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2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七號上訴人南投縣政府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萬生 律師被上訴人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建上字第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以新台幣(下同)二億三千二百二十八萬元之總價將「南投縣埔里鎮縣屬行政機關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決標予伊,兩造並於同年十一月十一日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然系爭工程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開工後,隨即遭遇國內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劇烈波動,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鋼筋指數、金屬製品類指數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開標至九十三年六月七日完工為止漲幅最高達百分之二十,尤其鋼筋等金屬類製品漲幅幾達一倍以上,已遠超過伊於得標訂約時所得預料之範圍,有於得標訂約時難以預料之情事變更事實發生,如依系爭契約計算工程款則無異要求伊多負擔近一倍之物料成本,對伊顯失公平,自應有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情事變更原則」規定之適用。系爭契約第十三條第三款雖載明:「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不予調整」(下稱系爭約款),惟系爭工程契約係由上訴人單方面所訂立用於對多數廠商招標之定型化契約,伊於得標後並無更改工程契約之可能,系爭約款係上訴人單方面限制伊行使權利之定型化約款,於物價波動程度已超過一般人所能預見範圍之情況下,對伊顯失公平,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一款及第三款規定應屬無效。系爭約款縱非無效,依定型化契約解釋原則亦應作有利於伊之限縮解釋,認為超過物價指數正常波動範圍外者無該約款之適用,且系爭約款對於當事人締約當時不可預見之情事劇變仍不得排除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自可請求調整增加工程款一千九百九十一萬八千三百九十五元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所需原物料並非於簽訂系爭契約後才上漲,而係於九十一年三、四月後即有大幅上漲情形,應為訂約當時所得以預料,無情事變更原則規定之適用。且系爭約款已載明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不予調整,被上訴人不得再以工程進行中遇物料價格波動而聲請調整工程款。系爭契約之內容,於投標前伊已上網公告,被上訴人可透過網路上公告而得知,如契約內容不法侵害其權利或利益,大可依投標須知第二十八條及政府採購法第七十五條規定,以書面向伊釋疑或異議,被上訴人於簽訂契約過程中並非全然處於僅能就伊所擬妥契約內容表示締約與否之不利地位,仍得就契約之各項約款與伊磋商,此與定型化契約乃由經濟上強者預定契約條款,他方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者不同,被上訴人從未依投標須知及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就契約條款提出釋疑,系爭約款自屬合法有效。又兩造於訂約當時,已就締約後可能發生之數量增加及價格上漲二項因素,約定排除價格上漲部分得以請求增加工程款,該價格上漲部分所可能導致被上訴人施作工程成本增加之因素,被上訴人已有預見,並於訂約之際列入考量,難謂系爭約款有何顯失公平,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調整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系爭工程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由被上訴人得標,兩造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簽訂契約書,工程款為二億三千二百二十八萬元,約定完工期限為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系爭工程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開工,九十三年六月七日完工,曾變更設計一次追加工程款五百三十四萬六千三百零四元,全部工程已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驗收完畢,結算工程金額為二億三千六百六十九萬五千六百五十八元,上訴人已全部給付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行政院就國內鋼筋及營建物價劇烈變動情形,認為依原約定給付,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故分別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以院授工企字第○九二○○一七一二○號函頒「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下稱九十二年原則),及於九十三年五月三日以院授工企字第○九三○○一七二九三一號函頒「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下稱九十三年原則)以為因應,是判斷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之鋼筋及營建物價是否超出一般預期而大幅上漲,自得參考上開原則所揭示漲跌幅基準,亦即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之鋼筋價格較開標當月價格漲幅超過百分之五者,及營建物價較開標當月價格漲幅超過百分之二點五者,即屬超出一般預期而大幅上漲。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物價指數,於系爭工程開標日前三年,鋼筋及營建物價波動幅度尚屬正常,嗣於工程開標及兩造簽訂契約後開始一路飆漲,並已超出「九十二年原則」、「九十三年原則」所揭示正常漲幅甚多。另依被上訴人下包之鋼筋報價情形,系爭工程開標日前,被上訴人之下包鋼筋報價之波動幅度尚屬正常,嗣於工程開標及兩造簽訂契約後開始一路飆漲,已超出「九十二年原則」所揭示正常漲幅甚多。足認鋼筋及營建物價於系爭工程九十一年十月月二十四日開標前,其指數波動尚在正常範圍內,嗣於工程開標及兩造簽訂契約後始一路飆漲,並已超出「九十二年原則」、「九十三年原則」所揭示正常漲幅甚多,兩造簽訂契約時,被上訴人顯無法預料上開物價上漲情形。系爭契約第十三條第三款固載明:「物價指數調整: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不予調整。」等語,然此約定係指於一般情況下之漲落,被上訴人固無要求增加給付工程款之權利,然於兩造簽訂契約後,因情事變更致鋼鐵及營建物價大幅上漲,且非被上訴人於訂約當時所能預見,倘仍依系爭約款不予調整,不啻令被上訴人單獨承擔不可預測之風險,於客觀交易秩序及系爭契約原有法律效果之發生,將有背於誠信及衡平觀念,對被上訴人顯失公平。兩造簽訂契約之後,既因情事變更致鋼鐵及營建物價大幅上漲,且非被上訴人於訂約當時所能預見,系爭工程款之給付應有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又行政院就國內鋼筋及營建物價劇烈變動情形,認為依原約定給付,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故分別於九十二年、九十三年間函頒上開原則以為因應,是調整系爭工程款,依據上開原則所揭示計算方式計算調整金額,自屬合理,而依上開原則所揭示計算方式計算結果,系爭工程款之調整金額應為一千九百九十一萬八千三百九十五元。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增加給付一千九百九十一萬八千三百九十五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查系爭工程契約第十三條第㈢款付款辦法業已約定:「物價指數調整: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不予調整。」,且系爭工程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決標日起,算至實際完工日九十三年六月七日止(約定完工日為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工程進行期間亦僅短短一年餘。上開物價指數調整條款之約定文字,似已明白表示兩造於締約時已預見締約後工程進行期間物價可能發生之變動,並同意於物價波動時不調整工程款。乃原審竟捨此契約已表示之當事人真意,而謂尚難認為系爭工程開標及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被上訴人即得預料往後鋼鐵及營建物價將大幅上漲云云,據以認系爭工程之給付有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情事變更原則」規定之適用,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義豐法官阮富枝法官許澍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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