人鍾志明於第一次製作警詢時明確證稱:白金項鍊也被他們打壞及不見等語(參見98年度偵字第1033號偵查卷宗第18頁),並未指稱係遭被告強盜取得,亦堪佐證,被告洪誌瑋所辯核與常情尚無違誤,參以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被害人之指述與事實相符,尚難僅以被告魏莉惠當時在場及被害人單方面之指述遽以認定被告洪誌瑋、魏莉惠涉有此部分犯嫌。
3、鑰匙及遙控器部分: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洪誌瑋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自告訴人身上拿走第三人陳麗絲租屋處之鑰匙,惟並未拿走遙控器(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37號卷第227頁),惟查,證人即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97年10月27日晚間被強押到洪誌瑋上開住處時,洪誌瑋見我褲子皮帶上掛有陳麗絲租屋處之鑰匙及遙控器,洪誌瑋質問我後,便直接奪走,嗣於97年10月28日晚間,洪誌瑋透過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將遙控器交還予我,而陳麗絲住處之鑰匙則透過另一真實姓名不詳成年號「小伍」之男子還我(見99年度訴字第37號卷第167頁正面、第173頁正面),是依證人即被害人上開證言,縱認被告洪誌瑋確有將該遙控器一併取走,惟均已於當日返還予被害人,尚難認定被告洪誌瑋就鑰匙、遙控器部分主觀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揆諸上揭說明,自與強盜罪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之要件不合,難認被告洪誌瑋、魏莉惠此部分有何加重強盜犯行。
4、本件被告洪誌瑋、魏莉惠就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犯行,尚無積極證據可資為被告二人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洪誌瑋、魏莉惠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此部分犯行即難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魏莉惠於97年10月27日晚上明知被害人於「池府王爺廟」時之行動自由已遭被告洪誌瑋等人剝奪,竟仍前往該處並參與毆打被害人以此方式不令被害人離去使被害人此時行動自由已遭剝奪約3小時,及被告洪誌瑋、鄭文貴、羅銀宏以上開非法方式剝奪被害人鍾志明行動自由共達20小時等妨害自由犯行,均洵堪認定,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私行拘禁或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及使人行無義務之行為,仍屬於私行拘禁或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意旨、89年台上字第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魏莉惠、鄭文貴、羅銀宏及洪誌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被告魏莉惠、洪誌瑋與真實姓名不詳成年男子5人及被告洪誌瑋、鄭文貴、羅銀宏與真實姓名不詳成年男子5人間,就上開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羅銀宏於97年10月28日上午10時許受被告鄭文貴之邀到達被告洪誌瑋上開住處,看管並剝奪被害人鍾志明之行動自由,期間被告羅銀宏復持電鑽抵住被害人之大腿,佯欲以電鑽鑽入被害人大腿,及被告洪誌瑋向被害人恫稱要將其載去埋掉、不得報警否則會死得很難看等語,致其心生畏懼,被告羅銀宏、洪誌瑋所為上開恐嚇犯行,既係於被害人遭剝奪行動自由期間為之,揆諸前揭裁判之意旨,均不另論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公訴人雖認被告洪誌瑋、魏莉惠另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名,惟本院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二人並無此部分之犯行,已如前所述,此部分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其起訴法條,然公訴人於起訴書中既認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名,爰不再為起訴法條之變更,併此敘明。
㈢、累犯:
1、被告魏莉惠①於95年3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3月28日,以94年度訴字第77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又於95年10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11月24日,以95年度訴字第48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又於96年
7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院於96年9月10日,以96年度審訴字第25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實施,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於96年7月27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598號裁定減刑及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揭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8月16日入監執行,甫於97年2月
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2、被告鄭文貴①於94年11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12月19日,以94年度訴緝字第3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②又於民國95年5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院於95年6月19日,以95年度壢簡字第8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又於95年5月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5年6月19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5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
2月23日入監執行,甫於96年4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
3、被告羅銀宏①於93年8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3年9月6日,以93年度竹北簡字第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6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②又於94年4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11月28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1973號判處駁回上訴確定;③又於95年4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5月8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又於95年8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8月31日,以95年度訴字第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⑤上開①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221號裁定定應執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⑥上開③④案件,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實施,經本院於96年8月7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536號裁定減刑及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⑤⑥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5月28日入監執行,甫於96年10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4、被告洪誌瑋①於90年5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交訴字第12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11月8日,以90年度交上訴字第119號判處駁回上訴確定;②又於90年7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0年8月13日,以90年度竹北簡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又於91年11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1年12月30日,以89年度易字第9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1年
6月6日以91年度聲字第470號裁定定應執有期徒刑1年7確定;復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實施,上開①②③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
405號裁定減刑及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於96年1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7年2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5、被告魏莉惠、鄭文貴、羅銀宏、洪誌瑋有如上述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37號卷第185頁至第219頁、本院99年度訴字第38號卷第102頁正面至第124頁),渠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洪誌瑋前有公共危險、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及毀損前科,被告魏莉惠有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之前案紀錄,被告鄭文貴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傷害、贓物之前科,被告羅銀宏則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等刑事前案紀錄,足徵渠等素行非佳。又被告魏莉惠參與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期間為3小時,被告洪誌瑋等人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期間達20小時。惟念及渠等犯行之動機,實係因被害人前於97年9、10月間強行進入被告洪誌瑋住處強取財物並毆打被告魏莉惠,被害人雖稱當時並未強行進入,然被告魏莉惠已指稱被害人當時係強行爬窗進入,參以證人 洪誌皇 即被告洪誌瑋之哥哥亦於偵查中證稱其太太並未讓被害人進入,後來發現廚房窗戶、紗窗被拆掉他們應該是從那裡進來的等語(見偵字第1033號卷第94至96頁),顯見當時被害人進入之方式已有可議,且被害人當時並強取被告洪誌瑋所有之電視,其雖又稱有經證人洪誌皇同意,然此已經證人洪誌皇否認在卷,參以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當時取走之物品僅有小包包係屬證人陳麗絲所有,其餘所取走之珠寶、鑽戒、手錶、項鍊等物並非陳麗絲所有,堪認被害人前確實有未經被告洪誌瑋同意逕行取走被告洪誌瑋所有之財物,則被害人前對被告洪誌瑋、魏莉惠所為已有可議之處,甚有涉嫌構成犯罪之可能, 兼衡 被告洪誌瑋、鄭文貴、羅銀宏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被告魏莉惠否認犯行及渠等前接防害自由之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魏莉惠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魏莉惠就上開被害人自「池府王爺廟」處續遭被告洪誌瑋等人強押至被告洪誌瑋住處及綽號阿奇友人住處等地繼續看管,至翌日即10月28日晚上始任令被害人離去等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
00、61年台上字第3099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魏莉惠亦有參與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鍾志明及同案被告洪誌瑋等人之證述為據。訊據被告魏莉惠堅詞否認有為此部分犯行,辯稱:我本來就住在洪誌瑋家,我只是回到我住的地方,不知道他們在做什麼,而且回去時我是坐另一台車,與洪誌瑋不同車,隔天是因為要買早餐才跟洪誌瑋一起出門,我不知道鍾志明在哪裡,我買完就看到鍾志明在阿奇家,就順便載回洪誌瑋的住處,我並沒有看管他或妨害他自由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其中「私行拘禁」屬例示性、狹義性之規定,「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廣義性之規定,須有以各種非法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成立要件,而所謂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應以有具體行為,使人之行動喪失自由,方能成立。再按,共犯犯意聯絡之認定,不問係明示或默示意思合致,均需有具體之事證足認共同被告間於行為當時確有犯意聯絡始足當之。
㈡、查被告魏莉惠前曾於97年9月、10月間某日在被告洪誌瑋上開住處,因被害人鍾志明與證人陳麗絲前往欲處理證人陳麗思與被告洪誌瑋間之債務,遭被害人鍾志明毆打一情,已如前述,且被告洪誌瑋於偵訊時亦稱當時與被告魏莉惠同住,堪認被告魏莉惠確實居住在被告洪誌瑋上開住處一情屬實。從而,被告魏莉惠縱使一同自前揭「池府王爺廟」返回被告洪誌瑋上開住處,亦僅係返回其住所, 參以渠 等於「池府王爺廟」現場之時間已係凌晨2、3點,被告魏莉惠於此一般正常人均係在自宅休息之時間返回住處,並於住處活動或與同居住之被告洪誌瑋一同出門亦與常情無違;參以證人即被害人鍾志明於偵訊中證稱:魏莉惠只有在「池府王爺廟」那裡有打我等語(見偵字第1033號卷第80頁),於本院審理亦證稱:魏莉惠好像是坐另一部車回到洪誌瑋家,之後魏莉惠有上去又下來還有跟別人聊天等語(見本院訴字第37號卷第
175頁),並未具體指出被告魏莉惠於此後續階段有何妨害其自由之行為,尚難僅以被告魏莉惠於當時一同驅車返回被告洪誌瑋住處,並於其住處活動及與被告洪誌瑋一同將被害人自綽號阿奇之人家載回被告洪誌瑋住處等情,逕認被告魏莉惠與洪誌瑋等人間就後續妨害自由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公訴人固又主張被告洪誌瑋曾於偵查中表示係因不放心被告魏莉惠一個人看著被告鍾志明,才要被告鄭文貴到場,顯見被告洪誌瑋與魏莉惠間具有共犯關係。然被告魏莉惠係一女子,體格力氣一般而言係較男性為弱,參以被告魏莉惠前曾遭被害人毆打,被告洪誌瑋雖以上開非法方式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於其前揭住處,然不放心被告魏莉惠與被害人獨處一室亦無違常情,況「看著」之用語僅為被告洪誌瑋單方面之想法,並無證據足資證明此「一個人無法看管而找被告鄭文貴前來」即如何看管被害人之情況係被告魏莉惠、洪誌瑋間商討之結果,尚難僅憑被告洪誌瑋此說法逕認被告魏莉惠與其有何犯意聯絡。
四、綜上,本件公訴意旨指被告魏莉惠亦有參與後階段妨害自由之行為,尚無積極證據可資為被告魏莉惠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魏莉惠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即洪誌瑋、魏莉惠、鄭文貴被訴傷害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誌瑋於97年10月27日晚間10時許,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5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在新竹縣竹北市義民中學前,強押被害人鍾志明搭乘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至新竹縣新豐鄉「池府王爺廟」後方加以毆打,期間被告洪誌瑋並撥打被告魏莉惠之電話邀同被告魏莉惠到場,被告魏莉惠到場後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復行與被告洪誌瑋共同毆打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傷害;被告鄭文貴於97年10月28日凌晨2時至3時許,命被害人鍾志明繪製陳麗絲住處地圖,因被害人繪製有誤,被告鄭文貴遂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害人鍾志明致被害人成傷,因認被告洪誌瑋、魏莉惠、鄭文貴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末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前段、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洪誌瑋、魏莉惠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然依刑法第
287條之規定,該罪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害人鍾志明已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對被告魏莉惠、鄭文貴之上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37號卷第182頁),揆諸上揭說明,效力自及於被告洪誌瑋,是自應就被告洪誌瑋、魏莉惠被訴傷害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
公訴人雖認被告洪誌瑋、魏莉惠所犯傷害罪與強盜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然強盜部分尚屬不能證明業如前述,而渠等傷害部分,係於被害人已遭妨害自由之情形下另起意為之,亦難認與前開妨害自由部分有何一罪之關係,自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健順
法官朱美璘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書記官鍾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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