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7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603、2932、3145、33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伍玖柒公克,另含包裝塑膠袋貳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柒公克,另含包裝塑膠袋壹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玖公克,另含包裝塑膠袋壹個),均沒收銷毀之;注射針筒共參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0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執行完畢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8年4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該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92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於89年間分別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5月,經定執行刑為1年10月確定,於91年11月6日假釋出監,93年3月23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施用毒品行為:⑴於98年4月8日下午3時許,在其臺中縣○○鄉○○路○○○巷○○號居處,以將海洛因加水混合後經由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4月10日上午10時45分許,乙○○因精神恍惚為警於臺中縣○○鄉○○路、仁義路口攔查,經員警見其手臂有施用毒品之針孔痕跡,且詢問乙○○有施用毒品前科,認其有施用毒品之嫌疑,經其同意隨同員警至警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⑵於98年7月22日下午2時許,在同○○○鄉○○路○○○巷○○號居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⑶於98年7月24日上午7時許,在同○○○鄉○○路○○○巷○○號居處,以同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7月24日上午10時3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乙○○之上開居處搜索,扣得乙○○持有供其施用之海洛因2小包(含包裝袋毛重共2.2公克、驗餘淨重共計1.597公克)、及其所有預備供施用海洛因所用尚未開封之注射針筒2支,而乙○○此次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⑷於98年8月9日下午4時許,在同○○○鄉○○路○○○巷○○號居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⑸於98年8月11日下午3時許,在同上臺中縣○○鄉○○路○○○巷○○號居處,以前揭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8月11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立仁橋前,因行跡可疑為警上前盤查時,乙○○即心虛將其持有之1包白色透明粉末(經鑑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26公克、驗餘淨重0.049公克)丟往地上,當場為警查扣,再自乙○○騎乘之機車置物內取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⑹於98年8月19日晚上7時許,在臺中縣○○鄉○○路○○○巷○○號居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⑺於98年8月22日上午7時許,以同前揭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22日)上午9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乙○○之上開居處搜索,扣得乙○○持有供其施用之海洛因1小包(毛重1.25公克、驗餘淨重0.87公克),而乙○○此次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第1次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鑑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另3次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鑑驗結果,則分別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按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經由代謝會產生少量之安非他命),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2009年4月23日尿液檢驗報告、2009年8月27日尿液檢驗報,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紙在卷可憑;另被告先後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粉狀物品,經檢驗結果,分別係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980700210號鑑定書、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法務部調查局98年9月28日調科壹字第098230264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注射針筒共3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2月11日及88年4月13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以88年度偵字第3030號、88年度偵字第92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再於8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5月,經定執行刑為1年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雖係在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所犯,惟本件被告初犯後,經觀察、勒戒程序,5年內即再因施用毒品案件裁定觀察、勒戒,嗣復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已詳述如前,顯見其並非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則依前揭決議,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初犯」或「5年後再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直接訴追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各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犯罪無誤為必要,祇須有確切之根據,對其發生嫌疑,將之列為偵查之對象,即得謂為已發覺。準此,被告於98年4月10日因精神恍忽,為警查覺可疑而攔檢時,即為警發現其手臂上有施用毒品之針孔痕跡,且有毒品前科,已高度懷疑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惡習,始帶同至警局採尿,此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有警員職務報告、警員所拍被告手臂針孔痕跡照片在卷可稽;另於98年8月11日,被告則係遇警盤查時,因心虛將持有之安非他命丟棄於地,員警因此有相當事證懷疑其有施用毒品犯行;而98年7月24日、8月22日,則均係員警懷疑其涉有毒品犯行而持搜索票至被告居處搜索查獲被告,是上述各次警方於被告自白前,均已對被告施用毒品行為發生嫌疑,將之列為偵查之對象,即已發覺其犯罪,依前揭說明,即與自首要件不符,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考量,並慮及施用毒品後常伴隨其餘反社會性之行為出現,對社會造成危害,及其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依所犯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3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因各包裝塑膠袋殘留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未開封之注射針筒2支、已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則為被告所有,分別供其預備及施用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被告於98年8月11日為警查獲時,另扣得號碼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內含sim卡1張)1支,查無證據與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相關,自無從於本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吳幸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編號│犯罪行為│所犯法條│宣告之刑│├──┼───────┼────────┼────────────────────┤│1│犯罪事實⑴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第10條第1項││├──┼───────┼────────┼────────────────────┤│2│犯罪事實⑵部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第10條第2項││├──┼───────┼────────┼────────────────────┤│3│犯罪事實⑶部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第10條第1項│案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伍玖柒公克│││││、另含包裝塑膠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4│犯罪事實⑷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第10條第2項│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玖│││││公克,另含包裝塑膠袋壹個)沒收銷燬之。│├──┼───────┼────────┼────────────────────┤│5│犯罪事實⑸部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第10條第1項│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6│犯罪事實⑹部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第10條第2項││├──┼───────┼────────┼────────────────────┤│7│犯罪事實⑺部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第10條第1項│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柒公克、另含│││││包裝塑膠袋壹個),沒收銷燬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