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268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68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穆春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穆春佑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穆春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所竊得如附件所示財物,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 蕭舜宇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9頁),足見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所竊之機車1輛、鑰匙1串,均為其犯罪所得,惟既已合法發還,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872號

  被   告 穆春佑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穆春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7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見蕭舜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拔鑰匙,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騎乘離去供己代步之用。嗣經蕭舜宇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20時許,在高雄市梓官區大舍南路與展寶路口,發覺穆春佑騎乘上開機車,而循線查獲,並當場查扣上開機車1台、鑰匙1串(已發還)。   

二、案經蕭舜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穆春佑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蕭舜宇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截圖暨查獲及現場照片共14張等資料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胡詩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