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464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徐沛狷
黃義中
被 告 柯正莊 即 柯振是 (即 柯永議 之繼承人)
柯崇智 (即柯永議之繼承人)
柯振友 (即柯永議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柯永議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3萬9,688元,及其中2萬9,172元自民國(
下同)97年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柯永議遺產範圍內
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3萬9,6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書記官徐美婷