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451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51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盧玉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玉音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為「徒手將無鋼圈美型胸罩2件…」,及證據部分「告訴人 劉美君 」更正為「告訴代理人劉美君」,並補充「扣案物照片、店家防盜門警鈴感應紀錄截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盧玉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而其所竊得財物,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劉美君,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7頁),足見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無鋼圈美型胸罩2件,固為其犯罪所得,惟既已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09號

  被   告 盧玉音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玉音於民國114年3月9日20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即UNIQLO高雄九如路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將2件無鋼圈美型胸罩(售價共新臺幣1380元)拆掉吊牌並穿在身上,以此方式竊取2件胸罩得手。嗣盧玉音走出店門時觸發警鈴,為該店店長劉美君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方到場逮捕盧玉音並扣得前揭商品(均已發還),因而查獲。

二、案經劉美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玉音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美君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影像擷圖等在卷可憑,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已扣案並發還被害人而無需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勢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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