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字第2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47號
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戊○○等間請求退還履約保證金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伊與相對人戊○○、丁○○、丙○○、乙○○間請求退還履約保證金事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日以九十四年度再字第二號裁定命伊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六百五十五元,惟伊生活困難,又無積蓄,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本件訴訟物證俱在,非相對人所能否認,伊必有勝訴之望等語。經查,聲請人係000年0月0日出生,現年五十九歲餘,經調取聲請人之財產資料結果,查無聲請人之財產或所得資料,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六頁),足認聲請人生活困難、無積蓄,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人之上訴又非顯無勝訴之望,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所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豐澤
法官吳光釗法官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陶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