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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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53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智偉
指定辯護人林其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82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公文壹張及手機壹支均沒收。
事 實
甲○○基於參加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31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抽」、「卡比獸」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阿抽」、「卡比獸」係未滿18歲之人),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約定報酬為面交取款金額之3%。而本案詐欺集團某身分不詳成員自114年3月17日起,多次假冒為戶政事務所主任、臺北市中正一分局警察,向乙○○詐稱其涉嫌洗錢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4年3月25日13時許,在花蓮縣○○市○○街00號前,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自稱「 王自成 員警」之詐欺集團成員(乙○○此部分遭加重詐欺取財既遂、洗錢情形,係在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前發生,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惟乙○○於114年3月28日即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且配合警方偵查。其後甲○○即與「阿抽」、「卡比獸」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假冒為臺北市中正一分局警察,於114年4月1日8時42分許、11時28分許及11時40分許打電話予乙○○,稱乙○○想脫產,有脫產罪嫌,需依指示交付180萬元云云。乙○○假意聽從指示,同意再次交付180萬元。而甲○○接獲「阿抽」、「卡比獸」指派其前往面交取款,即於114年3月31日搭乘台鐵至花蓮站,先至花蓮縣花蓮市中正國小附近某間統一超商,將「卡比獸」以Telegram傳送予其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電子檔印出(其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甲○○再於114年4月1日12時許,至花蓮縣○○市○○路00號前與乙○○見面後,將上開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1張交付予乙○○而行使之,並收取乙○○交付之假鈔,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於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及乙○○。在場埋伏之員警見此,隨即上前,惟甲○○趁機逃逸,嗣由員警另行逮捕。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甲○○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3、92頁),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27至33頁,偵卷第85至87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款」翻拍照片、密錄器及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之通聯記錄截圖等附卷可參(警卷第35至39、47至67頁,偵卷第91頁),足認被告前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上開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上開公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上開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阿抽」、「卡比獸」等間,彼此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參與犯罪組織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四)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該條前段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偵審均已自白犯罪,且其本案之詐欺取財犯行既僅為未遂,並未取得犯罪所得,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則被告已滿足上開條項之減刑要件,應依法減輕其刑。
2.被告雖已著手上開詐欺犯罪行為,然尚未得逞即為警查獲,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自陳因缺錢,對方說領一次可以拿3%報酬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本院卷第97頁);2.告訴人本案遭詐欺未遂之金額達180萬元,與被告於本案係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分工;3.被告就全部犯行均坦白承認、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本院卷第97頁);4.被告前於113年間甫因幫助洗錢而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9萬元,竟不知悔改又加入詐欺集團而犯本案,且另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素行自難謂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至19頁);5.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物流工作、日收入約1,800至2,000元、無人須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強(本院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偽造公文1張及手機1支,均為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供述明確(本院卷第96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該偽造公文上固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然屬所偽造公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公文書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
(二)至於扣案之16,000元,被告自始即稱係其從事物流工作之薪水,卷內則無其他證據顯示該等現金為其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柏儒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